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篁村
林篁舟
林篁園
林篁亭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建發
邱建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彥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振福
吳桂馨即吳長慶繼承人
吳春瑢即吳長慶繼承人
吳金標即吳長慶繼承人
吳許梅即吳長慶配偶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龍即吳長慶繼承人
被 告 許聰亮
許義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許朝評
許聰文
許靖和
許秀英
許秀月
胡邱惠姿
邱惠鈴
林玉鳳
林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義勇應將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1、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篁園。
被告許秀英、許朝評、許聰亮、許聰文、許秀月、許靖和應將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2、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部分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林篁園、林篁舟。被告胡邱惠姿、邱惠鈴、邱建發、邱建德應將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面積三平方公尺,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2、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3、面積三平方公尺,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4、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部分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林篁村、林篁亭、林篁舟、林篁園。
被告吳許梅、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金龍應將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篁村。
被告林玉鳳、林振福、林慧玲應共同將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面積八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篁村。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義勇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許秀英、許朝評、許聰亮、許聰文、許秀月、許靖和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胡邱惠姿、邱惠鈴、邱建發、邱建德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吳許梅、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金龍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林玉鳳、林振福、林慧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篁園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許義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義勇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零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林篁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篁園、林篁舟以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許秀英、許朝評、許聰亮、許聰文、許秀月、許靖和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秀英、許朝評、許聰亮、許聰文、許秀月、許靖和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林篁園、林篁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篁村、林篁亭、林篁舟、林篁園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胡邱惠姿、邱惠鈴、邱建發、邱建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邱惠姿、邱惠鈴、邱建發、邱建德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林篁村、林篁亭、林篁舟、林篁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篁村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吳許梅、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金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許梅、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金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林篁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林篁村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林玉鳳、林振福、林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玉鳳、林振福、林慧玲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林篁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邱建發、邱建德、許聰亮、許義勇 、林振福及吳長慶為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嗣 吳長慶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1年5月31日死亡,被告吳金龍 、吳許梅、吳桂馨、吳春瑢及吳金標為其繼承人,並於101 年7月30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繕本已送達原告,且 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16頁、 第221頁至第227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或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 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後,嗣發現:①由被告許聰亮所占有如附圖編號B1部分 、編號B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為其祖父許輝所有,因許輝已 於34年6月22日死亡,由其配偶許曾梏及其子許根基繼承, 因許曾梏及許根基又分別於50年2月20日、61年7月24日死亡 ,許根基繼承自許輝之部分,則再由許根基之子女即被告許 秀英、許朝評、許聰亮、許聰文、許秀月、許靖和等6人共 同繼承。