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2號
NTDV,103,家聲抗,2,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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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 理 人 李良珠 
複代理人  顏秀華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呂承謚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20日本院102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 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 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即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 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選任之遺產 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 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睿勝(男,民國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 南投縣草屯鎮○○里○○巷00○0號)業於101年12月17日死 亡,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否仍 有應為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相對人無法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確保相對人 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認定之理由:
㈠原審認相對人主張上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債權憑證、歷史帳 單查詢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100年度投簡字第105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 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571號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是相對人據以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原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陳美嫺及長男賴盈旭為遺 產管理人,然全體法定順序繼承人均已具狀表明不願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意(陳美嫺等102年11月5日聲明狀參照)。雖法 定繼承人拋棄繼承,仍不礙其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惟其等均已具狀表明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自不能僅 以其等瞭解債權債務關係,即強令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此外,南投律師公會經依登記擔任遺產管理人輪值律師名 冊一一詢問各律師後,均表示因公務繁忙不克協助,此有該 會102年10月30日(102)投律梅字第102177號函附卷可稽, 是亦無從選任南投律師公會所推派之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㈢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及國有財產處理 事項,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 登記、撥用及公用財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包含 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2、3款及辦事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民法第1185條亦有明文。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 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 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 )等情,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 局執掌之事務。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 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 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 ,程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 局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 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業務,其經費支 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 政府之義務。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 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考量,難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 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且依民法第11



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法院選任國有財產 局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 抗告人主張由其任遺產管理人,無異以國庫資源處理私人債 權債務而致國庫蒙受損害云云,似與事實不符;且關於遺產 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 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 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 第4款前段亦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 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 之1。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號 建物之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7,300元,是由抗告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蒙受損害。執此,原審認由抗 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的「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無人 承認繼承」之遺產,應不宜以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⒈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 ,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有司法院 秘書長依財政部90年12月7日台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 以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通知各法 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 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辦理,復以97年 11月6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97年10月24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各法 院知悉在案。
⒉本件被繼承人雖遺有南投縣草屯鎮○○段00○號建物之房屋 ,惟依經驗法則推斷,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與其間血緣至 親,卻無人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負擔繼承責任,顯見被繼 承人之遺產已不敷清償遺債;故本件應屬「遺債大於遺產之 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事件」,依上揭司法 院等函示,實不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㈡法律未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不得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亦未規定抗告人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之唯一遺產管 理人:
⒈按民法第1176條第6項及第1178條第2項,並無規定法定繼承 人拋棄繼承權後即喪失為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或不得擔任遺產 管理人,亦未規定抗告人為「唯一」之遺產管理人,故繼承



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自不應於拋 棄繼承權後即置身事外。
⒉次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之理由:「… 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足以支付遺產管理費?及是否已無其 他更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未予調查審酌, 遽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指定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恰 。…」,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自應選認與被繼承人關係密 切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務有相當了解者任之,顯較 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抗告人更具適切性。
㈢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185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於 管理職務終結前如有賸餘遺產,應解繳國庫。惟查,此類「 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無人承認繼 承」案件,國庫對該遺產顯已無期待利益;又抗告人為公產 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國有財產 係屬全體國民所有,抗告人理應本於維護全體國民財產之權 益,並以實現社會之公平正義為職,且抗告人於辦理被繼承 人遺產管理事務期間,須由國庫墊付各項費用負擔:如遺產 稅、地價稅、房屋稅、雇人監管費、訴訟費…等等費用,各 項墊付費用並無明文規定得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後對抗被 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於受清償前先行扣還,形同以國民全體 財產填補被繼承人遺產需繳納之各項稅費外,亦吸收其間支 出的管理費用。若僅以無人承認繼承之故,遽指定抗告人為 遺產管理人,國庫將遭受損害,且被繼承人生前財務借貸業 已取得既得利益,惟於歿後卻以全體國民財產支付清償債務 等執行費用,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從而,類此遺產管 理案件,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即為上揭司法院函示 精神所在。
㈣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 債之情形較抗告人瞭解,若以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應依法 完成各項公示催告、清查遺產遺債、函請各相關機關辦理「 遺產管理人登記」、監管遺產、依遺產管理人資格拍賣或處 分遺產、結算遺產、…除代墊各項稅費支出查無明文列入優 先扣還,辦理公示催告及公文往返、查證寄件之曠日廢時, 自無法與其繼承人辦理時程相衡量,更易淤塞社會經濟流暢 發展。
㈤退萬步言,抗告人非圖推卸經被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實按社會公平、效率考量,況現今人民智識提升,已具 備遺產管理人能力,而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財產債務較他人瞭解之人,且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 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



