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信文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弘明律師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洪大發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柒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7,9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9月5日、102年9月9日、102年9 月30日,迭次為聲明之減縮、擴張(附本院卷第125至131頁 、第146至147頁、第153頁);最後於103年2月17日本院審 理時,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379,832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本院卷第229至23 6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 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100年4月16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墩煌路四段(即省道臺63線公 路)直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55公里南
向迴轉道口前,欲由直行車道切入迴轉道以左向迴轉時,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由北往南同向 沿直行車道內側行經同一地點,致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視神經損傷、右眼眼球內陷、右 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顳側偏盲、雙眼視神經萎縮等傷 害,經過相當之診治後,右眼視能仍完全喪失、左眼視能嚴 重減損。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因被告未注意其所駕 駛自小客貨車前方適有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被告駕車自直 行車道切入迴轉車道時,其自小客貨車前車頭不慎擦撞原告 機車後輪,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 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刑事庭(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89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本院及臺中高 分院分別將系爭事故送往臺灣省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鑑定結 果均認為系爭事故係自小客貨車自後追撞機車所致,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係原告騎乘機車從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 車。惟查,倘係原告騎車從後追撞自小客貨車,衡情當時機 車速度必定大於汽車,當機車碰撞汽車之後保險桿,因為力 學作用,機車後車輪必會向上翹起,原告的身體也會因而往 前移動而撞擊汽車,輔以車損狀況研判,當時之衝擊力道應 甚為巨大,則自小客貨車後方約莫車窗部位,理應留有遭原 告撞擊所留下之痕跡為是。然經檢視,自小客貨車卻僅於保 險桿部位見有擦痕,顯然並非原告騎車從後追撞所致。實則 原告機車受損位置大部分係在車頭,應係原告遭被告駕車從 後追撞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並碰撞路旁之護欄所造成, 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100年12月13日止,已支 出醫療費用181,613元(已扣除被告有所爭執,原告同 意撤回部分) 。原告嗣又分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 接受治療,爰於起訴後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73,312元。 故醫療費用部分合計為354,925元(計算式:181,613+ 173,312=354,925)。
⑵預估醫療費用部分:
依據基隆長庚醫院102年5月23日(102)長庚院基法字 第084號、102年6月17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104號 函,原告因系爭事故後續仍需針對顴骨及右眼眶骨凹陷 問題,接受脂肪移植及人工骨植入手術,約需自費100, 000元。扣除原告於102年7月5日已支出並提出請求之16 ,222元後,預估尚須支付之醫療費用為83,778元(計算 式:100,000-16,222=83,778)。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受傷嚴重,行動不便,於家人無法 接送原告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時,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治 療期間共計支出車資33,600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於100年4月17日至100年5月17日期間,於彰化基督 教醫院接受治療,共計住院31日,而依診斷書所載,原 告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倘以每月30日計, 原告共需專人看護121日(計算式:30×3+31=121) 。