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何書喬
梁懷德
被 告 鍾榿即鍾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濂松,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童兆勤,並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準備 程序期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且繕本 當庭交被告收受,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4,05 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本院因此所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9907號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而視為起訴。原告於101年5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 ,變更前揭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最後於102年4月2 2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369,53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8頁準備程序筆錄)
。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裁 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冒用訴外 人許芷璇、李雪雲、羅旭男、白佳馨、潘柏廷、鄧吉祥、鄧 吉富、曾炎興、李淑麗、李錦、盧金玉、洪有在等12人之名 義,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原告 因陷於錯誤而核發,被告收到並完成信用卡、現金卡之偽造 後,被告於詐得信用卡、現金卡後,旋於如附表五、十九所 示時間、地點,持前揭信用卡交予特約商店人員於電子端末 機(即俗稱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詐得如附表五、十 九所示之物品或服務等不法財物或利益,原告因此於各該受 騙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被告所消費如附表五、十九所 示之款項;或持該經偽造之信用卡、現金卡在原告所設立之 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十 九所示之現金。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支 付1,369,530元,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530元,及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潘柏廷信用卡帳款非被告 冒用潘柏廷名義申請信用卡,並進而盜刷,申言之,被告於 90年10月12日發監執行,甫於92年1月16日假釋出監,自無 可能於在監服刑期間盜刷。否認如附表編號2、5、7、8、10 、13、17所示之現金卡帳款係被告盜用許芷璇、羅旭男、白 佳馨、潘柏廷、鄧吉祥、鄧吉富、李錦之名義而領取,且被 告持有許芷璇、鄧吉富、曾炎興、李淑麗、盧金玉、洪有在 之委託書及簽收條,況李淑麗於警詢中自承有償還原告信用 卡款及利息等語,如李淑麗確為被害人,自無可能為清償之 舉。又李雪雲、鄧吉祥、鄧吉富、白佳馨均係一家人,尚無 全家均為智能障礙人士之理。被告並不認識盧金玉,盧金玉 亦證稱係李向生所為。再者,白佳馨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 書上簽名是否為被告筆跡應予調查。另李錦之信用卡、現金 卡申請書上簽名均為李錦之子簡標揚所簽。此外,比對李雪 雲、鄧吉祥所簽署之冒用聲明書筆跡及原信用卡、現金卡申 請書上之簽名筆跡,即可敘明一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3年冒用羅旭男之名義,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原告因陷於錯誤而核發,被告收到並完成信用
卡之偽造後,持該信用卡偽以羅旭男之名義消費或預借現金 ,獲得如附表一中編號4所示金額之財產上利益。 ㈡又被告因本件偽造他人名義申請使用信用卡、現金卡等,所 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後,檢察官及被告不服而均提起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並聲請併案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常業詐欺罪,處 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於90年至94年間有無分別持許芷璇、李雪雲、羅旭男( 現金卡)、白佳馨、潘柏廷、鄧吉祥、鄧吉富、曾炎興、李 淑麗、李錦、盧金玉、洪有在之信用卡、現金卡,偽以許芷 璇、李雪雲、羅旭男、白佳馨、潘柏廷、鄧吉祥、鄧吉富、 曾炎興、李淑麗、李錦、盧金玉、洪有在之名義消費或預借 現金,獲得如附表一中編號1至3、編號5至19所示金額之財 產上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冒用羅旭男之名義,以偽造文書之方式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原告因陷於錯誤而核發,被告收到並 完成信用卡之偽造後,持該信用卡偽以羅旭男之名義消費或 預借現金,獲得如附表一中編號4所示金額之財產上利益; 又被告因本件偽造他人名義申請使用信用卡、現金卡等,所 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後,檢察官及被告不服而均提起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並聲請併案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常業詐欺罪,處 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0 年至94年間分別冒用許芷璇、李雪雲、羅旭男、白佳馨、潘 柏廷、鄧吉祥、鄧吉富、曾炎興、李淑麗、李錦、盧金玉、 洪有在之名義,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 金卡,並於收到且完成信用卡、現金卡之偽造後,持該信用 卡、現金卡偽以許芷璇、李雪雲、羅旭男、白佳馨、潘柏廷
、鄧吉祥、鄧吉富、曾炎興、李淑麗、李錦、盧金玉、洪有 在之名義消費或預借現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白佳馨、許芷璇、李雪雲、李錦等人不曾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或現金卡,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亦非渠 所為,更未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等情 ,業據證人白佳馨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7、1 58頁)、證人許芷璇、李雪雲、李錦分別於被告所犯偽造 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及證述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98號卷宗第15頁至第18頁、95 年度他字1130號卷宗第4頁至第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68號第12頁至第15頁、96年度偵字第 2731號第8頁至第10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 偵字第096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㈠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 63頁)。證人潘柏廷亦未曾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一節,亦據 證人潘柏廷於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號刑 案偵查卷宗卷㈠第158頁至第160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他字第801號),衡諸前開證人與被告並無特 別怨隙,尚無誣攀之理,且證人白佳馨、許芷璇、李雪雲 上開證述復經具結,其證言之憑信性擔保程度甚高,應堪 採信。
