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楊元億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
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生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係從事檳榔業,平日以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檳榔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自嘉義縣梅山鄉○○ 村○○街0巷00號住所出發,沿嘉115線道,由嘉義縣梅山鄉 大南村隘寮往安靖村南靖寮方向行駛,欲前往其種植檳榔之 山裡。嗣於同日上午 6時35分許,行經嘉115線道800公尺彎 道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其行向路面並無障礙物,雖係彎道以致視距不良等客觀環境 ,然依楊文生之駕駛經驗,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在行經上開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處,而預 備過彎前,已見對向有來車,卻未採取將甲車緊靠道路右側 ,沿其右側路面邊線行駛,以與對向來車可順利會車之安全 措施,仍行駛在靠近道路中央之位置;適陳蕙君於同時,騎 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對向 車道駛至上開彎道處,其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 車先行駛過,又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而依當時相同之客觀情狀暨陳蕙君之駕駛經驗,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陳蕙君同疏於注意,在駛至上開彎道 處而預備過彎前,因其行向路側有菜瓜藤及龍眼樹(以下稱 路樹)延長至部分路面上,致其過彎時須往左偏駛以閃避該 路樹,詎陳蕙君未採取停車以確認對向甲車是否避讓之安全 措施,且其往左偏駛過彎時,已預見雙方可能無法安全會車 ,復未在此峻狹坡路處停車讓上坡車之甲車先行駛過,旋貿 然過彎,並將乙車駛向道路中央之位置,而同未緊靠道路右
側行駛。因雙方具有上開行車疏失,於陳蕙君過彎後而兩車 交會時,乙車之左前車頭與甲車之左後車斗發生擦撞,陳蕙 君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 股骨外踝骨折、左手腕挫擦傷等傷害。楊文生肇事後則留在 事故現場,於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蕙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陳蕙君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楊文生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爭執其證據能力,則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二、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本件告 訴人陳蕙君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 且無不能具結之情事,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 依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之陳述亦應無證據能力。惟此僅係 對於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言,若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係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外事項(如本件告訴 人是否與有過失),即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 以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其餘供述證據,則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故以之 作為證據尚為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 車子已經有靠邊,伊否認發生事故時與對向來車未間隔半公 尺以上之間距,另伊只記得被害人騎乘機車速度很快,伊也 不知道該怎麼辦,車子已經開到最邊了云云。辯護人則以:
本件事故現場為彎道,且係峻狹斜坡路段,並未劃分道路中 心線,路邊為水泥斜坡,被告駕車緩慢行駛於爬坡狹窄路段 ,已盡可能靠邊行駛,迨被告見告訴人機車竄出,除無法預 見外,也無從迴避事故發生,縱能預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偏道 路中央而來,亦僅需盡量靠右閃躲,讓出機車可以通行之寬 度即可,強以保持半公尺以上間距,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可能 必須開上水泥斜坡而翻車,是被告應無過失責任可言等語, 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是認在卷(見警卷第2至3 頁、本院卷第151頁正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蕙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雙 方於上開時、地,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與其所騎乘之乙車發 生碰撞,致其身體何等部位受有何等傷勢等情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82頁正面至第189頁正面),復有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0年11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紙、 、告訴人提出之肇事現場照片 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製圖日期:100年10月31 日)、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5張、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2月3日履勘筆錄1紙(履勘標的:告 訴人機車)暨履勘照片3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頁 、第18至20頁、偵卷第 6至22、26至27頁、本院卷第59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甲車、乙車撞擊點之認定:
