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51號
CYDM,102,易,651,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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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俊良
      王榕森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離本人持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89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及追加起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俊良王榕森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殷俊良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86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 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與其之前所犯搶奪等案件之殘刑1 年10月23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7月19日假釋,於假釋期 間,又因詐欺、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簡字第2929號、97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2月15日、3月、3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經減刑裁定為2年5月28 日,與上揭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1日執行 完畢。王榕森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465號、99年度嘉簡字第512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0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二、緣郭芳榮將其所有之電纜線1批、砂輪機、馬達各1台、鐵質 圓盤1個(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放置在其位於嘉義市東區 宏仁女中後方產業道路旁之農田工寮內,於102年7月12日起 至同年7月14日16時多許止之某時,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放 置在距離約1公里外之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旁甘蔗 園。於102年7月14日16時多許,殷俊良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甘蔗園,發現甘蔗園外 露出部分電纜線,其下車查看後,發現距離約10公尺之甘蔗 園內,有部分電纜線、砂輪機、馬達各1台、鐵質圓盤1個, 及不詳之人所有之紅陳皮等中藥10包,無人持有支配中,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自 同日18時9分起至同時36分止,以行動電話與王榕森聯絡後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里○○○街000 號王榕森住處,搭載王榕森,於同日19時許,2人抵達甘蔗



園旁下車,王榕森見電纜線無人持有支配中,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殷俊良共同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聯 絡,由殷俊良將其所有之尖嘴鉗1支交給王榕森,欲用以剪 斷纏繞糾結之電纜線,2人再一起將放置在甘蔗園外之部分 電纜線,搬運至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侵占脫離郭芳榮持有支 配之部分電纜線。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巡佐鄭玉祥及員警黃昭銘,駕駛巡邏車 前往該處巡邏,發覺自用小客車逆向停車,乃下車盤查,在 駕駛座之殷俊良見狀發動自用小客車,載運數量不詳之電纜 線逃逸,王榕森為警當場逮捕,並經警徵得王榕森同意搜索 ,在王榕森褲子右後口袋扣得上開尖嘴鉗1支,又在甘蔗園 內扣得上揭砂輪機、馬達、鐵質圓盤、未載走之電纜線約48 .6公斤(以上業已發還郭芳榮)及中藥。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102年10月29 日審理時,當庭就被告王榕森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以言 詞追加起訴,有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6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86頁),是被告王榕森、殷 俊良之犯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故被告王榕森追加部分合法,本院應併予審 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殷俊良、王 榕森對於證人即被害人郭芳榮、證人即被告王榕森於警詢時 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又證人郭芳榮鄭玉祥黃昭銘、證人即被告殷俊 良、王榕森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



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 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俊良王榕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5頁),並經證人郭芳榮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2-14頁;102年度偵字第4789號卷 -下稱偵卷,第42頁),且據證人鄭玉祥黃昭銘、被告殷 俊良、王榕森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24、41-42頁、 10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卷第28頁),另經證人鄭玉祥、被告 殷俊良王榕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88-105 、184-200頁),復有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 8張、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通聯紀錄、證人鄭玉祥繪製之現場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5-18、22-28頁、本院卷第63-64、109頁),另有尖 嘴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殷俊 良、王榕森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殷俊良王榕森於上揭時間,在甘蔗園拿 取證人郭芳榮之電纜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然查: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竊盜行為係指乘人不知不 覺,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財物,使其脫離他人之監督, 而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即其行為態樣,係以排除他人對 動產之實力支配而以自己之力支配為要件,換言之,須以他 人對標的物有實力支配為前提。即竊盜行為客體係在他人事 實上支配管領之下。而同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其行為客體 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所謂遺失物, 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因偶然因素,致失其持有,經 撿獲者;而漂流物者,係指在水上遺失之物及隨水漂流至他 處之物,經撈獲者而言;至於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者,係 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本人拋棄之意思,而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經撿拾得者而言。是不論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⒈非本人拋棄之意思⒉離本人持有中 ,而經撿獲或拾獲者。
郭芳榮將其所有之電纜線1批、砂輪機、馬達各1台、鐵質圓 盤1個,放置在嘉義市東區宏仁女中後方產業道路旁農田之 工寮內,於102年7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4日16時多許止之某 時,遭不詳之人竊取,放置在距離約1公里外之嘉義市○區 ○○○街000巷00號旁甘蔗園等情,業經證人郭芳榮於警詢