茲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242,000元(計算式:2,000×121=242,0 00)。原告嗣於100年12月25日至100年12月31日、101 年5月21日至101年5月25日、101年10月24日至101年10 月29日、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5日,分別於林口長庚 醫院、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共計住院23日 ,茲仍以每日2,000元計算,爰於起訴後追加請求17日 之看護費46,000元(計算式:2,000×23=46,000)。 但因100年4月17日至100年5月17日之住院期間,原告有 6日是住在加護病房,扣除該6日之後,原告請求之看護 費共計276,000元(計算式:242,000+46,000-12,000 =276,000)。
⑶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須購買海棉棒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 2,447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到重傷,已達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而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經本院委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 果,原告視力失能等級七,視野失能等級十,兩者合併失 能等級六,喪失勞動力程度為76.90%。原告為79年8月28 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0年4月16日當時為20歲8 月17天(註:原告計算有誤,實際上應為20歲7月19天) ,逕以21歲計算,原告至年滿65歲退休年齡為止,尚可工 作44年。矧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之勞動基本工資每月 薪資19,047元計算,並依霍夫曼系數法扣除中間利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029,082元( 計算式:19,047×12×76.90%×22.00000000=4,029,0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3, 334,457元,乃於起訴後追加請求694,625元,合計請求金 額為4,029,082元(計算式:3,334,457+694,625=4,029 ,082)。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右側視神經損傷、右眼眼球內陷、右 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顳側偏盲、雙眼視神經萎縮等 ,目前右眼視力全盲無光感,左眼矯正後視力0.3,誠屬 重大不治之傷害。慮及原告年紀尚輕,本有大好前程,卻 因系爭事故人生頓失希望,所受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實為 常人所難以量度。酌以被告之加害情狀、原告所受痛苦, 及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 000元,應屬適當。
㈢末者,被告辯稱其終身務農,年收入僅約6,000元云云,亦 有不實。茲依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之被保險人資料可知, 被告有加入南投縣糕餅製造業職業工會,且於76年至78年間 ,又曾因薪資變動而調整保費,故被告絕非終身務農。又依 本院調取之被告財產資料以觀,被告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2 部,另有投資所得,其年收入自不可能僅約6,000元。 ㈣綜上,系爭事故係被告駕車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所造成, 應由被告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原告 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379,832元,及自民事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本件刑事部分雖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2號、臺中高分院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89號,判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 任,但民事事件係由法院依法獨立審判,自不受刑事判決之
拘束。經查,系爭事故係原告騎車從後追撞被告自小客貨車 所造成,被告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臺中高分院委託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結果,雖認為系爭 事故係被告駕車從後追撞原告機車所致,但詳予檢視其報告 內容,實疑點重重,尚不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⒈鑑定報告對「後輪煞車鎖死」之成因並未交代,但就肇因 研判,通常是駕駛人面對車前突發狀況,在趨吉避凶之正 常反應下,緊急煞停所致,絕不可能是因為被後方車輛撞 擊所造成。觀諸原告機車之受損情形,其受損較嚴重部分 皆位於機車前方,據此研判其「後輪煞車鎖死」,應係人 為因素所導致無疑。鑑定報告對前情隻字未提,逕認為原 告機車被汽車追撞造成「後輪煞車鎖死」,實與機械原理 及物理原理相違,顯已失真。