1.查本件車禍由處理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除 依照事發當日現場圖草圖,於100年10月31日製成第1份外 (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59頁),於本件車禍經檢察官 送肇事原因鑑定後,因鑑定機關即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原現場圖就肇事時甲、乙二車距離道路 中心處之位置、甲車車寬、事發現場人孔蓋之位置等跡證 ,未予繪出或標示,認不便鑑定,嗣經員警於101年6月10 日製成第2份現場圖,且於101年7月15日補繪製成第3份現 場圖,再供鑑定機關參酌等節,有上述第2份、第3份現場 圖各1份、本件車禍處理員警101年 3月30日提出之職務報 告及測量照片 3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0至31、35至36、 41頁)。是判斷本件車禍原因所依憑之現場圖,即應以前 開3份現場圖參互比對,合先敘明。而觀之3份現場圖,雖 以第3份補繪者相關跡證最為充分,惟3份現場圖所繪之甲 車最後停放位置,均標示其右側前、後車身,距離路面邊
線各為0.5公尺、0.8公尺,然第3 份補繪者,並未能彰顯 甲車右側前、後車身至路面邊線所呈之距離落差,反觀第 1份、第2份現場圖,就前開距離落差則較能顯現,因此, 本院認有關甲車最後停放狀況,反應以前2 份現場圖所繪 者可採。
2.再就雙方發生擦撞之過程,證人陳蕙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第一眼看到被告駕駛的小貨車,距離大概是6、7公尺 ,且看到被告之小貨車時,小貨車在道路的位置,是在馬 路中間靠伊行駛的這個方向,被告已經跨越了中線,超過 半個車身,被告的車輛並沒有緊靠右邊行駛,離右側路邊 白色邊線約 1公尺,而伊看到被告時,就立刻往右閃避, 因為被告已經侵入伊的路權,被告截彎取直,沒有往右閃 躲繼續開,所以伊才撞到被告後車斗,當時已經過了那棵 樹,經過後離那棵樹不遠處發生車禍,伊倒地後機車有往 伊的行向那一側移動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 183頁反面 、第184頁正反面、第187頁正反面、第188 頁正面)。另 就車禍發生之現場跡證,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員警鍾振元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59頁之現場草圖是伊依據現 場所繪製,但伊沒標示碎片散落的位置,草圖沒畫,所以 沒標示在本件現場圖上,而碎片散落的位置,為伊當庭以 鉛筆所畫之圓圈處,伊沒拍攝,此為伊記憶所及的位置, 伊所畫的圓圈處(證人就警卷第14頁現場圖當庭標示), 是在人孔蓋處,另現場沒有煞車痕,有刮地痕,刮地痕位 置,亦即警卷第20頁照片中被害人機車右後輪後方白色的 細白線處(證人當庭以鉛筆圈出),沒有測量多長,伊在 警卷第20頁照片上所標示之刮地痕並非全貌,還要再長一 點點,伊現場看時,該刮地痕應該是機車支架所造成,伊 在當地派出所8 年多,於在任期間,肇事現場沒有其他事 故發生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第191頁正反面) ,並有證人鍾振元當庭所標示出之碎片及刮地痕位置資料 2紙在卷可參(見第197、198頁)。
3.互參上開現場草圖、3 份現場圖、證人陳蕙君及鍾振元之 證述,並斟酌前揭現場照片5 張所顯示之乙車倒地狀況、 位置,可知乙車因係左前車頭與甲車之左後車斗發生擦撞 ,於雙方車頭會過而即將碰撞前,證人陳蕙君為求閃躲, 重心亦會稍往右,且乙車當時又係下坡行進中,是兩車碰 撞後,乙車應係往其行向之右前側倒地,並順勢(即西南 方向)滑行,此可由證人鍾振元所標示之現場刮地痕及其 走向印證之;而由證人鍾振元於第1 份現場圖所標示之碎 片位置,經與第2份、第3份現場圖中所標示之人孔蓋位置
比對後,可認碎片應係在人孔蓋之東側,則此處應為乙車 碰撞後尚未滑行前之倒地位置;再從3 份現場圖觀之,自 人孔蓋處往南方向至乙車最後位置,此段之路寬為 4公尺 ,而乙車最後之位置,其前車輪中心往西至路面邊線係1. 7公尺,往東至路面邊線為2.3公尺,若將乙車沿刮地痕走 向(即西南方向往東北方向)回推至與人孔蓋平行之相對 位置時,乙車應處於道路中央附近,而該處乙車之前車輪 中心至東西兩側路面邊線,距離大致相同,故應各約 2公 尺,是乙車滑行前後,於平行面上僅有約 0.3公尺之距離 ,足徵乙車倒地後並未滑行甚遠,此核與證人陳蕙君所證 乙車倒地後有往其行向那一側移動一點點乙情大致符合。 從而,本件甲、乙兩車之撞擊點,堪認應係在前揭第 2份 、第3份現場圖所示人孔蓋東側之道路中央附近。 4.另參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發生車禍後,是因為撞上 後伊將車子停下,並不是發生後再移動;案發後伊有將車 往路旁開一點,才把車下來,伊聽到聲響時,不知道告訴 人有撞到伊的車,有把車開到旁邊一點,才會距離告訴人 的車11公尺等語(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7至8頁),而證 人陳蕙君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述:兩車擦撞後,被告繼續 往前行駛,距離蠻遠的才停下來,伊有看到他繼續行駛等 語(見本院卷第 185頁反面),併參酌前開第1份、第2份 現場圖所顯示之甲車最終停放狀況,以及 3份現場圖所標 示甲車右前、後車身各距離路面邊線為0.5公尺、0.8公尺 乙節,可知依被告及證人陳蕙君所述,甲車於碰撞後即有 往前移動,則甲車以直線方向回推至與人孔蓋平行之相對 位置時,其位置亦約處在道路中央附近,是被告並未緊靠 其行向之道路右側,沿其右側路面邊線行駛,應屬明確。 甚且,被告亦不否認其聽到碰撞聲後,係將甲車往前行駛 並靠路邊停放,而甲車最終停車位置,其右前、後車身各 距離路面邊線為0.5公尺、0.8公尺,參以甲車車寬已有1. 75公尺,足認被告於碰撞後,縱使將甲車往前行駛並往路 側停放,其車寬加上右側所留空間仍逾 2公尺,是甲車於 碰撞後尚未移動前,其所處位置應更係在道路中央附近無 疑,故被告及辯護人俱辯稱被告駕駛甲車已盡可能靠右行 駛云云,即難憑採。