⒉又以李雪雲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以羅旭男名義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以白佳馨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 以鄧吉祥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其上均記載服 務單位「福壽茶葉批發行,電話0000000000」、卡片、帳 單、密碼寄送地址同公司地址即「南投縣草屯鎮○○街00 0巷0號」一情,有各該申請書在卷可參(見臺中縣警察局 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㈡第204 頁、卷㈢第42頁、卷㈠第96頁、第99頁、卷㈢第18頁)。 參以被告所不爭執以羅旭男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 其記載:服務單位「福壽茶葉批發行,電話000-0000000 」,卡片、帳單、密碼寄送地址同公司地址即「南投縣草 屯鎮○○街000巷0號」一情,有該申請書在卷可參(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77號卷宗第35頁) 。可見上開李雪雲名義之信用卡、羅旭男名義之現金卡、 白佳馨名義之信用卡、現金卡、鄧吉祥名義之信用卡申請 書,其中有關服務單位地址、電話及卡片、帳單、密碼寄 送地址之申請資料,核與被告所偽造羅旭男之上開申請書 資料記載內容相同。再觀之許芷璇、羅旭男、白佳馨、鄧 吉祥、李錦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其上記載之許芷璇
、羅旭男、白佳馨、鄧吉祥、李錦戶籍地、居住地,每人 均不相同;然戶籍地或居住地聯絡電話竟均為「00000000 00」(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號 刑案偵查卷宗卷㈠第19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4777號卷宗第36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 縣甲警偵字第096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㈢第42頁、卷㈠第9 9頁、卷㈢第13頁、第18頁、卷㈠第165頁),上開申請書 若非被告所偽造,應不可能出現與被告所偽填信用卡申請 書多處相同之內容。準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冒用許 芷璇、李雪雲、羅旭男、白佳馨、潘柏廷(潘柏廷部分僅 有現金卡,詳下述)、鄧吉祥、李錦之名義,以偽造文書 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並於收到且完成信 用卡、現金卡之偽造後,持該信用卡、現金卡偽以許芷璇 、李雪雲、羅旭男、白佳馨、潘柏廷、鄧吉祥、李錦之名 義消費或預借現金等情,應屬實在。而被告雖提出許芷璇 之委託書及簽收條原本,並聲請本院將前揭委託書及簽收 條原本及以許芷璇名義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 書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因送鑑資料不足,難以鑑 定(見本院卷三第76頁)。是以,被告所提之反證不足使 前揭本院認為真實之心證發生動搖,故被告辯稱未冒用許 芷璇名義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並進而偽以許芷璇之名義 消費或預借現金等語,即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以鄧吉富、曾炎興、李淑麗、盧金玉、洪有在 名義申請之信用卡、現金卡亦係遭被告冒用名義申請,並 於收到且完成信用卡、現金卡之偽造後,持該信用卡、現 金卡偽以鄧吉富、曾炎興、李淑麗、盧金玉、洪有在之名 義消費或預借現金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提出鄧吉富、 曾炎興、李淑麗、盧金玉、洪有在之委託書及簽收條原本 為證。經查:
⑴證人鄧吉富於本院101年8月17日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 被告所提出之鄧吉富委託書及簽收條是伊簽名的,但是 是被告叫伊寫的,被告當時有跟伊說要用伊的名字辦信 用卡及現金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證人盧金玉 於本院101年8月17日準備程序中則具結證稱:有在委託 書及簽收條上簽名,被告說是信用卡,有錢可以拿,伊 才簽名,伊後來才知道是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 ),證人李淑麗於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中 證稱: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認證正卡人處係伊簽 名,伊有授意被告及被告介紹之另一個朋友申辦等語( 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號刑案
偵查卷宗卷㈠第182頁)。又本院將被告所提之上開委 託書及簽收條原本及以鄧吉富、曾炎興、李淑麗、盧金 玉、洪有在名義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原 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鄧吉富、曾炎 興、盧金玉、洪有在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上之筆跡與其 委託書、簽收條原本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至李淑麗部 分則因送鑑資料不足,難以鑑定一節,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6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卷三第76頁)。基上,證人鄧吉富、李淑麗、盧金 玉既證述委託書及簽收條上之簽名係其等所各自親簽, 且被告所提之前揭鄧吉富、曾炎興、盧金玉、洪有在委 託書及簽收條原本上之簽名復與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 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則難認原告主張以鄧吉富、曾炎興 、李淑麗、盧金玉、洪有在名義申請之信用卡、現金卡 亦係遭被告冒用名義申請一節屬實。
⑵然而,證人鄧吉富於本院101年8月17日準備程序中具結 證稱:伊並未於93年8月18日信用卡及現金卡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7頁),並於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去刷過信用卡或預借現金等語(見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號刑案偵 查卷宗卷㈠第4頁),證人李淑麗於被告所犯偽造文書 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收到中國信託信用卡, 也沒有使用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伊有打電話問被 告為何申辦後遲未收到信用卡,被告告訴伊信用卡尚未 核發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9 6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㈠第182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 之曾炎興、盧金玉、洪有在委託書,其上係記載曾炎興 、盧金玉、洪有在委託李向生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均 無委託被告申辦之任何記載,再參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經 該案承審法官及審判長逐一提示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請求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包含鄧吉富、曾炎興、李淑麗、 盧金玉、洪有在之部分)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指述 、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消費明細、簽帳資料、未清 償餘額等資料,被告均表示認罪,更進而請求將所有案 件合併審理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 字第3122號刑事卷宗卷二第94頁至第97頁、第140頁、 第143頁至第153頁),堪認原告主張以鄧吉富、曾炎興
、李淑麗、盧金玉、洪有在名義申請之信用卡、現金卡 亦係遭被告冒用名義申請之事實,雖屬無法證明,然原 告主張被告持鄧吉富、曾炎興、李淑麗、盧金玉、洪有 在名義之信用卡、現金卡,偽以鄧吉富、曾炎興、李淑 麗、盧金玉、洪有在之名義消費或預借現金一節,仍屬 可信。