⒉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均表示伊當時是要從嘉義回彰化縣 芬園鄉之住家,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時是要直行回家, 而不是要迴轉云云,鑑定報告之結論卻稱:「至其所述在 外側車道行駛直行與現況不符。」由此研判,應係原告行 經該路段時已屬疲勞駕駛,出現打盹情形而偏離原先車道 ,因突然見到被告車輛在其前方,緊急煞停不及,扭轉車 頭往迴轉道路邊側衝撞,才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⒊依事故現場圖觀之,地面上僅留有一道10.8公尺不規則之 粗痕,倘係機車之刮地痕,則因原告機車後右側踏腳桿、 右側煞車油外殼皆有刮痕毀損,地面上理應有二道痕跡為 是,但卻僅有一道痕跡,顯然該粗痕即非機車刮地痕。該 粗痕應係機車「後輪煞車鎖死」後,輪胎摩擦地面所造成 ,此與事故發生當時在場處理之員警黃仁標之證稱:「我 有看到發生車禍的痕跡,有煞車痕,其他我都移交給交通 組。」相符。益明原告疲勞駕駛,偏離車道,因見前方有 車而緊急煞停之推論,應屬可採。
⒋倘地面上10.8公尺之粗痕係機車刮地痕,而原告身上竟無 任何大面積擦傷,實令人匪夷所思。而機車車頭、車前輪 及右側受損情形非常嚴重,前車輪鋼圈左側有因撞擊致使 扭曲變形、前避震器則因受撞擊致使向前彎曲變形,如果 機車已倒地滑行,因與地面磨擦減緩衝力,應不可能造成 如此嚴重之損害。故鑑定報告未實際測量路堤與地面之高 度,並比對機車倒地後係哪個部位與路堤發生撞擊,據以 研判撞擊力道是否會產生「前車輪鋼圈左側有因撞擊致使 扭曲變形、前避震器因受撞擊致使向前彎曲變形」之結果 ,其鑑定結果自有欠缺。
⒌另據事故發生當時另一位在場處理之員警張錦海於審理中
證稱:「駕駛者就倒在機車的旁邊,倒的狀況我要看照片 。」倘依鑑定書結論所載,原告與機車同時倒地後被機車 壓住一路滑行撞到路堤之緣石後,又與機車一同衝上路堤 ,原告不僅身體承受與地面磨擦之傷害,還須承受機車壓 住身體之傷害,更得緊握機車把手不放,才有可能造成如 此現象,此等情形實無可能。
⒍觀諸原告未有大面積擦傷、地面10.8公尺粗痕之起始點附 近沒有機車脫落零件、證人黃仁標、張錦海之證述、機車 後輪煞車鎖死、機車前方受損較為嚴重、被告車輛前方除 保險桿有些微舊有擦損痕跡外,並無任何撞擊後之損害等 事實,本件事發經過應係原告騎乘機車在被告車輛後方, 因不明原因突見被告車輛,為防止撞擊而緊急煞車,導致 機車後輪煞車鎖死,重心不穩,輪胎與地面磨擦後產生煞 車痕,最後連人帶車衝撞到路堤上之緣石,機車乃因嚴重 撞擊造成前車輪鋼圈左側有因撞擊致使扭曲變形、前避震 器因受撞擊致使向前彎曲變形,原告並於人車倒地後,直 接撞到路堤緣石翻轉落地,造成頭部嚴重撞擊地面,眼睛 受到嚴重傷害。
㈡倘認被告應就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除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預估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 用、醫療用品部分,被告不予爭執外,就勞動能力減損、精 神慰撫金部分,應予刪減:
⒈針對臺中榮總鑑定原告兩眼視力合併失能等級六,被告不 予爭執,但就喪失勞動力程度部分,應按照勞保失能給付 標準第5條規定,以540日為基準計算之,其喪失勞動力則 為45%(計算式:540÷1200=0.45),而非臺中榮總回函 所稱之76.90%。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
㈢又縱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但原告亦具與有過失 ,應自負8成過失責任,被告爰主張過失相抵,而原告已自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 領取之保險給付1,758,831元,亦應予以扣除。 ㈣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視神經損傷、右眼眼球內陷、右眼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顳側偏盲、雙眼視神經萎縮等傷害 ,經過相當之診治後,右眼視能仍完全喪失、左眼視能嚴重 減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旺旺友聯保險公司領取之保險給付, 分別為100年9月30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金 118,790元、101年8月9日領取傷害醫療保險金38,601元、殘 廢保險金590,000元、102年3月18日領取傷害醫療保險金1,4 40元、殘廢保險金1,010,000元,合計1,758,831元。 ㈢依基隆長庚醫院102年5月23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084號 、102年6月17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104號函,原告因系 爭事故後續仍需針對顴骨及右眼眶骨凹陷問題,接受脂肪移 植及人工骨植入手術,該二項手術之手術費用及自費材料費 用約需100,000元,不屬健保給付範圍。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54,925元。前項脂肪 移植及人工骨植入手術之手術費用及自費材料費用,扣除原 告已支出部分,預估尚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3,778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33,600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88,000元。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為2447元。 ㈧原告學歷為大學肄業,曾任志願役士官。被告學歷為霧峰農 工,目前務農為業。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則依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肇因,並非其駕車自後追撞原告所騎機 車,而係原告騎車不慎自後追撞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被告 對原告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倘認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失能比例及失能等級為何?五、法院得心証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16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墩煌路四段(即省 道臺63線公路)直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 .55公里南向迴轉道口前,欲由直行車道切入迴轉道以左向 迴轉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由 北往南同向沿直行車道內側行經同一地點,致兩車發生擦撞 ,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視神經損傷、右眼眼球內陷、右眼外傷 性視神經病變、左眼顳側偏盲、雙眼視神經萎縮等傷害,經 過相當之診治後,右眼視能仍完全喪失、左眼視能嚴重減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事故當時現場照片、事故後現場照片、診斷書等 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第 42號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案件刑事偵審卷宗審認之結果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 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原告騎車從後追撞被告所駕自小客 貨車,被告並無過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附偵查卷第9頁),系爭 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草屯鎮墩煌路四段迴轉車道附近,車禍 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B車)停 於迴轉道上,該車後保險桿距迴轉道路堤延伸線5.3公尺 ,右後輪距該延伸線7公尺,右前車輪距該延伸線9公尺, 從該自小客貨車右前車門下方處為起點,有一道向右前斜 向至迴轉道路堤(延伸上人行道),長約10.8公尺之刮地 痕,該現場圖已標明該刮地痕,係A車即原告機車之刮地 痕。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張錦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機車「刮地痕」的依據,即為【本院 刑事卷】第64頁照片中所示之「刮地痕」,刮地痕起點是 在被告的車子底下,終點就在血跡的旁邊,血跡處應該是 原告倒臥處,駕駛者就倒在機車的旁邊,機車倒臥的位置 處有原告的安全帽等散落物,伊是依照現場狀況繪製的, 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小客車停放位置、角度、距離 均正確等語明確(附刑事卷第174至179頁)。被告雖否認 該圖所示10.8公尺之斜線為原告機車之刮地痕,主張係「 煞車痕」,並引證人即警員黃仁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證稱其到車禍現場有看到「煞車痕」等語(附刑事卷第17 1頁)為據。惟煞車痕,乃輪胎橡膠與路面因高速摩擦, 高溫融化後所遺痕跡,其顏色為黑色,至刮地痕則為機車 金屬等硬質部位與路面磨擦所遺痕跡,因不具橡膠成分, 刮劃路面後通常顯現出路面底層的白灰色。依本院刑事卷 第64頁下方照片,原告機車所遺痕跡為白色刮痕,其非煞 車痕自明。又證人黃仁標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證稱上開 現場圖非由其製作,伊是當地派出所警員,到場是為了救 護傷者、疏導交通,是否是「刮地痕」或「煞車痕」伊無 從認定,應以交通組即比較專業之證人張錦海上開認定為 準(詳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89號判決,附本院 卷第239頁);再者,臺中高分院委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鑑定,鑑定人林 冠豪於該院審理時亦到庭說明:前述照片所示白色痕跡, 絕對不會是輪胎產生的煞車痕或胎擦痕,這一條白色長的 痕跡是一直延伸過去,若有可能是機車的話,有可能是機 車倒地後所產生的刮地痕跡,本院刑事卷第65頁在紅磚道 上右邊黑色橡膠轉印痕,依據寬度研判,也絕對不是煞車 痕,因為黑色橡膠痕如果是緊急煞車造成,寬度一定會比
輪胎寬一點,剛才所說的黑色橡膠轉印痕寬度大小不一, 是所謂的「胎擦痕」,也就是機車倒地後所產生的等語( 詳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89號判決,附本院卷第 239頁),由此可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 10.8公尺斜線,應為原告機車倒地之「刮地痕」無誤,而 現場並無機車「煞車痕」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另質疑原 告機車後輪鎖死,係因行進間發現前方被告車輛,於撞擊 前緊急煞車所致等語。經查,原告機車「後輪剎車鎖死, 外觀無恙」之事實,固經檢察官勘驗在卷(附偵查卷第42 頁),惟原告機車依卷附照片觀之(附偵查卷第44至54頁) ,為光陽廠牌KTR車型之越野車款,機車後輪並非傳統固 定於兩側之圈型避震器(與偵查卷第67頁所附車型並非同 一) ,而係單鎗後避震器,該種後避震器為適應越野需求 ,與傳統避震器相較,懸吊及阻尼偏軟,避震行程較長, 乃公知之事實。是原告機車遭被告之自小客貨車自後撞擊 ,不無可能因其後輪懸吊活動範圍較大之特性,致傳動鏈 條因移動過大而卡死,機車後煞車踏桿彎曲,尚不得據此 即認原告曾為緊急煞車。況事故現場並未發現煞車痕,業 如前述,是被告前述主張,自非有據。