(三)至辯護人雖辯以:被告見告訴人機車竄出時,除無法預見 外,也無從迴避事故發生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 伊所駕駛之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會發生相撞,係因伊上 坡,對方下坡,對方車道前方的視線可能是被路樹樹枝所 遮蔽,所以他沒有看到伊開車的動向,但伊有看到他騎機
車自前方駛進,伊注意到對方的車時,距離約10公尺,伊 看到對方騎機車過來,有注意到對向車道有植物的樹枝, 伊看到對方來車時,兩車碰撞前,伊沒有將車往右閃躲的 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6、47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答辯狀略稱:伊在行駛當中30公尺就看到告訴人騎機車 下坡而來,對方有樹木擋住視線,伊行駛的路面並無障礙 ,也無其他缺陷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佐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這條路伊開40年了,可說每天都要開的, 事發現場該棵路樹於事發時種植約多久,伊不記得了,但 伊行駛此路段40多年,知道該路段有那棵路樹等語(見本 院卷第215頁正面、第245頁反面、第246 頁正面),足證 被告當日行車至本件車禍現場時,縱就其第一次注意到告 訴人時雙方之間隔距離為何,於陳述上前後不一,惟以其 所陳之間隔距離研判,被告顯然並非瞬間始驟見告訴人騎 乘乙車竄出,而係一定距離以外即看見告訴人,且參酌被 告長年行駛此路段之駕駛經驗,以及其先前已知車禍現場 路段之對向路側有路樹蔓生至路面上等情,可認被告不但 已見告訴人騎乘乙車朝對向而來,且依其所陳之間隔距離 及其對路況之熟悉度,應可提前將甲車緊靠道路右側,沿 其右側邊線行駛,以確保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安全會車, 詎其仍行駛在靠近道路中央之位置,僅期望或仰賴告訴人 自行採取安全會車之措施,就此實難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無法預見而無從迴避,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非可採。(四)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第 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交通狀況動輒因現場、車輛 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相關規定之立法 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其注意義務。 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碰措施,即 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例外情形 ,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或雖立 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發生 ,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時 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 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 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經查,被告乃考領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 1紙可佐 (見本院卷第 258頁),自無理由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諉為不知;復依上開3 份現場圖及履勘照片(編 號1至6)可知,本件車禍地點之路寬僅約 4公尺,非屬寬 敞之道路,又為彎道路段,被告既自承已駕駛途經此路段 逾40年,事發時其對向路側之路樹藤蔓生至路面上乙情, 亦為被告所知,足認其對此處路況及危險性應甚為瞭解; 參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被告之行向並無障礙物,雖係彎道以致視距不良,然 依被告對此處路況熟稔之駕駛經驗,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卻疏未注意,在行經本件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彎道現場,而預備過彎前,已預見告訴人騎乘乙車迎向而 來,竟未採取將甲車緊靠道路右側,沿其右側路面邊線行 駛,以與對向來車可順利會車之安全措施,仍行駛在靠近 道路中央之位置,造成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被告上開駕 駛行為自有過失無疑。
2.另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本件車禍地點時,本亦應注意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之規範。又 同規則第100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 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 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 坡」。上開所謂「峻狹坡路」之路段,概多咸認其認定標 準可參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6條、第27條 之規定,即道路縱坡7 %以上(即每100公尺水平距離會垂 直上升7公尺)且路寬度縮減為6公尺以下路段,為峻狹坡 路(相關法規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另峻狹坡路之認定 標準可參本院卷第158-1 頁交通部98年10月12日交路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查本件車禍現場,依上開3份現場圖 所繪,自兩車之撞擊點即人孔蓋東側道路中央附近,往北 延伸至甲車最後停車處,路寬約為4、5公尺不等(未超過 6 公尺),且該處係屬斜坡路段,經嘉義縣政府建設處道 路工程科實地測量後,該路段之坡度角度為5.23度,然路 段之前後並無狹路或險坡標誌,另由該測量資料以觀,嘉 115 線740公尺至780公尺處,係斜坡之起始處,坡度角度 為5.23度,經換算後,該處縱坡每 100公尺水平距離之垂 直上升高度為9.15公尺{計算式:(242.86-239.2)÷( 780-740)=0.0915,即9.15%},至於本件事發處即嘉11 5線800公尺處,其縱坡則係每 100公尺水平距離會垂直上 升9.35公尺{採800公尺至820公尺間之水平距離作為基準 計算,計算式:(246.1-244.23)÷(820-800)=0.093 5,即9.35%}等情,有嘉義縣○○000○00○00 ○○○道
