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陳美櫻
代 理 人 陳怡成律師
相 對 人 趙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未成年子 女甲○○戶籍係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號,然與聲 請人同居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段000號已5年餘,有聲請 人所提聲請狀、證明書影本可憑,是可認未成年子女之居所 係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對於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之請求,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未成年子女甲○○(女,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 女兒)之母,相對人丙○○則係未成年子女之父。相對人前 於約95年間遭指訴對聲請人與前夫所生當時年約5歲之女(姓 名詳卷) 有性侵害之行為,該名子女亦因而轉由家扶中心另 行安置。故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甲○○2歲時,擔憂女兒亦 遭受相同之對待,為避免發生不可抹滅之傷害,幾經思量下 不得不攜女兒離家另居他處,孰料相對人於100年間以聲請 人無故離家訴請離婚並請求就女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因聲請人未受通知,無法到庭陳述,以致一 造辯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4日以100年度婚字 第119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並於101年4月15日確定在案。 後聲請人因女兒已屆臨入小學之齡,因女兒之戶籍位於新北 市樹林區,聲請人欲將女兒之戶籍遷至目前住處,於聲請戶 籍謄本時始知上情,而女兒之戶籍亦早已遷至花蓮縣花蓮市 ○○路000○0號,故戶籍無法變更,亦因而無法為女兒辦理 入學。經向相對人告知此情況,惟其對此事置之不理,無視 女兒無法即時入學之情況,嚴重影響其受教育之權利。且相 對人多年來從未探視女兒,亦未曾給付女兒生活費,反之聲
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女兒感 情良好,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對於女兒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伊希望女兒過 的健康快樂就好,希望聲請人好好對待女兒,伊不清楚聲請 人何時、何原因帶女兒離家,伊很久沒看過女兒,聲請人指 責伊的事,只是口舌之爭,沒什麼意思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未成 年子女甲○○生活照、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19號離婚等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確實有遭起訴於95年疑似性侵子女部 分,惟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日判決無罪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又相對 人於遠距視訊庭坦承:同意聲請人的聲請,願將女兒監護權 給聲請人,伊很久沒看過女兒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五、又經本院分別函請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財
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 ,相對人部分有該協會103年2月11日花兒家監第103008號函 附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部分,有該基金會103年3月6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 附改定親權人監護訪視調查表、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意願調查 訪視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其訪視結果略以:
相對人部分:
婚姻概況:
據相對人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第二任妻子,兩造已於101 年4月15日離婚。
爭取監護權的主要原因:
相對人表示願意給聲請人單方監護女兒,因考量女兒已長時 間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久未與女兒聯繫,不清楚女兒現況 ,因此無監護女兒意願。
家庭成員概況:
相對人之二弟,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為主要協助相對人經濟 來源者。相對人之長子、次子,自聲請人離家後,便未與聲 請人聯繫。
建議:
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
監護意願評估:
聲請人表示,女兒從出生至現在皆由自己照料,且女兒從未 離開過自己,不願女兒因監護權由相對人行使而迫使女兒離 開自己,故聲請人有強烈的監護意願。
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表示,女兒個性活潑,在學校與同學、老師互動良好 ,且學習主動,自己工作結束後,會陪伴女兒玩樂及複習功 課,評估聲請人對女兒日常生活事務皆有所掌握,且在支持 系統協助及聲請人陪伴,聲請人應可滿足女兒發展階段所需 之親職時間及能力。
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目前居住格局為3層樓透天厝,距市區10分鐘車程, 距學校步行5分鐘,距醫院車程為10分鐘,診所則2分鐘,故 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評估聲請人提供之生活環境適合女兒 居住及成長。
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表示,若女兒依目前就學體制讀越高越好,但自己不 會勉強女兒,還是會以女兒自己的興趣和想法為主,而女兒 未來教育費用自己皆能負擔,評估聲請人對女兒的教育規劃
應可行,依目前聲請人經濟狀況應可負擔女兒之教育費用。 監護能力評估:
聲請人自述健康及精神狀況良好,而聲請人目前工作時間及 收入穩定,收入部分皆可負擔支出,因此評估聲請人尚具有 監護能力。
子女意願評估:
女兒現年8歲,無法明確理解監護權的意涵,亦無法表達受 監護的意願,觀察女兒對於相對人毫無記憶,而女兒對目前 居住環境及照顧者適應良好,但女兒目前無法明確表示自己 受監護之意願,僅表示喜歡居住在現居住地,建請鈞院參酌 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
綜合評估:
綜合上述,聲請人的身心狀況、經濟能力、親職時間及照護 環境等皆屬良好,而社工員與訪視中觀察,聲請人會有耐心 的去安撫女兒之情緒,與女兒互動關係頻繁,對於女兒之事 務亦有能所掌握,惟因本案為改定監護之案件,無法評估相 對人是否有不利監護之事宜,建請鈞院自行裁定。六、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訪視調查報告結果及子女之意願,認兩 造判決離婚後,原判定未成年子女甲○○由相對人監護,然 相對人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不曾探視、扶養未 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甲○○對其亦無印象,其經濟 能力扶養另2名兒子已力有未逮,且其同意由聲請人任未成 年子女甲○○之監護人,自難期其能再負起扶養教育未成年 子女甲○○之責。而聲請人的身心狀況、經濟能力、親職時 間及照護環境等皆屬良好,與未成年子女甲○○互動佳,而 未成年子女甲○○到庭表示伊住在南投很好,媽媽很照顧伊 ,伊在學校有好朋友等語,足認未成年子女甲○○喜歡現在 的生活狀況,爰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改定其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