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08號
CYDM,102,易,408,201403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08號
                   102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主恩
      蔡瑩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憲聰律師
被   告 陳麗珍
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3286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735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主恩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瑩莉犯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珍犯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羅復飄為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葉主 恩為該土地地上權人,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該土地經本院 拍賣,由潘晏晨得標,於98年12月10日,葉主恩行使優先承 買權,於98年12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597萬元優先承 買該土地,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潘晏晨於同日代位 羅復飄提起該土地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於98年12月 31日,葉主恩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於99年1月28日,該 土地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為上揭訴訟註記。詎葉主恩為免潘 晏晨將來以訴訟方式取回該土地所有權,明知其並無將該土 地出售給陳麗珍之真意,竟與陳麗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1日,在嘉義市○區○○里○ ○000○00號羅復飄之女羅愛甯住處,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助 理蔡裕夫,製作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以13,612,500元之 價格,將該土地出售予陳麗珍,並於99年1月29日,委託蔡 裕夫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麗 珍,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依法形式審查 後,於99年2月1日,將該土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陳麗珍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電磁紀錄準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潘晏晨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二、羅復飄為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子羅義 翔之妻蔡瑩莉為該土地地上權人,於98年11月11日,該土地 經本院拍賣,由潘晏晨得標,於98年12月10日,蔡瑩莉行使 優先承買權,於98年12月24日,以297萬元優先承買該土地 ,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潘晏晨於同日代位羅復飄提 起該上開土地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於99年1月4日, 蔡瑩莉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於99年1月28日,該土地經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為上揭訴訟註記。詎蔡瑩莉為免潘晏晨將 來以訴訟方式取回該土地所有權,明知其並無將該土地出售 給陳麗珍之真意,竟與其夫羅義翔(未據起訴)、陳麗珍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5日,在 嘉義市○區○○里○○000○00號蔡瑩莉羅義翔家中,委 託不知情之蔡裕夫,製作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以545萬 元之價格,將該土地出售予陳麗珍,並於99年2月6日,委託 蔡裕夫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移轉該土地予陳麗珍 ,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依法形式審查後 ,於99年2月8日,將該土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陳麗珍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電磁紀錄準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潘晏晨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三、葉主恩陳麗珍明知其等並無解除買賣契約之情事,竟共同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10日,由陳 麗珍委託不知情之蔡裕夫具狀敘明買賣契約已解除,對葉主 恩有550萬元之買賣契約債權、275萬違約金之不實事項,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99年3月17日,經本院發函通知 釋明法律上之依據,逾期即駁回聲請,蔡裕夫(未據起訴) 明知葉主恩陳麗珍並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仍與葉主恩陳麗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裕夫 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實內容之借據,交給葉主恩簽名 ,於99年3月23日,蔡裕夫以民事補正狀檢附借據提出於本 院,使本院不知情之成年司法事務官,依法形式審查後,於 99年3月24日,將陳麗珍葉主恩有550萬元債權、275萬違 約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99年度司促字第28 27號支付命令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潘晏晨及本 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葉主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4月27日,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以民事準備書狀檢附本院上揭支付命令1式2份