○○○ 0000000000號函檢附測量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74至176頁)。因此,本件車禍現場,經參酌上開 履勘照片(編號1至6)及卷附現場路況照片(見本院卷第 111至112頁)後,可知並非處於坡道之坡頂或坡下,仍屬 於坡道中途,且縱使在事發路段,其前後未依上開規範設 置狹路及險坡標誌,仍不改變該處為峻狹坡路之性質,是 以,為助益整體交通之流暢,上坡車對下坡車相較下因不 具避險能力,值此地勢時,若現實上兩車於坡道中途交會 時有發生擦撞之可能性,上坡車即取得全段用路利益之路 權。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時,該條路伊 騎了1 年多了,要從伊公公家騎到大南村給伊同事載到竹 崎光華國小上班,都要走115線,從99年9月份開始,每週 固定2天,對路況熟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正面),是 依相同之客觀情狀暨告訴人之駕駛經驗,其對前開行車規 範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告訴人同疏於注意,在騎乘乙 車至本件車禍現場時,已知該處為彎道,且其行向路側有 路樹延長至部分路面上,致其過彎時須往左偏駛以閃避該 路樹,且告訴人預備過彎前,應已見未緊靠右行駛之甲車 自對向而來,既知此等車前狀況,卻未採取停車以確認對 向甲車是否避讓之安全措施,且欲往左偏駛過彎,乙車勢 必駛向較靠道路中央之位置,其應預見雙方可能無法安全 會車,然告訴人亦未在此峻狹坡路處停車讓上坡車之甲車 先行駛過,旋貿然過彎,並將乙車駛向道路中央之位置, 而同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之情事,造成乙車於過彎後在 人孔蓋東側之道路中央附近與甲車碰撞,此由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稱:在轉彎處有人種植菜瓜樹及龍眼樹,擋住視線 ,且於偵查中陳稱:未擦撞前,路邊種植的植物已經侵入 車道上方,伊在行經該樹枝侵入車道所在,都有靠右行駛 ,如果沒往中間騎,伊的頭可能被樹枝打到,所以伊才靠 中線行駛,閃過樹後伊第一次看到被告的自小客貨車,因 閃避不及與被告的車發生碰撞等語,即可徵之(見警卷第 7 頁,偵卷第47頁),另由現場跡證顯示本件車禍並無煞 車痕,亦足認告訴人並非過彎後才突見被告,而係過彎前 即見甲車自對向而來,否則以現場位處狹路,兩車皆駛在 靠近道路中央,極可能發生擦撞,衡情面對此突發狀況, 駕駛者應會有緊急煞車之反射動作為是。職此,告訴人以 上之行車過失,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為與有過失 ,然被告之過失罪責,係在其已知在此危險路段會車,卻 未採取積極之防衛駕駛方式,將甲車緊靠道路右側,並沿 其右側路面邊線行駛,反仍行駛在道路中央之位置,縱其
為上坡車取得當時之優先通行路權,亦應依循符合規範之 駕駛方式行進,故被告並不因告訴人本件與有過失而得卸 免,此僅為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而已,仍無解於被 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3.此外,本件經檢察官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其意見略以:被告之甲車行向道路呈左彎狀態 ,故肇事時,甲車應更靠近道路中心且甲車右後車身距路 面邊線0.8公尺加上甲車車寬1.75公尺,等於 2.55公尺, 因此肇事時,甲車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之情形;又因乙 車後輪之北側留有刮地痕,研判二車應是在人孔蓋之前方 附近交會時,發生擦撞,因該彎道寬僅約4 公尺,若依乙 車刮地痕及倒地位置研判,肇事時乙車有未緊靠道路右側 行駛之情形;再參考比對二車擦撞部位照片、筆錄、道路 型態照片等研析,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 道路,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 駛乙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 ,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嗣經本院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意見則略為:依卷附調查跡證資 料研議結論,照嘉雲區車鑑會之分析意見,該覆議鑑定委 員會並另表示:現場之菜瓜樹生長得蠻高的,它的藤並不 會擋到視線,且菜瓜樹也非擋到路中央,而是在路外等語 。以上意見,有前開鑑定委員會1017月31日嘉雲鑑000000 0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開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 6月10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97、99頁),亦即 ,鑑定與覆議意見一致認為被告及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均 各係緣於行車經過本件現場時,雙方同未能緊靠右側行駛 ,以致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皆具有 過失,是此部分意見自足作為本院前開認定之佐憑。然而 ,鑑定與覆議意見均未能細探本件現場屬斜坡路段,且已 構成峻狹坡路乙情,因此未能針對上坡車與下坡車之路權 問題予以釐清雙方之過失,就此尚有不足。末者,本件告 訴人行向路側之該路樹,其枝藤確實已延長至部分路面上 ,而影響告訴人行車之動向及視線,此已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時供承甚明,如同上述。再參酌前開現場照片(編 號01)、履勘照片(編號1至6)及現場路況照片(見警卷 第18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即知 該路樹雖有延長至路面,然範圍不大,主要應係影響告訴
