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仲皇係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幹線公司) 線上遊戲「仙境傳說」之網路玩家,並有註冊「nore000000 0ch」之遊戲帳號(角色名稱:騎士凱恩)。於民國100年 1 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林仲皇使用電腦網路設備 連接仙境傳說遊戲網站,並以上開帳號登入後,發現帳號內 無故多出 1件雷神腰帶,其明知該雷神腰帶屬來源不明、非 其所有之虛擬寶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該 虛擬寶物日後成為贓物,而使交易對方蒙受損害,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詐欺故意,旋登入該遊戲網站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 網平台(賣家編號「222314」),刊登拍賣上揭雷神腰帶( 商品編號:Z0000000000)之廣告;適謝志豪於100年 1月26 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住所內,以其妹 謝筱琪於該交易平台之帳號連接前開8591交易網站(買家編 號 「0000000」),見上揭雷神腰帶之拍賣廣告後,誤認林 仲皇為所有人且有意販賣,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買受,其後 ,林仲皇取得謝志豪之聯絡資訊,即於同日21時49分,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係林仲皇叔叔 林誌乾申請)撥打聯絡謝志豪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 2次,雙方藉此確認交易及匯款細節,謝志豪並同意以 新臺幣(下同)1萬5,300元購買,且於同日晚間21時58分許 ,依林仲皇指示將上開款項由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其妹謝筱琪設於前 開8591交易網站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 帳戶內(因謝志豪係以謝筱琪於該遊戲網站及交易平台之帳 號購買),由該交易網平台暫為保管,嗣謝志豪取得上揭雷 神腰帶並給予賣家評價後,該交易網平台始將買賣款項撥入 林仲皇所設之虛擬帳戶,再由林仲皇於100年1月27日0 時49 分向該交易網平台為提款之申請,買賣款項進而轉匯至林仲
皇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林森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嗣謝志豪於同日15時58分接獲新幹線公司之 簡訊,通知其上開雷神腰帶係不明來源之贓物,並將之進行 回收,而林仲皇又避不見面,謝志豪始悉受騙。二、林仲皇與羅冠群因線上遊戲仙境傳說而結識,於100年7月31 日19時許,其與羅冠群前往宜蘭縣宜蘭市○○里○○路00巷 0○0號友人林睿璿住處投宿,2 人並使用林睿璿住處之電腦 網路設備,各自連接前開遊戲網站進行把玩。嗣於100年8月 1日1時4分許,林仲皇見羅冠群於上開遊戲之帳號「little2 0010」有多項虛擬寶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向羅冠群佯稱其使用之電腦設備較為老舊,要求 替換羅冠群使用之電腦設備繼續把玩,羅冠群不疑有他,且 適逢其已有意休息,僅要求林仲皇將其遊戲帳號登出,旋離 去前往休息;林仲皇取得羅冠群原使用之電腦設備後,隨即 以吳韋諭借其使用之另一遊戲帳號「indextim2003」登入於 同電腦設備,並擅自將羅冠群前開「little20010」 帳號內 之虛擬寶物「強化髮夾、鱷魚人卡片、進化的古董煙斗、太 陽眼鏡、狂暴蟻后卡片、巴基力亞鋼盾、突變蛙卡片、阿斯 富力咖、巴基力的長靴、墮落大神官、悉潘卡片、黑暗的荊 棘骷髏杖、西裝外套、塔奧群卡卡片」等14件寶物轉入「in dextim2003」帳號內而得手。
三、案經謝志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羅冠群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 證據,均就證據能力問題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 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仲皇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白認 罪,並供承:伊係與買家謝志豪聯絡之人;如同羅冠群所述
,伊移轉裝備未經過羅冠群同意等語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7 頁正面)。且查:
㈠、就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該來源不明之雷神腰帶係 於100年1月25日18時許,楊才毅至被告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巷00 號之住所內,經被告舅舅林耀彬同意使用 屋內電腦設備後,擅自以被告所有之nore0000000ch 帳號 (被告將帳號、密碼抄寫於電腦桌上之筆記本)登入仙境 傳說遊戲網站後,並自不詳網友帳號內移轉上開雷神腰帶 至nore0000000ch 帳號中,尚未及轉出前,被告即發現帳 號內無故多出該雷神腰帶,旋將之刊登於8591交易網拍賣 ,嗣因該雷神腰帶曾流入被告之nore0000000ch 帳號內, 經新幹線公司追查此贓物流向後,將被告上揭帳號凍結, 被告並對楊才毅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等情,業據證人 楊才毅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43-12至43-15頁,本院卷二第37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 復有被告於另案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告訴之警詢筆錄4 份暨 100年6月1日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 予告訴人謝志豪之翻拍照片 1紙附卷可資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40至43頁、第43-1至43-6頁、第43-10至43-11頁,臺 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10183號卷第20頁),因此,於100 年 1月25日晚間某時許,被告確實知悉其上開帳號中所出 現之雷神腰帶屬來源不明之虛擬寶物,且在其發現後旋販 賣予告訴人謝志豪等節,自堪信屬實。又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經告訴人謝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情節甚明,另 經證人林乾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係由其名義申辦,並交由被告使用乙情屬實(見臺中 市警局第三分局警卷第11至21頁、第23至24頁,臺中地檢 100年度偵字第10183號卷第18頁正反面,臺中地檢100年 度交查字第213號卷第64至66頁、第69頁正反面、第73頁 ),且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被告林仲皇會員基本 資料、登錄資料、提款資料、交易資料共1份、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臺灣碩網網路娛 樂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7日電子郵件函覆資料及100年8 月23日碩(行)字第000000000號函暨網路動態IP登錄資料 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2紙、仙境傳說遊戲網 站訊息與遊戲電磁紀錄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郵局100年8月10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林仲皇 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存卷為憑( 見臺中市警局第三分局警卷第25、27至35、37、39至77、
79至86頁,臺中地檢100年度交查字第213號卷第10至12、 27至31、44至62頁,臺中地檢100年度核交字第649號卷第 4頁)。
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冠群於 警詢、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害情節綦詳,復有證人即出借「 indextim2003」遊戲帳號予被告使用之吳韋諭於另案偵查 中之證述可佐(見彰化縣警局鹿港分局警卷第1至7頁、第 10至11頁,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此外, 尚有證人林睿璿提出之聲明書 1紙、仙境傳說遊戲電磁紀 錄2份、遊戲帳號證明書1紙、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查詢 資料1紙、中華電信IP位置查詢單1份、新幹線公司「仙境 傳說」帳號 indextim2003自2011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3日 止之遊戲電磁紀錄1份、同公司102年9月14日客(法)00000 000000號函檢附帳號indextim2003之病歷資料及遊戲電磁 紀錄、帳號little20010之病歷資料共1份等在卷可稽(見 彰化縣警局鹿港分局警卷第13、24至25、29至30、31至35 頁,本院卷一第37至39、134、170至180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寶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 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 