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冒用潘柏廷之名義,以偽造文書之方式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於收到且完成信用卡之偽造後, 持該信用卡偽以潘柏廷之名義消費或預借現金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於90年10月12日發監執行,甫於 92年1月16日假釋出監,自無可能於在監服刑期間盜刷等 語。經查,潘柏廷之信用卡係於90年2月間所申請,此有 潘柏廷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117頁),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0至19 之信用卡、現金卡均集中於93年、94年間申請迥異。且被 告前確於90年10月12日發監執行,並於92年1月16日假釋 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2紙存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77頁、第78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潘柏廷 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350頁),於被 告前開服刑期間,每月均有多筆信用卡消費紀錄,顯見潘 柏廷之信用卡並非被告所持用,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 部分之潘柏廷信用卡帳款亦係被告所冒刷等語,並無足採 。
⒌基上,被告透過冒名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訛騙方式及冒 名行使偽造署押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之詐術方式,致原告 陷於錯誤,始核發信用卡、現金卡予被告,並如數代墊消 費款項或給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前揭詐 欺及偽、變造文書等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偽以許芷璇 、李雪雲、羅旭男、白佳馨、潘柏廷、鄧吉祥、鄧吉富、 曾炎興、李淑麗、李錦、盧金玉、洪有在名義所申請之信 用卡、現金卡,取得或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0至 19所示金額之金錢或財產上利益一節,有許芷璇、李雪雲 、羅旭男、白佳馨、潘柏廷、鄧吉祥、鄧吉富、曾炎興、 李淑麗、李錦、盧金玉、洪有在之信用卡、現金卡交易明 細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憑,佐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 對前開交易明細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刑事卷宗卷二第95頁至第96 頁、第144頁至第146頁),故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而取
得或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0至19所示金額共計1, 184,533元之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應堪採認。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 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 告收受本院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 張被告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本院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1年2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8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84,533元,及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雖請求調取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09號李向生涉嫌偽造 文書等偵查卷宗後,閱覽該偵查卷宗。惟該案係被告告發李 向生冒用李性宗、李向錦之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信 用卡、現金卡,並於收到且完成信用卡、現金卡之偽造後, 持該信用卡、現金卡偽以李性宗、李向錦之名義消費或預借 現金,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李向生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則該案與本 件全然無涉,被告一再請求閱覽該偵查卷宗,應無必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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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卡別卡號(帳號) │申請日期 │原告請求種類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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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芷璇│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94年3月3日 │信用卡帳款193,6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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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芷璇│現金卡0000000000000000 │94年3月17日 │現金卡帳款69,6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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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雪雲│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94年7月間 │信用卡帳款100,7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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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羅旭男│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93年12月間 │信用卡帳款51,7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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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羅旭男│現金卡000000000000 │93年12月30日│現金卡帳款31,6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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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白佳馨│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94年3月16日 │信用卡帳款121,9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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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白佳馨│現金卡000000000000 │94年3月24日 │現金卡帳款99,3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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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潘柏廷│現金卡000000000000 │93年6月14日 │現金卡帳款29,9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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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潘柏廷│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90年2月間 │信用卡帳款184,9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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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鄧吉祥│現金卡000000000000 │94年1月24日 │現金卡帳款49,1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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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鄧吉祥│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94年1、2月間│信用卡帳款64,6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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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鄧吉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93年7、8月間│信用卡帳款66,5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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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鄧吉富│現金卡000000000000 │93年6月23日 │現金卡帳款39,6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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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曾炎興│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94年1、2月間│信用卡帳款43,8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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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李淑麗│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94年8、9月間│信用卡帳款7,9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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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李錦 │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94年7月11日 │信用卡帳款51,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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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李錦 │現金卡000000000000 │93年10月29日│現金卡帳款39,2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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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盧金玉│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94年6月27日 │信用卡帳款62,984元 │
├──┼───┼────────────┼──────┼──────────┤
│19│洪有在│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94年6月20日 │信用卡帳款60,643元 │
├──┼───┼────────────┼──────┼──────────┤
│合計│ │ │ │1,369,5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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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許芷璇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時 間 │ 項目 │ 金 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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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3月16日 │預借現金(中信銀ATM統一國泰—草屯鎮中 │20,000元 │
│ │ │正路613號〈ATM機台00000000〉) │ │
├──┼──────┼───────────────────┼─────┤
│ 2 │94年3月16日 │預借現金(中信銀ATM統一國泰—草屯鎮中 │20,000元 │
│ │ │正路613號〈ATM機台00000000〉) │ │
├──┼──────┼───────────────────┼─────┤
│ 3 │94年3月16日 │預借現金(中信銀ATM統一國泰—草屯鎮中 │20,000元 │
│ │ │正路613號〈ATM機台00000000〉) │ │
├──┼──────┼───────────────────┼─────┤
│ 4 │94年3月16日 │預借現金(中信銀ATM統一國泰—草屯鎮中 │20,000元 │
│ │ │正路613號〈ATM機台00000000〉) │ │
├──┼──────┼───────────────────┼─────┤
│ 5 │94年3月16日 │預借現金(中信銀ATM統一國泰—草屯鎮中 │20,000元 │
│ │ │正路613號〈ATM機台00000000〉) │ │
├──┼──────┼───────────────────┼─────┤
│ 6 │94年3月18日 │預借現金(中信銀ATM統一國泰—草屯鎮中 │20,000元 │
│ │ │正路613號〈ATM機台00000000〉) │ │
├──┼──────┼───────────────────┼─────┤
│ 7 │94年3月18日 │預借現金(中信銀ATM統一國泰—草屯鎮中 │20,000元 │
│ │ │正路613號〈ATM機台00000000〉) │ │
├──┼──────┼───────────────────┼─────┤
│ 8 │94年3月18日 │預借現金(中信銀ATM統一國泰—草屯鎮中 │20,000元 │
│ │ │正路613號〈ATM機台00000000〉) │ │
├──┼──────┼───────────────────┼─────┤
│ 9 │94年5月21日 │預借現金(中信銀ATM統一龍穎—草屯鎮成 │20,000元 │
│ │ │功一段55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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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4年6月26日 │預借現金(中信銀ATM統一龍穎—草屯鎮成 │20,000元 │
│ │ │功一段55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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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4年10月5日 │預借現金(中信銀ATM統一龍穎—草屯鎮成 │18,000元 │