②由被告邱建發、邱建德所占有如附圖編號C1部分 、編號C2部分、編號C3部分、編號C4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為 其祖父邱子張所有,因邱子張已於66年8月30日死亡,由其 養子女許邱寬、邱秋榮繼承,因許邱寬及邱秋榮又分別於92 年11月20日、67年2月19日死亡,許邱寬、邱秋榮繼承自許 輝之部分,則再由許邱寬之子女即許福輕、許福財、許有財 、邱秋榮之子女即胡邱惠姿、邱建德、邱惠鈴、邱建發繼承 ,又因許福輕、許有財分別於98年4月2日、99年1月22日死 亡,再由許福輕之子女即許春玉、許春成、許國聲、許有財 之配偶張金、子女許立政、許碧玲、許碧芬繼承,且因許國 聲於91年9月17日死亡,再由其子女許馨紋繼承。③由被告 林振福所占有如附圖編號E1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為其父林長 興所有,因林長興已於93年3月20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 林振福、林玉鳳、林慧玲等3人共同繼承。而於102年12月24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見本院卷二第274頁至第2 75頁)、於102年12月2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 見本院卷三第92頁至第93頁),就請求被告許聰亮拆除如附 圖編號B1部分、編號B2部分所示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追 加許秀英、許朝評、許聰文、許秀月、許靖和為本件被告; 就請求被告邱建發、邱建德拆除如附圖編號C1部分、編號C2 部分、編號C3部分、編號C4部分所示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追加許春玉、許春成、許馨紋、許福財、張金、許立政、 許碧玲、許碧芬、胡邱惠姿、邱惠鈴為本件被告;就請求被 告林振福拆除如附圖編號E1部分所示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追加林玉鳳、林慧玲為本件被告。原告前開當事人之追加 ,業據原告提出許輝、邱子張、林長興之繼承系統表及被繼 承人與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
85頁),而原告之請求均係本於所有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而有所主張,且係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邱建德、許聰亮、 林振福之陳述,而認由渠占有之前述地上物原本為被繼承人 許輝、邱子張、林長興所有,嗣因被繼承人過世,現各由許 秀英、許朝評、許聰亮、許聰文、許秀月、許靖和;許春玉 、許春成、許馨紋、許福財、張金、許立政、許碧玲、許碧 芬、胡邱惠姿、邱惠鈴及邱建發、邱建德;林振福、林玉鳳 、林慧玲所繼承,因而追加許秀英、許朝評、許聰文、許秀 月、許靖和、許春玉、許春成、許馨紋、許福財、張金、許 立政、許碧玲、許碧芬、胡邱惠姿、邱惠鈴、林玉鳳、林慧 玲即林玉卿為被告。又被告邱建德於本院103年1月20日準備 程序期日始辯稱如附圖編號C1部分、編號C2部分、編號C3部 分、編號C4部分所示地上物係其祖父邱子張出售予其父邱秋 榮,並當庭提出53年11月20日房屋杜賣契字、南投縣政府53 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原本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原告 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許春玉、許春成、許馨紋、許福財 、張金、許立政、許碧芬、許碧玲部分之訴。核原告上開所 為,屬訴之追加及撤回,其追加被告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現繼承地上物之人必須合一確定,亦 不甚礙被告許秀英、許朝評、許聰文、許秀月、許靖和、胡 邱惠姿、邱惠鈴、林玉鳳、林慧玲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又其撤回對被告許春玉、許春成、許馨紋、許福財、張金 、許立政、許碧芬、許碧玲部分之訴,經張金、許立政、許 碧芬、許碧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對其所提之訴(見本院 卷三第123頁、第124頁),且被告許春玉、許春成、許馨紋 、許福財亦未於該次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 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及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被 告邱建發、邱建德及被告林振福、吳金龍、吳許梅、吳桂馨 、吳春瑢、吳金標則分別於102年8月29日具狀提起反訴(見 本院卷二第299頁、第306頁),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而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核 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 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難認為
有延滯訴訟之意圖,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亦應准許。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反訴原告邱建發、邱建德主張就南 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3 平方公尺,南投縣竹山鎮○○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1地號土地)系爭94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181平方公尺,南投縣竹山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C3、面積3平方公尺,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9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4、面積12平方公 尺部分;反訴原告林振福主張就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4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 86平方公尺部分;反訴原告吳許梅、吳桂馨、吳春瑢、吳金 標、吳金龍主張就系爭4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 、面積77平方公尺部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惟 遭反訴被告否認,則關於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否並不明確 ,致反訴原告邱建發、邱建德、林振福、吳許梅、吳桂馨、 吳春瑢、吳金標、吳金龍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故渠據以提起反訴求為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應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告即反訴原告邱建發、被告許朝評、許聰文、許靖和、胡 邱惠姿、邱惠鈴、許秀英、許秀月、林玉鳳、林慧玲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系爭460、940、941、942、943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祖父林 月汀所有,嗣經原告之父林建勳繼承取得,並於57年間將 系爭460、94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林篁村所有,系爭 941、942、943地號土地則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林篁亭、 林篁舟及林篁園所有。