⒉再者,依據經驗法則,車輛於行進間肇事,駕駛人即便即 時煞車,車輛仍將因慣性作用,前行一定距離始能煞停, 故前述現場圖所示被告自小客貨車(B車)停放位置,自 非兩車撞擊當時之位置。同理,機車因撞擊而傾倒,其因 傾倒與地面摩擦致產生刮地痕,雖足推認碰撞之大致地點 ,但亦非真實發生碰撞之地點,故前述「刮地痕」起始處 ,雖在被告自小客貨車右前車門下方,惟其並非撞擊點應 屬明確。準此,系爭事故實際之撞擊點,應在兩造車行方 向的反方向,亦即在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原告機車刮地痕 起始處後方,方合事理。據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利用原告機車最小車速推導公式,先由刮地痕 長度,推算原告車速至少為每小時35.13公里(機車撞擊 路堤緣石時,動能仍未停止,原得依機車反彈距離,估算 機車撞擊緣石之速度,惟因原告機車被扶正,現場被破壞 ,因而無由實施)。原告機車如以碰撞接觸後0.1秒倒地 ,則實際碰撞點應在車後0.97公尺處,而被告自小客貨車 得以追撞原告機車,其速度自較原告機車為快,設被告行 車時速為50公里,則實際碰撞點為被告車後1.389公尺, 該研究中心因而假定由刮地痕起點反向延伸0.97至1.389 公尺處為兩車初步碰撞區域(AOI,Area of Impact,附本 院卷第170頁,惟該鑑定報告兩車碰撞區域示示意圖,將
AOI繪製於自小客貨車右側,與文字敘述內容不符,且與 本院卷第174頁圖九、狀況一模擬截圖不符,應屬繪製有 誤)。前述AOI有部分數據為假設,例如原告機車倒地為0. 1秒,被告行車時速為50公里等,雖有可能影響AOI的範圍 ,惟AOI區域的提出,乃方便事故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 還原事故發生經過,以利判斷事實之真偽,只要其推論合 於邏輯及物理原理,並無對何人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 被告所稱「假設原告機車被撞」,有先入為主之疑慮。茲 以本件跡證,綜合AOI及利用事故重建還原軟體PC-Cras h 模擬所得加以研判,倘原告機車係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 自右後方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再依原告機車車頭嚴重受 損情形(前叉明顯彎曲、碼錶全毀,附偵查卷第48、49 頁)來看,相同之撞擊力勢必同在被告之自小客貨車留下 明顯之撞擊痕跡;另由刮地痕及兩車碰撞區域之相對位置 ,及被告自小客車行車動線綜合觀之,原告之機車亦至少 會有「多次」與被告自小客貨車身碰撞之情(因為汽車在 前,且體積較大,撞擊後機車動線受阻)。然依被告於偵 查中所指遭原告機車追撞車身位置(附偵查卷第35頁), 係在後保險桿右倒車雷達之左側,外觀僅有些微烤漆掉落 之輕微刮擦痕跡一處,更無破裂、凹損之情,受損情形並 不嚴重,且經比對原告車頭前叉、碼錶受損處(前叉距地 面至少60公分以上、碼錶則離地1公尺以上,見偵查卷第 44、48頁照片)與被告所指遭追撞位置(距地面僅18公分 ,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6頁,附本院卷第165頁),兩 處高度顯不吻合(被告所指遭追撞位置高度約在原告機車 輪胎處,若係原告機車輪胎撞擊前車,前車應留下黑色橡 膠轉印痕跡)。又該處如確為原告機車追撞之位置,則依 上開認定之「兩車碰撞區域」,原告當時如係直線「追撞 」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右後方,機車行向勢必受到被告車尾 阻擋,將與被告車身其他部位發生第二次以上之碰撞(事 故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模擬所得之碰撞次數為3次), 亦不可能機車倒地後猶留下長達10.8公尺之刮地痕(原告 之身體亦可能因為撞擊後慣性碰撞被告自小客貨車之車尾 ,直接受傷)。又倘若原告機車係直行時偏離車道而「擦 撞」被告後保險桿後,機車才傾倒,前開刮地痕起始處應 在被告自小客貨車停煞處的後方,無法說明原告機車刮地 痕,何以自被告自小客貨車右前車門下方處為起點,向右 前斜向延伸至迴轉道路堤約10.8公尺,是被告辯稱系爭事 故係因原告追撞而惹起,顯違事理。被告之妻蕭燕儀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雖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伊坐在被告車
輛之副駕駛座上,沒有看到車子碰撞,感覺車子的右後方 有摩擦的感覺,緊接著就聽到碰撞聲,因為撞擊位置在後 面,沒有看到機車在地上倒地滑行等語(附刑事卷第185 至187頁),所證情節顯與現場跡證及本院認定未合,不 足採信。