,提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事件行使,1份經本院 當庭交對造訴訟代理人黃文力律師簽收,1份由本院附卷, 足以生損害於潘晏晨、黃文力律師及本院法官審理該事件之 正確性。
四、蔡瑩莉陳麗珍羅義翔(未據起訴)明知蔡瑩莉陳麗珍 並無解除買賣契約之情事,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99年3月10日,由陳麗珍委託蔡裕夫具狀敘明 買賣契約已解除,對蔡瑩莉有151萬元之買賣契約債權、755 ,000元違約金之不實事項,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99 年3月17日,經本院發函通知釋明法律上之依據,逾期即駁 回聲請,蔡裕夫(未據起訴)明知蔡瑩莉陳麗珍並無借款 之債權債務關係,仍與蔡瑩莉陳麗珍羅義翔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裕夫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實內容之借據,經羅義翔交給蔡瑩莉簽名,於99年3 月23日,蔡裕夫以民事補正狀檢附借據提出於本院,使本院 不知情之成年司法事務官,依法形式審查後,於99年3月24 日,將陳麗珍蔡瑩莉有151萬元債權、755,000元違約金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99年度司促字第2828號支 付命令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潘晏晨及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之正確性。蔡瑩莉羅義翔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7日,利用不知情之 訴訟代理人林憲聰律師,以民事訴訟狀檢附本院上揭支付命 令1式2份,提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事件,1份經 本院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行使,1份經本院郵寄予對 造訴訟代理人黃文力律師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潘晏晨、黃文 力律師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審理該事件之正確性。五、案經潘晏晨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檢察官於102年11月19日,就被告葉主恩犯罪事實欄三之犯 行,就被告蔡瑩莉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以書狀追加起訴, 有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54號卷 ),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等犯罪事實欄 一、二之犯行,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上開追加部 分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 訴人潘晏晨之代理人黃文力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葉主 恩、蔡瑩莉陳麗珍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 ,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各項 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固供承有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或提出 行使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㈠被告葉主恩辯稱:我確實有賣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給陳麗珍,每坪賣72,000元,賣13,612,500元,陳麗珍開 2張支票支付我550萬。蔡裕夫在99年2月1日才通知我有訴訟 註記,陳麗珍在99年2月5日發存證信函告知我土地訴訟註記 要在7日內塗銷,但是我沒有辦法把註記塗銷,陳麗珍叫我 要解決,後來大家有協調在土地解決後,該賠償多少由我來 賠償。我簽立借據當時與陳麗珍並無借款的債權債務關係, 我沒有跟陳麗珍借550萬,借據是陳麗珍提出來的,當時我 想欠人家錢就是要簽借據,因為沒辦法履行云云。 ㈡被告蔡瑩莉辯稱:我確實有賣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給 陳麗珍,我賣了545萬,我賣土地都是我先生跟陳麗珍打合 約,買賣契約書是我自己簽名蓋章,陳麗珍第1次支付80萬 、第2次支付71萬,總共支付了151萬元,土地買賣的過程大 部分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與陳麗珍有買賣契約的債權債務 關係,但無借款的債權債務關係,我沒有跟陳麗珍借款151 萬元,我拜託陳麗珍是否可以等官司結束後再處理,當時陳 麗珍要求要以借款的名義寫,我簽借據的時候,是同意我違 約要把151萬元賠償給她,當時借據是我先生拿給我簽立的 ,我簽立後才交給我先生云云。
㈢被告陳麗珍辯稱:我確實有跟葉主恩買嘉義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也有跟蔡瑩莉買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買2筆土地總金額近2千萬元,一個1,341萬元、一個545萬元 ,若沒有這些糾紛,我打算去銀行貸款1,300萬元、1,400萬



元左右,我們有送件,但是土地有被註記,所以無法辦理貸 款。我發存證信函說該土地有訴訟糾紛,葉主恩蔡瑩莉收 到後有找我談,我答應他們契約先不要解除,等他們訴訟處 理完,但是我還是有向他們要求違約金。聲請支付命令我是 請蔡裕夫寫的,當時我主張契約已經解除,請求葉主恩和蔡 瑩莉要返還定金和買賣價金,民事庭請我補正,我跟蔡裕夫 商量後,他認為應該要以借據、借款來寫,我跟葉主恩、蔡 瑩莉確實沒有借款的關係,當時葉主恩蔡瑩莉有拜託我不 要解除契約,因為有官司,所以我認為若是這樣的話,只能 寫借款云云。
二、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拍賣,由告訴人標得,被 告葉主恩蔡瑩莉行使優先承買權,登記為所有權人,將本 件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給被告陳麗珍,及犯罪事 實欄三、四,被告陳麗珍以買賣契約解除為由,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命補正,被告葉主恩蔡瑩莉簽立借 據補正後,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於民事 訴訟委由訴訟代理人提出行使等情:
⒈此為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卷第52-64頁 ),並經證人蔡裕夫、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於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下稱民事庭審理時 )結證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2098號卷-下稱他卷,第204 -218頁),且據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153-155頁),另經證人蔡裕夫 、被告陳麗珍、證人羅義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 卷第2卷第65-93頁、第3卷第105-116、140-149、152-156頁 )。
⒉復有透明房訊法拍公報、本院97年度執字第7928號強制執行 投標書、99年1月25日買賣契約書、99年1月11日買賣契約書 、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26日嘉院和97執實字第7928號函、 被告葉主恩98年12月10日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各1份、本院 收受票款臨時收據3張、本院98年12月24日嘉院和97執實792 8字第00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蔡瑩莉98年 12月10日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本院98年12月24日嘉院和97 執實7928字第00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等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14-15、66-69、70-76、165-169、184-18 6頁)。




⒊另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27號民事卷宗,內有被告陳麗珍 99年3月10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支票、嘉義中山路 郵局99年2月5日存證信函第40號、本院99年3月17日嘉院貴 非慎99司促第2827號函、送達證書、99年3月23日民事補正 狀及所附99年2月16日借據、99年度司促字第2827號支付命 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28號民事 卷宗,內有被告陳麗珍99年3月10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 所附支票、嘉義中山路郵局99年2月8日存證信函第50號、本 院99年3月17日嘉院貴非慎99司促第2828號函、送達證書、 99年3月23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99年3月1日借據、本院99年 度司促字第282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0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內部收件登記案件簽辦單、土地 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9年1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土地登記電腦畫面、嘉義市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印鑑證明、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 案件領取委託書、登記清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99年1 月22日起訴證明書、本院於99年4月17日收文之99年度訴字 第110號民事上訴狀及所附支付命令、本院於99年4月27日收 文之99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準備書狀及所附支付命令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卷第133-160、163-202、220-226頁、 第2卷第134-141頁)。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有使地政事務 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本件土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被告陳 麗珍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電磁紀錄準公 文書,及使本院司法事務官將被告陳麗珍對被告葉主恩、蔡 瑩莉有債權及違約金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支付命 令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並經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提出支付命 令行使。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又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 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抵押權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 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 要件相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5年度台非 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98年11月11日,告訴人標得嘉義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98年11月16日,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認為被 告葉主恩蔡瑩莉並無優先承買權,經本院以98年11月19日 嘉院和97執實字第7928號函覆:「台端所為係屬實體爭執, 非執行法院得以審究,請另行起訴確認」等語,有民事聲明 異議狀、上揭函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6-18頁),是 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雖因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本件土地所有 權,但告訴人可能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故被告葉主恩、蔡瑩 莉未必能保有本件土地所有權,從而被告葉主恩蔡瑩莉為 免將來告訴人以訴訟方式取回本件土地所有權,自有將土地 所有權通謀移轉登記他人之犯罪動機。且被告陳麗珍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從事房地產投資買賣事業(見本院卷第4卷第6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跟臺灣先進土地 開發有限公司的關係為何?)是我男友之前任職的公司,他 在公司擔任經理或總經理,所以我就請他做規劃。」等語( 見本院卷第3卷第141頁),是被告陳麗珍與其男友既均從事 房地產投資買賣業務,則被告陳麗珍葉主恩蔡瑩莉配合 ,共同規劃本件土地獲利,亦有犯罪之動機。