│ │ │功一段55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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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218,000元。 │
│未清償餘額:193,610元。 │
└───────────────────────────────────┘
附表三:許芷璇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時 間 │ 項目 │ 金 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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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3月21日 │預借現金→查無地址 │988元 │
├──┼──────┼─────────────┼─────┤
│ 2 │94年3月25日 │預借現金→查無地址 │20,000元 │
├──┼──────┼─────────────┼─────┤
│ 3 │94年3月25日 │預借現金→查無地址 │20,000元 │
├──┼──────┼─────────────┼─────┤
│ 4 │94年3月25日 │預借現金→查無地址 │20,000元 │
├──┼──────┼─────────────┼─────┤
│ 5 │94年3月28日 │預借現金→查無地址 │8,000元 │
├──┼──────┼─────────────┼─────┤
│ 6 │94年6月26日 │預借現金(中信銀ATM統一龍 │3,000元 │
│ │ │穎—草屯鎮成功一段557 號)│ │
├──┼──────┼─────────────┼─────┤
│ 7 │94年6月27日 │預借現金→查無地址 │3,000元 │
├──┼──────┼─────────────┼─────┤
│ 8 │94年10月5日 │預借現金→查無地址 │3,000元 │
├──┼──────┼─────────────┼─────┤
│ 9 │94年11月23日│預借現金→查無地址 │3,000元 │
├──┼──────┼─────────────┼─────┤
│ 10 │95年1月1日 │預借現金→查無地址 │1,000元 │
├──┴──────┴─────────────┴─────┤
│共計:81,988元。 │
│未清償餘額:69,647元。 │
└─────────────────────────────┘
附表四、李雪雲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時間 │項目 │ 金 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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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8月1日 │預借現金(中信銀ATM 統一龍穎,南│20,000元 │
│ │ │投縣草屯鎮○○路0段000號) │ │
├──┼──────┼────────────────┼─────┤
│ 2 │94年8月1日 │預借現金(中信銀ATM 統一龍穎,南│20,000元 │
│ │ │投縣草屯鎮○○路0段000號) │ │
├──┼──────┼────────────────┼─────┤
│ 3 │94年8月1日 │預借現金(中信銀ATM 統一龍穎,南│20,000元 │
│ │ │投縣草屯鎮○○路0段000號) │ │
├──┼──────┼────────────────┼─────┤
│ 4 │94年8月8日 │預借現金(中信銀ATM 統一炎峰,南│20,000元 │
│ │ │投縣草屯鎮○○路0段000號) │ │
├──┼──────┼────────────────┼─────┤
│ 5 │94年8月8日 │預借現金(中信銀ATM 統一炎峰,南│15,000元 │
│ │ │投縣草屯鎮○○路0段000號) │ │
├──┼──────┼────────────────┼─────┤
│ 6 │94年11月10日│預借現金(中信銀ATM 統一龍穎,南│7,000元 │
│ │ │投縣草屯鎮○○路0段000號) │ │
├──┴──────┴────────────────┴─────┤
│共計:102,000元。 │
│未清償餘額:100,786元。 │
└────────────────────────────────┘
附表五、羅旭男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時間 │項目 │ 金 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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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月4日 │預借現金(中信銀ATM統一慶大)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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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1月7日 │預借現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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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2月5日 │七彩湖視聽中心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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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2月9日 │七彩湖視聽中心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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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3月1日 │預借現金(中信銀ATM統一炎峰) │1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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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11月3日 │預借現金(中信銀ATM統一炎峰)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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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11月3日 │預借現金(中信銀ATM統一炎峰) │20,000元 │
├──┼──────┼────────────────┼─────┤
│ 8 │94年11月3日 │預借現金(中信銀) │20,000元 │
├──┴──────┴────────────────┴─────┤
│共計: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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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羅旭男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編號│時間 │項目 │ 金 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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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月14日 │預借現金(地址不明)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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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1月19日 │預借現金(地址不明)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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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8月16日 │預借現金(地址不明)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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