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李高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逸駿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
人即債務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
度司裁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 (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 103 年2 月18日所為之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假扣押事件 (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之裁定,於103 年3 月10日以書狀 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將 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 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查封程序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查封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 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 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
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 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 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97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中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憑,堪認與異議人間確實有債權債務之糾葛,又觀 諸卷附異議人所簽發予相對人收執之票號CNA0000000號、票 面金額新臺幣150,000 元、發票日102 年11月30日之劃線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已於102 年12月2 日經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所謂「存款不足」係指發票人簽發支票 或金融業者擔當付款之支票,經執票人提示,而因存款不足 無法兌現者而言,是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業經以存款不 足而退票,足使本院形成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概然 心證,則綜上事證,可認相對人就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均 已盡相當之釋明,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已提出事證釋明, 並審酌其釋明情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於法自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係屬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