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 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 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 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 寶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 ,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 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寶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 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寶物在現 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 財產上之利益。次按「仙境傳說」網路遊戲中之虛擬寶物 ,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新幹線公司之電腦伺服器儲 存設備中;至玩家(遊戲參與者)則係藉由向新幹線公司 申請帳號而後化身為虛擬人物上網打玩之方式,不斷於「 虛擬世界」中累積經驗值或加強其遊戲技巧,方能擁有上 開「虛擬世界」所需且「無法藉由程式複製方式取得」之 虛擬物品(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電磁紀錄)無 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
當,然其既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得為玩家(遊戲參與者) 在「現實社會」中進行交易之買賣客體,則自應認其尚屬 財產上利益之一種,且因無「可複製性」,若未經本人同 意而取得,自為刑法竊盜罪所欲規範保護之客體,而非該 當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見刑法第323 條於92年6月25日之修正理由)。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網路交易平台及遊戲世 界,可透過虛擬帳號操作,無須本人出面之特性,而詐騙 、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網路交易及遊戲秩序,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衡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 ,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且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原均矢口 否認犯行,係至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始自白認罪,犯後態 度雖非良好,但仍見其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仲皇自始即無與他人交換線上遊戲仙 境傳說虛擬寶物之意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 月10日14時41分許,將其線上遊戲仙境傳說之遊戲帳號「lo ve0000000」(角色名稱風夜殺秋)內之雷神腰帶2條、慶祝 帽子、太陽眼鏡、西裝外套等9 件虛擬寶物佯以交換物品動 作,移轉至其使用之線上遊戲「仙境傳說」之另一遊戲帳號 「gn00000000」(角色名稱多情龍)內,再以多情龍帳號角 色刊登交換等值道具寶物之訊息,使「仙境傳說」之遊戲帳 號「0000000000」(角色名稱:幸運星、咻)之朱倫慶於當 日16時54分以虛擬寶物西裝外套、塔奧群卡卡片與被告換得 雷神腰帶後,旋於100年7月12日以1萬2,800元之價格出售予 遊戲帳號「X0000000」之被害人余明霖;被告竟於同日23時 許向新幹線公司謊稱其帳號「love0000000」 被盜,致新幹 線公司於同年月24日16時許逕將被害人余明霖之遊戲帳號「 X0000000」停權,並將其購得之上開雷神腰帶回收,余明霖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 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所可證明之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 ,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 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 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3年台上字第 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無非係以被害人余 明霖指述被害過程甚詳,且據證人吳韋諭、朱倫慶證述在卷 ,另有被告向新幹線公司提出之事項處理申請表1 