時證稱:我於102年7月15日早上6時許,前往我嘉義市東區 宏仁女中後方產業道路旁的農田,才發現電纜線、馬達及在 農舍內的砂輪機及鐵質圓盤1個遭竊等語(見警卷第13頁) ,並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本身沒有種甘蔗,我是種水稻還有 蔬菜,我的農田距離甘蔗園大約1公里,農田上我有蓋一個 簡易的工寮,只有屋頂沒有門也沒有牆壁,我被偷的東西都 是放在工寮裏面的地上等語(見偵卷第42頁),足見證人郭 芳榮所有之電纜線業已脫離其持有支配。
㈢不知何人至證人郭芳榮之農田工寮竊取電纜線等物乙節,並 據證人鄭玉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們事後查證 ,有無證據證明除中藥以外之電纜線、砂輪機、馬達、鐵質 圓盤是被告到郭芳榮農田工寮裏面去竊取的?)無證據可以 證明。」「(問:你們事後查證,知道電纜線、砂輪機、馬 達、鐵質圓盤是何人到郭芳榮的農田工寮裏面竊取的?)沒 有查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參以若係被告2人至 證人郭芳榮之農田工寮竊取電纜線等物,因被告殷俊良有駕 駛自用小客車,衡諸常情,其等應係直接將電纜線等物載離 農田工寮銷贓,何須將電纜線先放置在距離1公里外之甘蔗 園,再擇期前往載運,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電纜線係被告2 人至證人郭芳榮之農田工寮所竊取。
㈣雖檢察官質疑若被告2人未竊取電纜線等物,為何被告殷俊 良見員警盤查即開車逃逸,且證人鄭玉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問:所以根據這些情形,你們當時看到被告2人在 偷東西?)是。如果你在整理自己的東西,不會看到我們就 把車子開走,而且王榕森身上還帶著尖嘴鉗,我覺得可疑, 如果我請朋友來幫忙搬東西,我不可能把朋友留下自己開車 走,所以一定是有做不法的行為,而且王榕森身上還有一些 泥濘。」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被告殷俊良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因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通緝中,所以 警察到現場時我要跑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而被告殷 俊良於102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2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15頁),衡以被告殷俊良坦承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行,是其因另案通緝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故而 畏罪逃逸,核與常情相符,尚難以被告殷俊良見警逃逸,即 推論其有至證人郭芳榮農田工寮等處竊取電纜線等物。 ㈤雖被告王榕森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現場逮捕我時,當時我 已將殷俊良竊取得來之電纜線等贓物,部分搬上殷俊良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何時、何地竊得該批電纜線等贓物我不知道 ,我幫殷俊良搬運前該批贓物已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5-6