。是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雖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難謂無 協助清理債務之道義責任,且就法律或事實仍無礙其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能力,故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應以指定被 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或覓專精法學之律師擔任最為適宜。 ㈥綜上理由,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本審認定之理由:
㈠查相對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賴睿勝對其有積欠債務,然賴睿 勝已於101年12月17日死亡,其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等情,業據相 對人於原審提出債權憑證、歷史帳單查詢表、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0年度投簡字第105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 取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57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正,是足認相對人確係本件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依法即無不合。
㈡按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 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 ,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 職權,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㈢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 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 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 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 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顯見 遺產管理人職務相當繁複,苟非熟悉上開程序者,殊難勝任 。而抗告人既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 國有財產事務,且徵諸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該 局之職掌包括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 檢核、統籌調配、估價等項,並設有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 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法制室,分別掌理上開事項,足 見抗告人在管理財產方面,確係專業機關;再者,國有財產



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 承遺產作業要點」,無論該要點是否係為執行法院選任該局 為遺產管理人職務所設,均足證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 操作,已至為嫻熟,甚而可認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 ,應確係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
㈣又抗告人經被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有關被繼承 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遺產產權等事宜,本即得依法或其 他方式獲悉、取得,實際上並無困難之處。另本件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一節,業 如前述,則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在法律上即 已無利害關係,如再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即無異剝奪渠 等因拋棄繼承之法律上利益;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 後,已無庸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倘逕行選任其等擔任遺產 管理人,是否能期待渠等執行職務時能因「親屬之道義責任 」恪盡職守,亦非無疑,如其等怠於行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或因不解遺產管理人之職責,則相關法律程序不能進行,亦 徒增困擾。再者,經原審函詢全體法定順序繼承人有無擔任 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其等均已具狀表明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意,此有陳美嫺等102年11月5日聲明狀6件在卷可稽。且 被繼承人之配偶陳美嫺亦到庭陳稱:被繼承人與伊工作都不 固定,伊打零工負擔家計,被繼承人打零工幫忙清償公公的 負債,伊不知道被繼承人有無財產,都是公公在管理。伊不 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為打從伊嫁過去, 被繼承人賺的錢都沒有給伊,家庭生活費、小孩醫藥費、學 費都是伊在負擔。被繼承人之子賴盈旭擔任貨車司機,工作 時間是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有時週六要上班,週日不用上班 ,學歷是四技二專,是廣告設計科;被繼承人之女賴玟陵工 作能力較不好,有時去檳榔攤,有時打零工,學歷是同德夜 校餐飲科;伊是高職畢業,唸商科,伊等都沒有能力處理被 繼承人遺產。從伊結婚到現在,伊家經濟都很貧困,且現今 時機工作不好找,伊等都要努力工作謀生等語。由上足見本 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均無足夠 之能力可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反之,抗告人既掌 理國有財產之管理事項,又依前揭法文規定,倘確定無繼承 人承認繼承,而尚有遺產時,該剩餘之遺產亦將歸屬國庫, 據此而言,抗告人反係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直接之法律上利 害關係,而較能期以為國有之計算善盡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 行。從而,衡量抗告人與本件拋棄繼承人之客觀情形,抗告 人顯屬較適任者,是抗告人以應選任與被繼承人關係較親密 之拋棄繼承人,顯較由對於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抗告人任之



更為適當等詞置辯,洵無足採。
㈤另抗告人辯以本件亦可選任專精法學之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 ,然經原審函詢南投律師公會結果,經該公會依登記擔任遺 產管理人輪值律師名冊一一詢問各律師後,均表示因公務繁 忙不克協助,此有該會102年10月30日(102)投律梅字第10 217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亦無從選任南投律師公會所推派之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是抗告人請求選任其他之專業人士擔任 遺產管理人,尚難憑採。
㈥再者,抗告人以被繼承人雖遺有南投縣草屯鎮○○段00○號 建物之房屋,惟依經驗法則推斷,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與 其間血緣至親,卻無人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負擔繼承責任 ,顯見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不敷清償遺債,故本件應屬「遺債 大於遺產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事件」, 並引用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之 函示,抗辯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云云,然此 函示或可供參酌,惟本院尚不受之拘束,且家事事件法第13 6條第3項亦明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 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復參酌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所揭 示之意旨,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 權人之利益,自不得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 為唯一考量。且被繼承人遺有之上開建號之房屋,目前並無 他項權利登記事項,有相對人於102年9月16日列印之系爭不 動產建物所有權部、建物標示部等現況資料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1件附卷可稽,顯然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並非 全無利益。是以,抗告人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㈦本件經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後,抗告人縱須墊付遺產 管理費用,然解釋上抗告人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應得類推 適用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而先於遺產之債權,隨時由遺產 清償之;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 稅。故遺產管理人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應仍可自遺產中 優先受償。因之,抗告人謂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必墊付無法 歸墊之管理費用,形同以國民全體之財產填補被繼承人遺產 需繳之各項稅費及管理費用,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自有 誤會。
㈧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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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