⒉系爭460、940、941、942、943地號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
占有之情形如下:
⑴坐落於系爭9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 積1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竹山鎮 ○○街00號之房屋,現由被告許義勇無權占有,被告許 義勇具該建物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
⑵坐落於系爭9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部分所示、面 積139平方公尺及系爭9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部分 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 竹山鎮○○街00號之房屋,現由被告許聰亮無權占有。 該建物原本為被告許聰亮之祖父許輝所有,現由被告許 秀英、許朝評、許聰亮、許聰文、許秀月、許靖和等6 人因繼承而共有。
⑶坐落於系爭9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部分所示、面 積3平方公尺、系爭9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2部分所 示、面積181平方公尺、系爭9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C3部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系爭94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C4部分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 號碼為南投縣竹山鎮○○街00號之房屋,現由被告邱建 發、邱建德無權占有。該建物原本為被告邱建發、邱建 德之祖父邱子張所有,嗣邱子張出售予被告邱建發、邱 建德之父邱秋榮,現由被告邱建發、邱建德、胡邱惠姿 、邱惠鈴等4人因繼承而共有。
⑷坐落於系爭4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部分所示、面 積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竹山鎮○ ○街000號之房屋,現由被告吳金龍、吳金標、吳許梅 無權占有。該建物原本為被告吳金龍、吳金標之父吳長 慶所有,現由被告吳金龍、吳許梅、吳桂馨、吳春瑢及 吳金標等5人因繼承而共有。
⑸坐落於系爭4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部分所示、面 積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竹山鎮○ ○街000號之房屋,現由被告林振福無權占有。該建物 原本為被告林振福之父林長興所有,現由被告林振福、 林玉鳳、林慧玲即林玉卿等3人因繼承而共有。 ⒊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吳金龍、林振福雖辯稱:系爭460地號土地係合法 租用等語,並提出租金繳納通知單及以證人陳槐信、林 錦堂之證詞為證。被告許聰亮、邱建德、邱建發所為合 法租用系爭940、941、942、943地號土地之抗辯,亦以 被告吳金龍、林振福所提出之租金繳納通知單及前開證 人證詞為憑。惟查,原告否認上開租金繳納通知單之真
正,被告吳金龍、林振福自須就此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 責任。況以該通知單之形式上觀之,立書人林建勳之字 跡、印文並非完全相同,而書立日期均在59年以後,當 時土地所有人已為原告,林建勳尚無仍自稱地主之理。 又被告林振福辯稱之前系爭460地號土地在林建勳名下 時沒有開通知單,過戶到原告名下後才開通知單等語, 亦顯與常情矛盾,足見該租金繳納通知單之真正顯有疑 義,實無從為渠具合法占有權源之有利證明。再者,該 私文書並非被告許聰亮所執有,記載之內容亦與其無關 ,被告林振福、吳金龍亦於102年7月19日具狀拒絕被告 許聰亮引用上開私文書,被告許聰亮當無從以該租金繳 納通知單為其占有土地之有利證明。此外,證人陳槐信 、林錦堂均證稱不知道是否有租賃存在,益見被告吳金 龍、林振福、許聰亮、許聰文、邱建德、邱建發所稱有 租賃關係等語,要無依據。
⑵被告許義勇雖辯稱:其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943 地號土地,並以與被告林振福、吳金龍所提出相同格式 內容之租金繳納通知單及證人許義雄之證詞為佐。惟查 ,原告否認被告林振福所提出之租金繳納通知單之真正 ,被告林振福、吳金龍自需就此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 任,已如前述。況該私文書並非被告許義勇所執有,記 載之內容亦與其無關,被告林振福、吳金龍亦於102年7 月18日具狀拒絕被告許義勇引用上開私文書,被告許義 勇當無從以該租金繳納通知單為其占有土地之有利證明 。而證人許義雄雖證稱其有於53、54年間與父親許慶元 至林建勳住處繳過一次租金,其自己則去繳過兩次租金 等語,然又證稱:林建勳開單子都是開一年的等語,與 被告許義勇抗辯之其先前執有與被告林振福、吳金龍相 同格式內容之租金繳納通知單上,所記載者係一年繳納 二期之情形不符。而許義雄如確曾至林建勳住處繳納租 金三次,尚無不知林建勳家中居住何人之理。再被告許 義勇辯稱:其租賃關係早於其祖父許泉於日據時期即向 原告之祖父林月汀租用至今,均有按時給付租金等語, 果若為真,繳納租金之次數必定難以計算。但許義雄卻 證稱:伊在這三次之前未看過伊父親向林建勳繳納租金 等語,足見許義雄除對繳納三次租金之事有記憶外,並 未見聞其他繳納租金之經過,實不合常理。復衡以許義 雄係被告許義勇之胞兄,與其有至親情誼,其證述內容 不無迴護偏袒之可能,且有如上可疑之處,又別無其他 客觀資料可佐,應認其證詞尚無可信,而無足採。
⑶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被告等人確為無權占用 系爭460、940、941、942、943地號土地,不得僅以被 告占用土地多年,而原告未訴請被告返還土地,即推認 兩造就系爭460、940、941、942、943地號土地有租賃 關係存在,且縱林建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 ,原告亦無繼受林建勳與被告間租約之義務。又被告辯 稱向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月汀、林建勳承租土地,並於其 上建築建物,依此推算,前開建物之建造時點已逾百年 ,以當時之建築材料,實無可能不予修繕改建,再佐以 前開建物稅籍資料上所載之建物構造與本院履勘時所見 ,可知系爭460、940、941、942、943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確有重建之事實,被告許聰亮亦曾因921地震致房屋 半倒領取政府補助款。故縱認本件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 在,亦因土地上之建物不堪使用,而致租賃關係消滅。 ⑷系爭460、940、941、942、943地號土地均為已登記之 土地,並無時效取得制度之適用,且被告等人亦無法證 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
