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宥菁即黃雅秋即黃子涵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沈明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宥菁即黃雅秋即黃子涵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 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 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 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一千零十 五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然未能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聲請人目 前從事紙蓮花之家庭代工(台語「綁金紙」),每月工資不 確定,最高為九千元,聲請更生前兩年內除登記於聲請人名 下之一部機車進行報廢及於九十幾年名下不動產進行法拍外 ,資產及債務無任何增減,亦無投保任何保險單或事業投資 ,又聲請人及子女名下均無財產,聲請人與前二任前夫所生 未成年子女共三名,現均由聲請人扶養,每月每名子女領取 特境補助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另第二任前夫每月支付三千元 扶養費,故聲請人實無力負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 而經本院一0二年度司消債調字第二八號調解不成立,爰依 法聲請更生,並提出每月一期,每期清償二千元,共分六年 七十二期清償之更生方案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與三名子女之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南投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九十九年 、一百年、一百零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 請人名下中山街郵局存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摺 、復華銀行南投收付處存摺、第七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存摺、 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存摺、液化石油氣收據、勞、健保繳費收 據、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一0二年度司消債調字第二八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以上均影本)等件 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一0二年度司消債調字第二八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該
前置調解事件中,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一百八十期,每期七千三 百七十三元之還款條件,而聲請人則提出願以一百八十期, 每期二千元之方式償還,因兩造差異太大無法達成共識而調 解不成立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一0二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二八號前置調解卷宗審閱無訛,亦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之民事陳報狀所陳事實相符,是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以紙蓮花之家庭代工(台語「綁金紙」),每 月工資最高為九千元,參加彰化縣宗教服務職業工會投保勞 工保險,其為中低收入戶,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每名 子女領取特境補助一千八百七十八元等情,亦有聲請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一百零二年之南投縣南 投市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 勞、健保繳費收據為證,應堪採信。本院審酌上情,及聲請 人自承其第二任前夫廖士瑋每月尚支付子女扶養費三千元, 並願擔任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等情,可認聲請人有 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又聲請人及子女名下均無財產,聲請人稱需負擔每月膳食費 四千八百元、瓦斯費七百八十元、通訊費三百元、交通費四 百四十元、勞保費九百十七元、健保費六百四十五元、強制 險保費三十四元、雜費一千元,每月約為八千九百十六元之 個人生活費,及三名子女扶養費,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 一百零二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零二百四十四元 ,聲請人上開主張其個人之必要支出,尚未逾國人一般生活 費用標準額,核屬適當。又聲請人每月工資雖不確定,最高 為九千元,再加上第二任前夫每月給付三千元之扶養費,扣 除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八千九百十六元,僅餘約三 千元,如聲請人每月工資僅七、八千元,再加上第二任前夫 每月給付三千元之扶養費,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八千九百十六元,僅餘約一、二千元,聲請人仍盡力撙節 開銷,提出每月一期,每期願以二千元,分六年,共計七十 二期清償債務之更生方案,可信聲請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展 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復審酌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高 達一百三十七萬一千零十五元,名下並無財產,足認聲請人 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一千二百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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