⒊與此相反,被告自小客貨車之右前保險桿留有黑色橡膠轉 印痕跡(附偵查卷第37頁),經丈量比對結果,其高度與 原告機車後輪胎位置符合(附偵查卷第18頁上、第19頁下 ),足以認定係兩車碰撞之位置。另依系爭事故發生後, AOI之區域,被告自小客貨車停放位置,及原告機車刮地 痕起點,即係位於右前車門下方處等情判斷,堪認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 所騎乘之機車所導致。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認:若由3967-WJ號自小客貨車前方車損之高度及 51l-CSC號重機車後輪之高度與肇事後51l-CSC號重機車所 遺留刮地痕跡走向、其起點之位置等分析,則本件以3967 -WJ號自小客貨車由後擦撞51l-CSC號重機車肇事的可能性 較大等語,有該會100年10月6日投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 函1份附卷可憑(附偵卷第68至69頁),亦同此認定。又 臺中高分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 ,經該研究中心人員對照現場相關跡證、兩車受損情形, 重回現場丈量、重新繪製現場圖,並利用事故重建還原軟 體PC-Crash重建事故現場,模擬後,認狀況一之情形,即 原告機車以時速30公里由外側車道越過內側車道於迴轉道 左轉,被告自小客貨車以時速48公里逕行左轉,自小客貨 車右前車頭與機車後輪接觸後,自小客貨車煞車停止,機 車右倒滑行至紅磚道上靜止,模擬情況與現況跡證吻合。 至①原告機車自後撞擊被告後車尾、②原告於迴轉道中央 停車場前行至迴轉道,適被告自小客貨車左轉撞上等二種 假設,與兩車車損及現況不符,因而判定肇事時兩車之行 駛動態,係原告機車在前,被告自小客貨車在後,機車行 經肇事地之迴轉車道處,由外側車道變換行向欲跨越內側 車道迴轉,被同向後方之被告自小客貨車自後碰撞,有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158至177頁),亦同此認 定。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 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附偵查卷 第10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 前揭迴轉車道內,前車頭右保險桿碰撞原告機車後輪而肇 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至為灼然。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與原告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5.本件原告雖主張伊被撞之前,機車行駛在外側直行車道等 語。惟審諸外側直行車道,距刮地痕起點,平行距離仍有 7至9公尺之遙(參偵查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依 現場跡證顯然無法解釋,機車於碰撞後,何能產生7至9公 尺平行騰空之挪移,是其前開說辭,自難採信為真實。另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機車後輪經檢察官勘驗,認「外觀 無恙」,有前述勘驗筆錄可稽(附偵查卷第42頁),可知 被告自小客貨車碰撞原告機車之力量非鉅。該力量雖足以 讓原告機車因失去平衡而傾倒滑行,但並未大到將原告機 車撞飛,可知原告機車移動方向,並未因撞擊而改變,另 原告被擦撞位置為後輪輪胎,而非兩側車身,依常理推斷 ,被告車輛亦不足賦予原告機車改變方向之動能。則原告 機車刮地痕刮劃之方向,即足以顯示原告機車原先行進之 方向。由於迴轉道曲線會影響責任之判定,因此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乃於102年8月2日至事故地點 重新量測線形路況,再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比例重新繪製 事故現場圖,其線形分別如同鑑定報告書附圖二、三所示 (附本院卷第163、164頁),以前開附圖為據,再依原告 機車行進方向作反向延伸,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應以原告 機車由外側車道越過內側車道進入迴轉道,在未及轉彎改 變行進方向前,於迴轉道內側為被告撞及之可能性較大。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以事故重建還原軟體 PC-Crash模擬截圖,所反覆模擬所得之結果,亦趨近於此 。設原告係於直行車道被追撞,其刮地痕理當往直行車道 方向延伸,設原告係於轉彎後,於迴轉道被追撞,其刮地 痕延伸方向,理當會較自小客貨車頭方向,更往彎道盡頭 延伸(以其完成轉彎動作較自小客貨車早),都不致產生 如本件事故後原告機車所遺之刮地痕。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甚至跳脫兩造辯解之外,自行假設原告 係於迴轉道中央停車場駛回墩煌路四段之情形(即鑑定報 告書狀況三),某種程度而言,都是在試圖解釋刮地痕所 造成的困惑。準此以言,原告機車由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 道,並未理讓被告車輛先行,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1項第4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 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 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之規定,與被告之過失,同俱原因力 。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應 負擔10分之7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10分之3,始為適宜。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視神經損傷、右眼眼球 內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顳側偏盲、雙眼視神經 萎縮等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後,右眼視能仍完全喪失、左 眼視能嚴重減損,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 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