紙、仙境 傳說0000000000、love0000000、x0000000 遊戲帳號之證明 書、電磁紀錄各3份、IP位置查詢單1紙等在卷為憑,且被告 先前曾以 gn00000000之帳號犯詐欺得利罪,業有本院101年 度嘉簡字第478號之另案卷宗可考,復參被告對於gn0000000 0 帳號係由何人提供、提供時點及其係何時期使用等節,於 另案警詢、偵查中前後供述不一乙情,資為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之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向證人吳韋諭借gn00000000之帳號使用 過,以及 love0000000之遊戲帳號係其在仙境傳說遊戲所使 用之帳號等情,且就本件雷神腰帶2條等9件虛擬寶物之相關 移轉紀錄亦不予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 稱:不是伊向朱倫慶詐騙交換線上遊戲寶物的,love000000 0這個帳號要登入時,要打電話到新幹線公司解鎖,但gn000 00000 這個帳號是不用解鎖的,只要知道密碼就可以登入, 100年7月10日伊打電話向新幹線公司解鎖後,要輸入密碼登 入love0000000,發現被其他人搶登,伊持續輸入10至15 分 鐘,終於進入帳號,發現帳號內的虛擬寶物都被轉出去了, 至於gn00000000這帳號,在當天甚至往前回溯半年內,伊都 沒登入過,伊當天後來有向新幹線公司申報 love0000000帳 號被盜,新幹線公司處理後,有將寶物還伊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在新幹線公司線上遊戲仙境傳說中所使用之love0000
000帳號內,於100年7 月10日14時41分許前,原有雷神腰 帶2條、2010_RWC慶祝帽子、刺殺拳刃2個、太陽眼鏡、西 裝外套、史雷普尼爾之靴、阿斯富之咖等虛擬寶物,嗣於 100年7月10日14時41分許,前開 9件虛擬寶物,則以交換 物品之動作,自love0000000帳號移轉至gn00000000 帳號 內,其後,於同日16時54分許,gn00000000帳號又以交換 物品之動作,將其中1 條雷神腰帶移轉至朱倫慶於此遊戲 中所使用之0000000000帳號內,朱倫慶並將其帳號內之虛 擬寶物西裝外套、塔奧群卡卡片移轉至gn00000000帳號; 又於100年7月12日14時50分許,朱倫慶則將上開交換得來 之雷神腰帶以1萬2,800元出售予余明霖,待余明霖匯款後 ,朱倫慶旋於同日14時56分許,將上開雷神腰帶自其0000 000000帳號移轉至余明霖所使用之x0000000帳號內(此帳 號係余明霖向友人施泓宇所借);然於100年7月24日16時 許,上開雷神腰帶為新幹線公司認定屬贓物而進行回收, 余明霖使用之x0000000帳號亦遭停權等節,業經被害人余 明霖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證人朱倫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足佐(見基隆市警局第四分局警卷第1至5頁),另有線上 遊戲仙境傳說 0000000000、love0000000、x0000000等帳 號之遊戲帳號證明書、電磁紀錄各3 份附卷可資為據(見 基隆市警局第四分局警卷第 13至17、43、46頁,101年度 交查字第578 號卷第8至9頁)。因此,被害人余明霖確已 支付金錢購買上開雷神腰帶,然其後該虛擬寶物經新幹線 公司以贓物為由而回收,是被害人客觀上受有損害之事實 ,先堪認定。而被告既持上詞辯解,則本件之爭點,應在 於love0000000、gn00000000帳號於100年 7月10日14時41 分許、16時54分許,進行虛擬寶物移轉之操作者,究否為 被告所為?
㈡、觀諸love0000000帳號之使用者於100年7 月10日14時41分 許將前開9 件虛擬寶物移轉至gn00000000帳號之玩家登入 IP位置,顯示均為「210.242.252.85」,且 love0000000 帳號於當日僅有在上開時點及同日14時43分許,自前開IP 位置登入,至於gn00000000帳號之使用者則於同日14時46 分許亦自「210.242.252.85」之IP位置登入,並持續至同 日16時54分許,將其中 1件雷神腰帶移轉至證人朱倫慶使 用之0000000000帳號內,仍係在「210.242.252.85」該IP 位置登入狀態下所操作,而仙境傳說遊戲中若有兩帳號欲 進行虛擬寶物交易,雙方帳號皆須登入遊戲處於上線狀態 才可進行等情,有love0000000 帳號之遊戲電磁紀錄、新 幹線公司102年9 月14日客(法)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暨
