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1號
NTDV,103,訴,91,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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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葛新吉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
被   告 葛原浩
      葛原茂
      葛麗惠
      葛新助
      葛清美
      陳憲彰
      陳憲仁
      陳憲凱
兼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葛麗姝
被   告 葛麗華
      葛民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即不適格, 法院得逕認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 7號、42年台上字第318號、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及90年 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要旨均明揭斯旨。是依法必須數人一 同被訴之必要共同訴訟,雖以數人為共同被告,但因其中一 人或數人已經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又未列其繼承人為 當事人,致原告就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者,應認於被告當事 人之適格有所欠缺,屬訴無理由,法院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再者,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此並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000地號、地 目建、面積819.1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428地號、地目建、 面積605.1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429地號、地目建、面積100 .09 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共有人陳淑



芬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共有人無法就分割方法 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等語。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 71頁、第20頁)為證。然原告係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提起 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而陳淑芬已於102年10 月12日死亡,有原告所提出之陳淑芬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72頁)。原告仍以已死亡之原共有人陳淑芬為被告 ,於法尚有不合,業據本院以原告該部分之訴不合法予以裁 定駁回在案。而原告本應以原共有人陳淑芬之所有繼承人為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未以陳淑芬之繼承人為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被告顯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之 要件。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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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