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張尚英
被 告 魏凡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 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8868號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7,87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月27日 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