檢附帳號gn00000000之病歷資料及遊戲電磁紀錄各1 份附 卷為憑(見基隆市警局第四分局警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 134、165至169 頁),可知在兩帳號登入遊戲網站之時間 極為接近,以及登入IP位置又屬相同之狀況下,應係由同 一使用者為上揭虛擬寶物之移轉操作。再者,IP位置「21 0.242.252.85」於100年7月10日之24小時內,使用此IP位 置之網路用戶為商啟哲,用戶之附掛電話及地址均在嘉義 市○○○路 000號,此地址係店名為「嘉義魔法咪路」之 網咖,此節有IP位置查詢單1 份附卷可稽(見基隆市警局 第四分局警卷第22至23頁),另當日love0000000 帳號除 於14時41分許、14時43分許以前揭IP位置登入外,同日13 時40分許、14時48分許、17時2 分許、18時33分許、19時 58分許至23時50分許等各時間點,均有以「219.85.191.2 45」之IP位置登入遊戲網站中,而「219.85.191.245」該 IP位置之網路用戶係林俊偉,用戶之附掛地址在嘉義市○ ○○路000巷00 號,即被告之父親及其住所地等情,則有 上揭love0000000 帳號之遊戲電磁紀錄及卷附台灣碩網網 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8月27日碩(行)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2 紙可佐(見基隆市警局第四分局警卷第17頁、本 院卷一第126至127頁),是由上述IP位置相異以及love00 00000 帳號之當日登入情況,顯見被告當日應係在其住所 地,持續透過電腦設備以此帳號登入仙境傳說遊戲網站, 且由love0000000帳號於14時48分許即案發後7分鐘左右, 在被告住所地曾登入一情可知,被告辯稱其當日向新幹線 公司解鎖後,欲以love0000000 帳號登入時,發現搶登情 事,持續輸入後始進入帳號,並發現帳號內之虛擬寶物遭 移轉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又經進一步比對前揭IP位置及 登入時間,顯示被告當日應有以「219.85.191.245」之IP 位置數次登入love0000000帳號,其中1次,與使用「210. 242.252.85」之IP位置登入 love0000000、gn00000000帳 號者,其間僅間隔2 分鐘(即14時46分許、14時48分許) ,縱依IP位置所附掛之用戶地址研判,兩處雖非相距甚遠 ,然被告是否能在2 分鐘內分處二地而以電腦設備進行上 開操作,顯有疑問。況且,細繹前揭gn00000000帳號之遊 戲電磁紀錄(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於100年7月10日 當日未見曾以被告住所地IP位置登入此帳號之情事,反觀 被告於當日卻有多次以其住所地IP位置登入 love0000000 帳號,業如上述,衡情若被告目的在於避免遭人追查,其 既使用「210.242.252.85」之IP位置登入此二帳號進行犯 案,目的無非在於掩飾其身分,豈可能立即且多次以常用
之IP位置再登入love0000000 帳號,而使他人於事後易於 追查?因此,由以上IP位置資料研判,實難遽以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
㈢、關於「210.242.252.85」該IP位置,其用戶名稱及附掛地 址雖如前載,然查: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函詢設於嘉義市 ○○○路000 號「嘉義魔法咪路」之商業登記資料,該府 略以:其轄內之商業登記資訊系統並無「嘉義魔法咪路( 嘉義市○○○路000 號)」之登記資料,而以商啟哲作為 負責人之商號則有2 家,其中「李世貿易企業社」商號業 於92年 9月間歇業,「魔法咪路資訊休閒館」商號則於99 年 8月間歇業,其中「魔法咪路資訊休閒館」係設於嘉義 市○區○○里○○路00號1 樓等語函覆,有該府102年8月 19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函、102年9月16日府建商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商號商業登記抄本 5紙存卷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123、181至186 頁)。經互參以上事證,顯見 「210.242.252.85」該IP位置之用戶附掛地址,於該用戶 申辦網路時是否有如實填載,已非無疑,此亦使本院無從 釐清該IP位置於100年7月10日之實際使用者究為何人,而 若認該IP位置之用戶及附掛地點實則為「商啟哲」、「魔 法咪路資訊休閒館」,然該商號早於99年 8月間歇業,不 符本件係發生於100年7月10日乙節,從而,縱然知悉本件 行為人所使用之IP位置,亦難證實與被告有何關連,而可 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被告確實有於100年7月10日,向新幹線公司申告其 love0000000 帳號遭人搶登,以及此帳號內虛擬寶物被盜 ,經新幹線公司受理調查後,亦判定被告上開帳號內虛擬 寶物確實有被盜情形,新幹線公司陸續將寶物回收,並歸 還予以被告等情,有被告於同日向新幹線公司提出之事項 處理申請表1紙及新幹線公司102年9月14日客(法)0000000 0000號函檢附帳號love0000000之病歷資料1份附卷足證( 見基隆市警局第四分局警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50 頁)。且經本院傳換新幹線公司人員蕭豐慰到庭作證,其 具結證稱:伊在新幹線公司任職11年,主要是處理消費者 的申訴及民、刑案件,伊手頭上有被告於100年7月10日向 公司申告帳號被盜之資料,就此份資料來看,帳號所有人 申告手頭上物品被盜,大部分我們都有還給帳號所有人, 但因被告長期都有向公司申告被盜,100年 1月到101年左 右都有,一般我們都是查到所轉的第二手,亦即寶物由申 告者的帳號轉到另一個帳號,另一個帳號再轉去另一個不 明帳號,我們就會把損失的部分,以出借名義先給他,名