⒊告訴人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792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得嘉義 市○○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其拍定之價金分別為 580萬元、17萬元、267萬元,被告葉主恩蔡瑩莉分別以59 7萬元、297萬元優先承買,有告訴人之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 、本院98年12月24日嘉院和97執實7928字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 卷第15、169、186頁)。參以被告陳麗珍從事房地產投資買 賣業務,依其專業經驗,於購買本件土地前,理應調取土地 謄本,其當可得知被告葉主恩蔡瑩莉係拍賣取得本件土地 ,並查得拍賣之價格,作為購買本件土地之價格參考。雖本 件土地經法院拍賣,可預期底價較低於市價,然被告葉主恩 以597萬元優先承買,被告陳麗珍卻以13,612,500元即2.28 倍之價格購買;被告蔡瑩莉以297萬元優先承買,被告陳麗 珍卻以545萬元即1.83倍之價格購買,是被告陳麗珍於被告 葉主恩蔡瑩莉優先承買本件土地後1、2個月內,即以高於 拍賣價格平均1倍之價格購買,難認與常情相符。 ⒋被告陳麗珍於98年所得為149,540元,於99年所得為124,767 元,有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36-137頁)。觀諸卷附被告陳麗珍



產歸屬資料清單(見他卷第138-139頁),其有11筆不動產 、1筆汽車及1筆投資,上開11筆不動產,扣除本件3筆土地 後,8筆土地總價值為6,036,780元(98,500+3,752,840+361 ,060+960,000+593,621+270,180+405+174=6,036,780); 日產汽車1,800CC價值不知,但依其車牌號碼為2U-2379號, 推論為近10年之汽車,價值應不高;投資菁禾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亦僅為20萬元,是被告陳麗珍之資產價值至多不超 過650萬元,加上被告陳麗珍98年之所得僅149,540元,99年 所得僅124,767元,依被告陳麗珍之資力,顯難支付合計19, 062,500元(13,612,500元+545萬元)之買賣價金。 ⒌被告陳麗珍於99年1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當場交給被告 葉主恩支票2張,票號分別為JC0000000、JC0000000,發票 日為99年1月15日、同年1月25日,金額為250萬元、300萬元 ,於99年1月20日,再交給被告葉主恩支票1張,票號為JC00 00000,發票日為99年2月15日,金額為3,942,500元,有支 票3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卷第137頁)。 而被告陳麗珍於99年1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當場交給被 告蔡瑩莉支票2張,票號分別為JC0000000、JC0000000,發 票日為99年1月25日、同年2月1日,金額為80萬元、71萬元 ,於99年2月4日,再交給被告蔡瑩莉支票1張,票號為JC000 0000,發票日為99年2月21日,金額為144萬元,有支票3張 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卷第151頁),足見 被告蔡瑩莉收受之3張支票票號,均在被告葉主恩收受之 JC0000000號支票之前。然被告葉主恩於99年1月20日收受第 3張支票時,被告蔡瑩莉陳麗珍尚未簽訂買賣契約,被告 陳麗珍簽發給被告蔡瑩莉之3張支票號碼,竟在給被告葉主 恩之第3張支票號碼前面,核與常理不符。
⒍被告陳麗珍支付被告葉主恩蔡瑩莉買賣價金之支票帳戶, 99年1月4日存款額為112,227元,99年1月13日存入165萬元 、40萬元,99年1月15日存入45萬元,99年1月15日轉帳至甲 存帳戶以支付JC0000000號支票250萬元,又於99年2月1日存 入71萬元,99年2月2日轉帳70萬元至甲存帳戶,並補現金1 萬元,以支付JC0000000號支票71萬元,至於JC0000000號支 票300萬元、JC0000000號支票80萬元,則係以現金存入帳戶 支付,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101年3月27日 華嘉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 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31-134頁),是上開總金額701萬元, 並非小數目,若買賣價金確係由被告陳麗珍所支付,何以未 見其提出資金之來源以資證明。
⒎被告葉主恩於99年1月6日向銀行借款417萬元,被告蔡瑩莉



於同日向銀行借款186萬元,有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00年12月 2日嘉南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借款收據、放款客戶 歸戶查詢單、客戶所有存款透支明細表查詢單、帳戶明細查 詢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2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6 -130頁),足認被告葉主恩於99年1月6日貸款後,於5日後 即99年1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蔡瑩莉於99年1月6日 貸款後,於19日後即99年1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依被告 陳麗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在簽約前幾天確定要買 賣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大概是簽約前4至5天 或1個星期前。」「(問:就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從 何時開始洽談買賣事宜?)也是差不多在98年12月下旬。」 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53-55頁),是被告葉主恩若於貸款 時已決定要將土地出售給被告陳麗珍,而被告蔡瑩莉若於貸 款時已與被告陳麗珍洽談買賣事宜,衡諸常情,被告葉主恩蔡瑩莉只要向被告陳麗珍收取買賣價金即可,何需急於辦 理貸款,繳納貸款利息,且徒增本件土地移轉登記後,原貸 款及利息如何處理之問題。
⒏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具狀同時對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提起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向被告葉主恩陳麗珍 戶籍地送達,於99年1月22日,分別由被告葉主恩之表嫂陳 素卿、被告蔡瑩莉之公公羅復飄收受,有民事起訴狀1份、 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卷第 217-218頁)。