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如主文 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被告之抗辯:
⒈被告邱建發、邱建德、林振福、吳許梅、吳桂馨、吳春 瑢、吳金標、吳金龍部分:
⑴系爭460、940、941、942、94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自 日據時期經當時地主同意而建造,迄今已逾80年,光復 後系爭460、940、941、942、943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 等人之父林建勳所有,被告等人之長輩均依規定繳納稅 捐,且向林建勳繳納宅地租金,故被告等人確係有權占 有。又本件被告等人之長輩繼續居住於系爭460、940、 941、942、943地號土地,自67年5月起,內心即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460、940、 941、942、943地號土地,且以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 用建築物而占有土地,是被告等人雖尚未向登記機關申 請為地上權之登記,顯已符合取得時效之條件,而得依 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⑵被告邱建發、邱建德祖父邱子張與林建勳早於35年間就 系爭940、941、942、943地號土地即訂有租約,被告林 振福、吳金龍之父林長興、吳長慶與林建勳就系爭460 地號土地亦訂有租約。被告等人均按期按年向林建勳繳 納租金,原告雖於57年取得系爭460、940、941、942、
943地號土地所有權,然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 前開租賃關係對於原告等人仍繼續存在。縱上揭租約業 已屆至,惟原告等人對於被告等人仍繼續占有使用土地 ,均未曾表示異議或為反對意思之表示,核與民法第45 1條租賃默示更新規定相符,而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 約。又林建勳於57年將系爭460、940、941、942、94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後,仍以地主之身 分,向被告等人通知繳納土地租金長達10餘年之久,被 告等人無從知悉林建勳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均 仍繳納租金予林建勳。被告等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 法律之保護,被告等人絕非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 ⒉被告許義勇部分:
被告許義勇於系爭943地號土地上使用之房屋係被告許義 勇祖父許泉於日據時期向原告祖父林月汀租用系爭943地 號土地所興建,而成立租賃關係,許泉並按時給付租金, 迄今約117年。嗣系爭943地號土地經原告父親林建勳繼承 ,林建勳亦按時向被告許義勇之父許慶元收取租金,且林 建勳於57年將系爭943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 篁園後,仍持續收取租金直至67年間。之後不知何故,林 建勳未再向被告許義勇之父許慶元收取租金,惟前揭租賃 關係並未解消。林建勳將系爭943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林篁園時,系爭943地號土地為被告許義勇之父 許慶元占有使用,按諸88年4月21日民法第425條修法意旨 ,其租賃關係對原告林篁園繼續存在,且被告許義勇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943地號土地租賃權,故原告林篁園自無權 請求被告許義勇返還土地。
⒊被告許聰亮、許聰文部分:
⑴系爭942、94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自日據時期即已建造 ,迄今已逾80年,光復後系爭942、943地號土地登記為 原告等人之父林建勳所有,被告許聰亮、許聰文之長輩 均依規定繳納稅捐,且向林建勳繳納宅地租金,故被告 許聰亮、許聰文確係有權占有。又本件被告許聰亮、許 聰文之長輩繼續居住於系爭942、943地號土地,自67年 5月起,內心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 續占有系爭942、943地號土地,且以和平公然建築、繼 續使用建築物而占有土地,是被告許聰亮、許聰文雖尚 未向登記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顯已符合取得時效 之條件,而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則原告請求拆屋還 地,即無理由。
⑵被告許聰亮、許聰文之長輩與林建勳早於35年間就系爭
942、943地號土地即訂有租約,並均按期按年向林建勳 繳納租金,原告雖於57年取得系爭942、943地號土地所 有權,然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租賃關係對 於原告等人仍繼續存在。又林建勳於57年將系爭942、9 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篁園、林篁舟後, 仍以地主之身分,向被告許聰亮、許聰文通知繳納土地 租金長達10餘年之久,被告許聰亮無從知悉林建勳已將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均仍繳納租金予林建勳。被告 許聰亮、許聰文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法律之保護,被 告許聰亮、許聰文絕非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
⒋被告邱建發、邱建德、林振福、吳許梅、吳桂馨、吳春瑢 、吳金標、吳金龍、許義勇、許聰亮、許聰文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被告許義勇並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⒌被告許朝評、許靖和、胡邱惠姿、邱惠鈴、許秀英、許秀 月、林玉鳳、林慧玲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邱建發、邱建德之祖父邱子張 為上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自民國前11年即已居住在南投縣 竹山鎮○○街00號;反訴原告林振福及吳金龍之祖父林欽為 上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自日據時期即已居住在南投縣竹山 鎮○○街000號,並各繼承上開建物。反訴被告於56年7月1 日雖向渠等之父即原土地所有權人林建勳買受系爭460、940 、941、942、943地號土地,然自取得所有權至今已逾40年 均未向反訴原告等人聲明異議或請求拆屋還地,可知反訴原 告等人於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今反訴原告等人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460、940、941、942、943地號土地 上建造或繼受取得建物,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460 、940、941、942、943地號土地,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反訴被告係於反訴原告完成取得時效後,始於56年7月取 得土地,自有容忍反訴原告請求登記地上權之義務。