人行車之動向,致其在過彎時得往左偏駛,至於告訴人行 車視線受影響,應係現場為彎道之緣故;惟不論路樹或彎 道,客觀上雖影響用路人之行車視距,本件實際上並未使 被告之行車視線受阻,被告係於雙方會車前一段距離外已 看見告訴人騎乘乙車自對向而來,已如前載,從而,被告 及辯護人一再質疑本件覆議意見認為現場之路樹不會遮擋 行車視線,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縱屬有據,然此部分並不 影響被告過失情節之成立,一併敘明。
(五)另按所謂「信賴原則」,是指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 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 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 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 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換言之,「信賴原則」之適用,應 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 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 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 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 告應有前開信賴原則之適用,然其論據自以被告已緊靠道 路右側行駛為前提,而依雙方碰撞點為道路中央處乙節, 可認被告於發生碰撞前並未靠右行駛,且見告訴人迎向而 來時,其既知此路段之危險性,就此車前狀況亦未能採取 積極之安全措施,均如上述,是被告本身已有違反交通安 全規則,未盡其注意義務,當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六)末查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注意義務違反,係未能於會 車時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安全半公尺以上間距。然查:本 件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係由乙車之 左前車頭與甲車之左後車斗發生擦撞,亦即兩車之車頭交 會時,並未發生碰撞,顯然於第一時間會車時,兩車尚保 有一段間距,是本件被告駕駛之甲車,於與告訴人騎乘之 乙車會車時,既已安全會過車頭,而至車尾處始發生碰撞 ,且考量本件之碰撞又為乙車擦撞甲車,則本件雙方會車 之初既保有間距,在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未於會車時與 告訴人之機車間隔半公尺以上,均應從被告有利之判定, 認被告本件並未有前開行車義務之違反,惟此仍與被告駕 駛甲車未能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乙節分屬二事。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各詞辯解,然均非可採。本 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係從事檳榔業,甲車係其平常經營檳榔業所使用載運檳 榔之交通工具,當日被告駕駛甲車之欲前往之目的地,係其 位處安靖村南靖寮山上之檳榔園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3頁、偵卷第46頁),是被告顯係 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無訛,而其案發當時正係駕駛車輛 欲前往其工作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 之過失傷害罪,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 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前述業務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 246頁 正面),本院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於上 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留置在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 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此經證人鍾振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 190頁正面),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既長年駕 駛同部車輛行經本件車禍路段,理應知此路段二車交會之危 險性,駕駛車輛時更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 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實屬不該;然本件被告之行車過失在於未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會車時未能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行駛 ,至告訴人除同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有在峻狹坡路 會車時,下坡車未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之疏失,顯見當下 路權應在被告一方,是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在告訴人 ,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犯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仍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進而和解,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