⑴雖被告葉主恩具狀供稱係於99年1月28日才收到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2卷第99-100頁)。然被告陳素卿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問:你印象中,你收到信件之後,最晚幾天 後交給葉主恩?)沒有印象,但是只要看到人就會拿給他們 ,我只知道我會急著拿給他們,這份文書我不曉得是何時拿 給他們的。」「(問:這份99年1月22日的文書,是否99年1 月28日才交給葉主恩的?)沒有印象有這種事情,差6天太 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81、183頁),堪信證人 陳素卿於99年1月28日前即轉交起訴狀繕本給被告葉主恩或 其家人,是被告葉主恩辯稱於99年1月28日才看到起訴狀繕 本,尚非可採。
⑵被告蔡瑩莉具狀供稱係於99年1月29日收到起訴狀繕本(見 本院卷第2卷第98頁)。然證人羅復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蔡瑩莉蔡瑩莉的先生,約多久回去1次?)沒 有每天回來1次,他們在工作很忙,不一定多久回來1次。」 「(問:他們在作什麼工作?)裝潢,他們有空才回來,大 概都1個禮拜過來1次,不一定是假日時才回來。」「(問:



這份99年1月22日你幫蔡瑩莉代收的法院文書,她或她先生 何時拿回去的,你不清楚嗎?)我不清楚。」「(問:他們 在99年1月22日當天或隔天或隔一個禮拜才回去拿,你不清 楚嗎?)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84-185、18 7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蔡瑩莉遲至99年1月29日才收受起 訴狀繕本,則被告蔡瑩莉於99年1月25日與被告陳麗珍簽訂 買賣契約書時,是否已收到起訴狀繕本,即有可疑。 ⒐被告葉主恩至遲於99年1月27日已收到起訴狀繕本,且縱認 被告蔡瑩莉於99年1月29日才收到起訴狀繕本,其等明知告 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等出售嘉義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日後可能發生糾紛,被告葉主恩蔡瑩莉理應主 動通知被告陳麗珍,商討後續解決方案,並請證人蔡裕夫暫 勿送件辦理移轉登記,然被告葉主恩蔡瑩莉仍於99年1月 29日、同年2月6日,委託證人蔡裕夫送件辦理登記,且被告 蔡瑩莉仍將被告陳麗珍於99年1月25日簽約時所交付,發票 日為99年2月1日之71萬元支票予以提示兌現,並於99年2月4 日,收受被告陳麗珍所交付發票日為99年2月21日,金額為 144萬元之第3期支票,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⒑本件土地係於99年1月28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為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3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訴訟註記乙節 ,有內政部102年8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卷第2之1頁)。而被告陳麗珍於本 件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得知有上揭訴訟註記乙節 ,此據證人蔡裕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葉主恩部分是2月1 日接到地政機關通知後,我馬上就以電話跟陳麗珍講了,蔡 瑩莉部分我備註欄是寫2月8日上午9點40分接到通知,補正 是10點,我接到地政機關通知後就馬上以電話告訴陳麗珍。 我跟陳麗珍說一樣可以辦理登記,只是通知有註記,她跟我 說已經付這麼多錢了,還是要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 卷第68、80頁),且依卷附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卷第165頁),於(9)備註欄記 載「本件土地權利人確於99年2月1日早上9:00知悉依嘉義 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案件 訴訟中之註記」;依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所示(見本院卷第1卷第181頁),於(9)備註欄記載「本 件土地權利人確於99年2月8日早上9:40知悉依嘉義地方法 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案件訴訟中 之註記」。是縱認被告葉主恩蔡瑩莉為一己之私,故意隱 瞞被告陳麗珍本件土地有上揭民事訴訟,依常理判斷,被告 陳麗珍在得知訴訟註記後,應先與被告葉主恩蔡瑩莉商討



解決方式,以免土地所有權將來發生問題,若其逕自將本件 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後即應按照買賣契約書履行,然其捨 此不為,反而請證人蔡裕夫辦理移轉登記,顯然悖於常理。 ⒒被告陳麗珍若為保障自己權利,先將嘉義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其在該土地移轉登記後,理應找被 告葉主恩問明詳情,則其經由被告葉主恩告知,當可得知被 告蔡瑩莉亦為同一民事訴訟之被告,嘉義市○○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相同之訴訟註記。若其未詢問被告葉主恩,衡諸常 情,其當可想到同樣係拍賣取得之嘉義市○○段000地號土 地,亦可能會有相同的訴訟註記,並主動向自承於99年1月 29日收到起訴狀繕本之被告蔡瑩莉求證。且不論被告陳麗珍 有無向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求證,被告陳麗珍理應調取嘉義 市○○段000地號土地謄本查明,惟被告陳麗珍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於99年2月8日才知該土地有訴訟註記(見本院卷第4 卷第57頁),是被告陳麗珍非但未為上揭查證動作,反而於 99年2月4日,依其與被告蔡瑩莉之買賣契約書,交付發票日 為99年2月21日,金額為144萬元之第3期支票給被告蔡瑩莉 ,且交付支票時未見有何保護自己權利之約定,則其與被告 蔡瑩莉之買賣契約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⒓被告陳麗珍委託證人蔡裕夫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北興分 社,辦理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貸款乙節,業據證 人即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北興分社經理林群超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蔡裕夫有送件過來,但是謄本上面好像有註記, 我隔天就還給他,因為若有註記的話,我們銀行就無法貸款 給他,程序就是這樣,若有訴訟註記的話,就退件等語(見 本院卷第2卷第188-189頁),並經證人蔡裕夫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葉主恩這件2月1日已經通知有註記了,過戶後尚未 領所有權狀,我就去領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我送到嘉義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北興分社,交給林群超經理,他們再轉總 行,後來他隔1、2天就告訴我上面有註記,不能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卷第78、81頁),足見本件土地因有訴訟註記 而無法辦理貸款。惟被告陳麗珍於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 (問:土地被註記不是在過戶登記前就知道,所以不能貸款 應該是在登記前就知道?)是的。但是我一定要過戶,不然 我沒有保障。」等語(見他卷第212頁),足認被告陳麗珍 於移轉登記前,即明知本件土地因有訴訟註記將來無法貸款 。
