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憲男
相 對 人 謝綉梅
謝秀緞
謝秀香
古阿圓(即謝振榮之繼承人)
謝憲忠(即謝振榮之繼承人)
謝憲定(即謝振榮之繼承人)
謝憲明(即謝振榮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38號定暫 時狀態處分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供新臺幣233,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謝綉梅、謝秀 緞、謝秀香及相對人古阿圓、謝憲忠、謝憲定、謝憲明之被 繼承人謝振榮之財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 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號確 認通行權等事件,兩造同意移付調解,即改分本院102年度 司移調字第44號,並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和解且簽立協議書 ,其中相對人謝綉梅、謝秀緞、謝秀香及相對人古阿圓、謝 憲忠、謝憲定、謝憲明之被繼承人謝振榮同意聲請人領回其 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在案。嗣後相對人古阿圓、謝憲忠、謝 憲定、謝憲明之被繼承人謝振榮於102年11月3日死亡,相對 人古阿圓、謝憲忠、謝憲定、謝憲明為其繼承人,繼承本件 受擔保利益人之地位及相關權利義務。是相對人已同意聲請 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 書影本、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協議書、被繼承人謝振榮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查詢回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38號、101年度 存字第21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101年度訴字第52號 、102年度司移調字第44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