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4號
NTDV,103,小上,4,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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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于利英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2
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3 年度埔小字第3 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 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正綱於民國93年8 月25日死亡,上訴人 于利英於法定期間內已聲請限定繼承,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24日,始就張正綱之信用 卡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7,284 元,以訴訟標的金額47, 027 元訴請上訴人清償債務。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 187,284 元,已逾小額程序規定之10萬元以下之數額;且雙 方並未以文書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原審逕以小額程序審理, 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㈡退萬步言,縱原審適用小額程序合法,原審判決乃命上訴人 應於繼承張正綱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惟綜觀原審卷證, 並未有訴外人之遺產範圍相關書證可供參酌,有應調查之證 據與調查之違誤等語。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限定繼承,係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



承人債務,亦即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後,其清償債務之責任, 僅限於遺產,不必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對 繼承人而言,應屬有利。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訴請繼承人清 償債務,繼承人於訴訟中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命繼承 人就債務之金額為清償之同時,應附以於遺產之限度為清償 之保留支付判決。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在張正綱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47,027元及自102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所計算之利息,及前未受償之利息140,257 元,有被上訴人102 年12月20日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 頁)。核屬以一訴請求本金47,027元,並附帶請求 利息140,257 元,則依上開規定,附帶請求之部分不併計其 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核定為47,027元,其標的金 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之規定,自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原審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於法自無 違誤。
㈢次查,張正綱於93年8 月25日死亡,上訴人係張正綱之繼承 人,而上訴人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家 事法庭102 年11月28日投院平家善93繼字第327 號函所附當 事人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第19頁 至21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本件債務之清償責任,自 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而張正綱是否留有遺產或其遺產範圍 如何,乃後續債權人能否聲請強制執行財產或可聲請強制執 行財產為何之問題,與債務人有無給付義務無關,原審自無 庸就張正綱之遺產範圍進行調查。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於 繼承張正綱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借款之責,核無違誤,原 判決乃無上訴人所主張有未調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之違法。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 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78 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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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