⒔依卷附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見 他卷第71、66頁),第2條第3款明定:「3.第參次款新台幣 參佰玖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正,於土地增值稅單完納日交付。



」「3.第參次款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正,於土地增值稅單 完納後交付。」而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增值稅於 99年1月27日繳納,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增值稅於99年 2月5日繳納,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3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卷第166-167、182頁)。是本件土地 增值稅既已繳納,並移轉登記給被告陳麗珍,而被告陳麗珍 又已依約交付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金額3,942,500元、144萬 元之第3期支票,則被告葉主恩蔡瑩莉均未予提示兌現, 已與常情有違。
⒕依卷附被告葉主恩陳麗珍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72 頁),第2條第4款明定:「4.尾款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元正 ,於過戶完竣後雙方會齊清償銀行貸款;或自過戶完竣翌日 起利息由買方負擔及負清償之責」,且證人蔡裕夫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葉主恩要求過戶登記隔天起要由陳麗珍負擔利 息,及負清償之責,這是我在寫的時候他們要求寫上去的, 這是雙方談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74頁),是被告陳 麗珍因訴訟註記無法貸款,而於移轉登記後不願會同被告葉 主恩清償銀行貸款,則依上揭約定,被告陳麗珍應自移轉登 記完竣翌日起負擔清償貸款及利息之責。惟被告陳麗珍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這3筆土地的貸款目前是何人在 付?)葉主恩蔡瑩莉。」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48頁) ,復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2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25- 130頁),是被告葉主恩不要求被告陳麗珍依約履行,反而 自己負擔利息,所為顯與常理不符,則被告葉主恩是否果有 出售本件土地給被告陳麗珍,已有可疑。
⒖依卷附被告蔡瑩莉陳麗珍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67 頁),第2條第4款明定:「4.尾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 於過戶完竣,銀行貸款核撥同日,併土地點交時交付清楚, 但貸款額度如有不足,差額承買人須於十日內補足」,且證 人蔡裕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意思就是說尾款在過戶完竣 後,銀行貸款核撥時,要把土地點交清楚,若貸款不足的話 ,陳麗珍要在10日內補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76頁), 是被告陳麗珍既因訴訟註記無法貸款,依上揭買賣契約書但 書,被告陳麗珍本應自行支付價金,並於被告蔡瑩莉點交土 地時10日內清償,惟被告蔡瑩莉竟不要求被告陳麗珍依約履 行,則被告蔡瑩莉是否果有出售本件土地給被告陳麗珍,已 非無疑。
⒗被告陳麗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大家都同意 契約已經解除,所以他們才要還你錢?)當時是認為他們違 約要給我錢,葉主恩蔡瑩莉有答應要給我違約金。」「(



問:目前葉主恩蔡瑩莉答應要還你多少違約金?)就是借 據上寫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14-115頁),被 告葉主恩蔡瑩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問:你認為是 你違約還是陳麗珍違約?)我認為我違約,因為我沒辦法把 土地完整交給陳麗珍。」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61頁), 均認係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違反買賣契約。
⑴依卷附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之買賣契約書(見他卷 第68、73頁),第9條均明定:「承買人如違約不買或不履 行按約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 ,解除買賣契約。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 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 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做為違約金。」足認告葉主恩蔡瑩莉 在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 出賣等情事時,被告陳麗珍才能依約主張被告葉主恩、蔡瑩 莉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作為違約金。
⑵證人蔡裕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陳麗珍請你寫支 付命令時,是認為買賣契約書已經解除,要請求違約金嗎? )是。」「(問:違約金是指什麼?)買賣契約書第9條就 有說,若違約不買或不賣的話,價款要沒收或加倍返還。」 「(問:為何陳麗珍主張有違約金?)買賣契約書第9條,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