頁),表示係被告殷俊良竊取電纜線等物。然被告王榕森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殷俊良有無跟你說電纜線、砂 輪機、馬達、鐵質圓盤是他到郭芳榮的工寮去偷的?)無。 」「(問:殷俊良有無跟你說中藥材是他到何時、何地去哪 裏偷的?)無。」「(問:你在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 我說那些東西不知道是誰偷的,員警就說這是你們二個人偷 的,所以我才說這是殷俊良偷的,筆錄有照我的意思記載。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4頁),參以證人鄭玉祥於查獲 被告2人時,係認電纜線等物遭被告2人竊取,已詳如前述, 堪信被告王榕森係因員警詢問電纜線等物係何人竊取時,以 被告殷俊良邀約其前往搬運,因而臆測是係被告殷俊良於不 詳時間、地點竊取,是不能以被告王榕森個人推測之詞,認 定係被告殷俊良至證人郭芳榮農田工寮等處竊取電纜線等物 。
㈥證人鄭玉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查獲的地點是在 甘蔗田裏面?)是。」「(問:一般人是否會進去?)不會 進去,不可能進去。」「(問:甘蔗園是一整片的?)那邊 是防汛道路,一邊是甘蔗園與工廠,甘蔗園旁就是工廠,另 一邊是八掌溪的堤防。」「(問:你們事後查證,知道是何 人把電纜線、砂輪機、馬達、鐵質圓盤從郭芳榮的農田工寮 放到甘蔗園裏面?)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 92、94頁),是電纜線所在之位置係位在一般人不會前往之 甘蔗園,附近並無住宅或其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難認電纜 線現仍為他人持有支配中,而遍觀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電纜線仍在有管領權限之人持有支配中,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認被告2人有竊盜之犯行。
㈦被告2人拿取之電纜線仍屬可用之物,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乙 節,此據證人鄭玉祥、被告殷俊良王榕森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5、103-104、197頁),可見電纜線並 非他人廢棄之物或無主物,再該電纜線雖非廢棄物或無主物 ,惟該電纜線之所在位置係在甘蔗園,與一般情況不同,應 屬無人支配持有而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被告2人主觀 上認係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與常情相符,被告2人將電纜線 搬運至車上,顯然係將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以變持有為所有 而加以侵占,其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侵占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2人應成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 非竊盜罪。
㈧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尚不足以證明其等有竊盜之犯行。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 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 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 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 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 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 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 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 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 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 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2人 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罪,其法定刑為罰金刑,並 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論以累犯。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證人鄭玉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郭芳榮的電纜線 、砂輪機、馬達、鐵質圓盤,在你們查獲前,郭芳榮是否有 報案失竊?)無。」「(問:王榕森在警詢時是否有承認有 搬運贓物?)有。」「(問:在王榕森坦承搬運贓物前,你 們有無證據證明這些中藥、電纜線、砂輪機、馬達、鐵質圓 盤是別人失竊的物品?)沒有辦法證明。」「(問:王榕森 在警詢時表示這是殷俊良偷來的,是誰說的?)是王榕森自 己說的,是殷俊良叫他過來幫忙他搬,是王榕森自己說這些 東西是殷俊良偷來的。王榕森否認有與殷俊良一起偷,但有 共同搬運。」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是被告王榕森 搬運電纜線,遇警盤查,當時員警對電纜線來源一無所悉, 要難謂已知犯罪事實之梗概,然竊盜、贓物罪名及罪質均各 異,彼此間既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被告王榕森於警 詢時係坦承搬運贓物之犯行,並未供承有竊盜或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之犯行,則其既未供出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 實情,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規定不符。 ㈣爰審酌被告殷俊良王榕森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 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侵占之電纜線價值, 證人郭芳榮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殷俊良王榕森犯後均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證人郭芳榮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尖嘴鉗 1支,係被告殷俊良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206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殷俊良王榕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扣 案之中藥、砂輪機、馬達、鐵質圓盤及未載走之電纜線約48 .6公斤。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殷俊良王榕森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上揭 認定被告2人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證據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辯稱:我 沒有竊盜等語。經查,扣案之中藥、砂輪機、馬達、鐵質圓 盤及未載走之電纜線約48.6公斤,放置在甘蔗園內,尚未搬 運至自用小客車即為警查獲乙節,並經證人鄭玉祥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問:王榕森帶你進去到中藥、電纜線、砂 輪機、馬達、鐵質圓盤的放置地點,你說距離道路約多少? )差不多10公尺。」「(問:這些中藥、電纜線、砂輪機、 馬達、鐵質圓盤等物品,在你發現前,被告2人是否有從其 他地方把它放置到你們查獲的地點,是否清楚?)不清楚。 」「(問:在你們查獲中藥、電纜線、砂輪機、馬達、鐵質 圓盤前,被告二人是否已經持有這些還未搬上車的物品?) 我不清楚,我們看到的只是車上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 第93、95頁),被告王榕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你到達現場除了搬甘蔗田外的電纜線外,其餘的東西都沒有 搬運?)是,殷俊良也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被告殷俊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說你第一次



下車走入甘蔗園內,有看到電纜線及中藥等物,你有無翻動 ?)無。」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顯見扣案之上揭物 品,尚未移置於被告2人之實力支配之下。再者,被告2人取 走電纜線,係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並非成立攜帶兇器 竊盜罪,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扣案之上揭 物品既然尚未建立持有支配關係,其犯行即屬未遂,而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並不處罰未遂犯,是被告2人就扣案之上揭 物品自不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2人罪嫌 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 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丙、至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王榕森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 物罪嫌,惟被告王榕森搬運電纜線至自用小客車上,係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是其為侵占電纜線而予搬運之行為, 自不成立搬運贓物罪,起訴搬運贓物罪嫌部分,檢察官當庭 陳明係追加起訴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之不罰後行為(見本院卷 第87頁),本院認與上揭追加起訴經本院判刑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部分,係單純一行為,本院自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 ,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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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