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107號
NTDV,102,婚,107,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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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謝福明 
被   告 張麗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男,民國○○○年○月○○日生)、○○○(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甲○○原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4日結婚, 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乙○○同住,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被告嗣於90年7月18日取得我國國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全家於99年至越南工作,所有收入與原告攜 帶至越南之金錢均由被告保管,然被告不僅將兒子成績單、 出生證明燒毀,致使兒子無法轉學、上學,並曾拿刀劃傷長 子○○○,恐嚇長子不能同原告說。且於100年6月間,被告 擅將2名兒子送至賭場從事守門工作,並捲款離家出走,不 知去向。原告拜託數人後才在賭場找到兒子並接回同住,期 間努力工作並向他人借款方得於102年9月18日回國。兩造分 居已2年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 婚。併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原告任之等語。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越南國人,兩造於86年11月4日結婚, 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被告嗣於90年7月18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全家於99年 至越南工作,所有收入與原告攜帶至越南之金錢均由被告保 管,然被告不僅將兒子成績單、出生證明燒毀,致使兒子無 法轉學、上學,並曾拿刀劃傷長子,恐嚇長子不能同原告說 。且於100年6月間,被告擅將2名兒子送至賭場從事守門工 作,並捲款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拜託數人後才在賭場 找到兒子並接回同住,期間努力工作並向他人借款方得於 102年9月18日回國。兩造分居已2年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結婚認證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兩造之子○○○ 到庭陳稱:最後一次看到媽媽是2年前在越南,媽媽把爸爸 賺的錢都拿走,離家出走,離家出走前,媽媽常打伊等,有 一次伊說晚上才要洗澡,媽媽罵伊,拿棍子打伊,伊跑進房 間鎖門,媽媽拿刀子一直敲門,伊打開門,媽媽拿刀子劃傷 伊右腳,現在還有疤痕。伊四阿姨開賭場,媽媽快離開之前 帶伊跟弟弟去賭場,住約一周,伊打電話給爸爸,約1、2小 時後,爸爸過來接伊和弟弟,媽媽從那時就沒有回來,102 年9月18日跟爸爸、弟弟一起回臺,媽媽沒有一起回來,回 臺後,媽媽沒有跟伊連絡,約2年沒有跟媽媽說話了,不知 媽媽現在何處,不知媽媽電話號碼,在越南時,某次爸爸生 病很嚴重,需要吊點滴,媽媽跟爸爸吵架,下樓就跟她大嫂 嘻嘻哈哈笑,媽媽常找爸爸吵架等語,而兩造之子○○○到 庭陳稱:不知媽媽住哪,最後一次看到媽媽是2年前在越南 ,之前某次,爸爸病的很嚴重,媽媽故意跟爸爸說病再更嚴 重一點,下樓後還跟她大嫂嘻嘻哈哈在笑,媽媽有時故意跟 爸爸吵架,好像要讓爸爸再生病一次,媽媽還曾說再看她一 次,要叫黑社會打爸爸一次,在越南是爸爸賺錢給伊和哥哥 讀書,102年9月18日伊和哥哥、爸爸回臺灣等語屬實。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 院審核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應堪信為真正。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 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 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



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 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 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 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 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經查,被告曾拿刀劃傷長子,且於100年6月間,擅將2名兒 子送至賭場,並捲款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已如前述,兩造 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 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 活之可能,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對家庭不負責 任,長期離家在外,兩造已難以維繫婚姻。從而,原告主張 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子女○○○(男,00年0月00日生)、○○○(男 ,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 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進行訪視,被告部分,被告於訴狀上之聯絡地址為越南, 雖原告表示日前至法院得知被告之出入境記錄於102年2月入 境臺灣,但原告並不清楚被告的去處,無法提供聯絡方式給 該會,該會亦未有被告其他聯絡方式,故無法聯繫被告,因 此無法對被告進行訪視,此有回覆單1件在卷可稽。而原告 與未成年子女部分,有該基金會103年1月22日財龍監字第10



30101號函附酌定親權人監護訪視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其結 果略以:
監護能力評估:
原告目前雖因難以入眠而有服用藥物的狀況,但尚未有重大 健康醫療問題影響其行為或是意思表示,評估原告有行使未 成年子女們監護權的身心能力;原告表示目前工作不穩定; 但因目前原告與母親同住,原告母親雖年邁,健康狀況普通 ,但尚有協助處理家務的能力,並可適度提供經濟協助;故 綜合上述,原告仍應尚具有監護未成年子女們的能力。 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事務尚有掌握,其自述工作返家 後亦有適度陪伴未成年子女們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起 居,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們相互情感依附深厚,評估原告親職 時間及功能仍可適切發揮。
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目前同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們居住,住家為獨棟三層樓老 舊建築,所有權為兄長名下,居家環境尚為乾淨,家具擺設 簡單,屋內光線需依靠燈光,未成年子女1(即○○○)就 學為30分鐘,未成年子女2(即○○○)就學為5分鐘,住家 位於鄉間,特定的購物較為不便利,原告表示,未來會依工 作機會移居至工作地點租屋(預計於彰化縣工作),工作穩 定之後會讓未成年子女們轉學,評估原告之居住與生活尚有 規劃,但因該會無法針對其未來居住地點進行觀察,故無法 評估其未來居住環境狀況。
監護意願評估:
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們為謝姓的子孫,以宗族及血緣角度 ,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本為自己之責任,故自己理應栽培未成 年子女們成人,同時痛斥被告所做所為,不放心未成年子女 交給被告扶養教育,評估原告有強烈監護未成年子女們的意 願;對於會面,原告表示雖不悅被告負面行為,但仍舊願意 依未成年子女們的意願進行會面,評估原告在未成年子女之 事務上,應有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可能。
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表示,希冀依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國民義務教育讀至高 中,高中之後,則再依未成年子女們各自能力去自行選擇; 學費部分,希冀自己未來可擁有中、低收入戶身份分擔經濟 支出,評估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未來教育應有初步規劃, 學費則希冀藉由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來獲得支持。 監護類型評估:
原告表示,無法接受被告作為,不願共同行使監護權,希冀



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監護權,而本案僅訪視一造,無法就 被告的監護意願進行了解,因此無法具體評估何種監護類型 較佳。
綜合評估:
綜合原告的身心狀況、經濟能力、親職時間及照護環境等評 估,評估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監護權的能力,但因本案 僅訪視原告一造,致無法具體建議,建議鈞院自為裁定。 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內容,審酌原告係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撫育照顧者,經濟能力雖不佳,然有其母可適度提供經濟協 助,而原告亦有親職照顧時間,且親屬支持系統尚可,對未 成年子女盡心盡力付出,彼此互動良好,情感深厚。且未成 年子女2人到庭時均表示希望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監護 人等語。而被告自100年6月起離家出走,對未成年子女2人 不為聞問,有未盡照顧義務之情。綜上各情,斟酌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爰准原告之請求,均酌定由 其任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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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