反訴原 告邱建發、邱建德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邱建發、邱建德就 反訴被告所有系爭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3 平方公尺,系爭9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181 平方公尺,系爭9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面積3平 方公尺,系爭9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4、面積12平 方公尺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原告林振福、吳 許梅、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金龍則聲明:確認反訴 原告林振福、吳許梅、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金龍就
系爭4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86平方公尺 及編號D1、面積7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則以前揭本訴部分,對於被告即反 訴原告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所為抗辯之陳述,辯稱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無確認利益,且於本案審理後逾一年方提起反訴, 顯有延滯訴訟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943地號土地為原告林篁園所有。系爭942地號土地為原 告林篁舟所有。系爭940、460地號土地為原告林篁村所有。 系爭941地號土地為原告林篁亭所有。
㈡坐落系爭9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6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許義勇占有使用。
㈢坐落系爭9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39平方 公尺,系爭9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2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許聰亮占有使用。
㈣坐落系爭9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3平方公 尺,系爭9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181平方 公尺,系爭9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3、面積3平方 公尺,系爭9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4、面積12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邱建德、邱建發占有使用。 ㈤坐落系爭4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77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吳金龍、吳金標、吳許梅占有使用。 ㈥坐落系爭4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86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林振福占有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分別占有使用系爭460、940、941、942、943地號土地 ,是否具有合法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460、940、941、942、943地號土地原為原 告等人之父林建勳所有,於57年間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林篁村、林篁亭、林篁舟、林篁園所有,現遭被告等 人占有使用。坐落系爭9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1、面積1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許義勇占有使用。 坐落系爭9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39平 方公尺,系爭9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 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許聰亮占有使用。坐落系爭9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3平方公尺,系爭9
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181平方公尺, 系爭9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3、面積3平方公尺 ,系爭9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4、面積12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邱建德、邱建發占有使用。坐落系爭 4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77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為被告吳金龍、吳金標、吳許梅占有使用。坐落系 爭4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8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為被告林振福占有使用。又由被告許義勇所占有 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之地上物,被告許義勇具單獨之事 實上處分權;由被告許聰亮所占有如附圖編號B1部分、編 號B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原本為被告許聰亮之祖父許輝所 有,現由被告許秀英、許朝評、許聰亮、許聰文、許秀月 、許靖和等6人因繼承而共有;由被告邱建發、邱建德所 占有如附圖編號C1部分、編號C2部分、編號C3部分、編號 C4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原為被告邱建發、邱建德之祖父邱 子張所有,嗣邱子張出售予被告邱建發、邱建德之父邱秋 榮,現由被告邱建發、邱建德、胡邱惠姿、邱惠鈴等4人 因繼承而共有;由被告吳金龍、吳金標、吳許梅所占有如 附圖編號D1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原為被告吳金龍、吳金標 之父吳長慶所有,現由被告吳金龍、吳許梅、吳桂馨、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