為出借實為贈與。100年11 月被告又申告時,我們認為太 頻繁,公司才想說不只查第二手,從頭追到尾後,才發現 被告說被盜的東西,最終都回到他身上,是自導自演,後 來伊請被告到公司說明,主要是針對100年11 月這件,有 出示徹查後的電磁紀錄給被告看,被告有向伊承認這件事 ,但伊詢問100年1、3、7月的申告事件,被告沒作特別回 應。而100年7月這次,因資料太久了,雖當初徹查時認為 被告大部分的申告都是這種情形,但伊手頭上沒有資料〔 按:證人應係指100年7月該次並無徹查虛擬寶物流向之資 料,而非無被告申告帳號被盜之調查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7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亦即,新幹線公司受理 100年7 月10日被告申告其love0000000帳號被盜事件,當 時之調查方式並未採取虛擬寶物最終流向之徹查,而僅追 查至虛擬寶物移轉之第二手,即作判定,是該公司當時調 查後亦認被告申告帳號被盜屬實,始將相關虛擬寶物回收 後歸還予被告,準此,證人蕭豐慰雖研判被告皆係以謊報 帳號被盜之方式騙取新幹線公司之虛擬寶物,惟尚乏客觀 證據可實其說,此部分即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㈤、至於證人吳韋諭雖於另案偵查時曾證稱:仙境傳說gn0000 0000帳號係其所購買,帳號、密碼僅告訴過被告,除此之 外並無告訴其他人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993號影卷第 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且被告確係於99年10月間曾使用 gn00000000帳號對他人進行虛擬寶物之詐騙,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嘉簡字第478號判刑確定,公訴意旨因認被告即係 本件使用gn00000000帳號之人。惟查:證人吳韋諭於另案 警詢時亦曾證稱:范桓榕是否曾經使用過gn00000000這個 帳號,伊不記得了,他應該是有用過這組帳號,不過是 5 至 6年前的事情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51號影卷第5 至6頁),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陳稱:gn00000000 帳號是 伊國中同學范桓榕散佈給大家使用的等語,於另案偵查時 則陳稱:伊係於國二時知悉gn00000000帳號之密碼,是吳 韋諭告訴伊帳號及密碼,當時我們 2人都有在使用,因為 國中時范桓榕也有在使用該帳號,警詢時伊一時搞混才會 說是范桓榕告訴伊該帳號的,而該帳號及密碼,伊確定吳 韋諭有告訴范桓榕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993號影卷第 13至14頁),可知證人吳韋諭於另案警詢、偵查時就gn00 000000帳號有無提供予被告以外之人使用,已有不一致之 處,且其於另案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偵查時之供述亦未 具結,憑信性自不必然高於警詢時所述;相較之下,被告 雖就如何獲悉該帳號有前後歧異之陳述,惟始終表達其與
證人吳韋諭之國中同學范桓榕亦為知悉該帳號及密碼之人 。從而,縱然被告於另案曾以gn00000000帳號犯案,因無 法排除范桓榕或透過范桓榕輾轉得知之人有使用gn000000 00帳號之可能性,則前揭公訴意旨所提不利被告之事證, 於證明力上即仍屬有疑。
㈥、據上,本件love0000000、gn00000000帳號於100年 7月10 日14時41分許、16時54分許為虛擬寶物移轉時,IP位置顯 示地點既非被告之住所地,被告於同日又曾多次以其住所 地電腦設備登入love0000000 帳號,且新幹線公司受理被 告本件申告被盜後,亦判定屬實,進而歸還被告虛擬寶物 ,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完全悖於事理,已可動搖公訴意旨上 開舉證之證明度,致存有合理懷疑。況gn00000000帳號尚 不能排除仍有其他人知悉帳號及密碼之可能性,實不能僅 以被告曾以此帳號另犯他案,即推論本件必為被告所為。 此外,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另有他人與被告共同為本件 犯行之情事,因此,經本院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列證據方 法後,尚無從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
六、綜前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既存有上揭疑點 ,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所懷疑之程度,本院即不得遽 認被告確有前開詐欺得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當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旨趣,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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