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莊芯棋
莊金貴
莊玄妙
莊柳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乙仙
訴訟代理人 王國峰
視同上訴人 莊振昌
訴訟代理人 王莊雅
視同上訴人 莊善洲
莊松村
莊林秀鑾
莊招治
劉麗娟
張劉淑卿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鴻麟
被 上訴人 邱創文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茹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本
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39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千六百五十八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3部分,面積九百八十一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邱創文、視同上訴人劉麗娟、視同上訴人張劉淑卿、視同上訴人江鴻麟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3⑴部分,面積三百五十五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莊林秀鑾單獨取得;編號83⑵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七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莊松村單獨取得;編號83⑶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七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莊振昌單獨取得;編號83⑷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七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莊善洲單獨取得;編號83⑸部分,面
積五十九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莊招治單獨取得;編號83⑹部分,面積九十三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莊柳棠單獨取得;編號83⑻部分,面積一百零八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乙仙、上訴人莊芯棋、上訴人莊金貴、上訴人莊玄妙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3⑺部分,面積五百二十七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 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 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 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向 原審法院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地號、地目 建、面積2658.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分 割,經原審法院判決准予分割後,上訴人對上開判決之分割 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同造其他 共同訴訟人全體即莊振昌、莊善洲、莊松村、莊林秀鑾、莊 招治、劉麗娟、張劉淑卿、江鴻麟,爰依法併列其等為視同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共有人間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致系爭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 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 充份利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按原審 判決附圖乙案方式予以分割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系爭土地共有道路部分如依法確 實有留設迴車道必要,則應予留設,同意上訴人於本院提出 之己案分割方案。而視同上訴人莊松村所稱魚池補償部分, 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原審判決附圖乙案之私設道路未留 迴車道,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之規定 ,共有人將無法建築房屋,另上訴人所分得附圖乙案編號83 (G)部分土地呈彎曲畸曲狀,無法完全規劃建築,顯不利 於上訴人。
㈡上訴意旨略以:不論依何種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內既設有道 路,且該道路長度超過35公尺以上,則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 規定,應設置迴車道,然原審判決並無迴車道設置,勢必導 致各土地無法申請建築執造及無法興建房屋等疑慮。又上訴 人所分得土地呈弓箭狀,中間僅約一公尺餘,完全無法設計 建築使用,原審判決分配有失公平,為此,上訴人數度修正 分割方案以符合法令規定及各共有人之公平,爰請求依上訴 人所提民國102年7月23日準備書㈢狀所附己案方式分割。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視同上訴人方面:
⒈視同上訴人莊松村、莊振昌、莊善洲、莊林秀鑾、莊招治、 莊善洲均於本院陳稱:希望能保留原建物,同意上訴人於本 院提出之己案分割方案。
⒉視同上訴人莊松村另稱:希望能保留原建物,同意上訴人於 本院提出之己案分割方案。但其父母親及胞弟於50年前因無 推土機而以人工挑擔土石之方式填平路邊之魚池,以便日後 建屋使用並防小孩戲水危險,此為土地整地加值而填土,所 花費時間、工錢及精力甚鉅,約花費新臺幣(下同)540,00 0元,希望法院能判決給予適當之補償。
⒊視同上訴人莊劉麗娟、張劉淑卿、江鴻麟均於本院陳稱:同 意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己案分割方案。至於視同上訴人莊松 村所述應價金補償魚池填土部分並無理由。
五、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土地依被 上訴人主張之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為公 平妥適,而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聲明: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 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第10頁) ,而兩造無法協議為分割,被上訴人因而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中央為空地,北側有視同上訴人莊松村、莊振昌、 莊善洲共同使用之磚瓦平房一間及視同上訴人莊林秀鑾使用 之磚瓦平房一間;東側有磚瓦平房及鐵皮屋各一間,其中鐵 皮屋為視同上訴人莊林秀鑾占有使用,磚瓦平房則無人使用 ;南側之加強磚造蓋鐵皮建物則為上訴人黃乙仙、莊柳棠居 住使用,西北角有私設道路對外連絡,土地周圍為農田等情 ,業據原審現場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航照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70至74頁)。又本院於101年8月17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將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所使用之建物標 示面積及範圍,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08至123頁),復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8 月1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頁)。而本院 將上訴人黃乙仙所提之分割方案「己案」及南投縣政府建議 迴車道設置區域範圍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製成附圖即 複丈日期102年9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經 提示附圖與全體共有人閱覽,全體共有人均表示同意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75、276頁),足認依附圖 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⒉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業如南投縣竹山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8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情形,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第191至 192頁),而如將依附圖所示編號83⑴部分,面積355.22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莊林秀鑾單獨取得,恰與其所使
用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8月1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83⑷部分之建物左半部位置相符;如將依附 圖所示編號83⑵部分,面積177.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 訴人莊松村單獨取得,恰與其所使用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01年8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3⑺、⑻ 部分之建物部分位置相符;如將依附圖所示編號83⑶部分, 面積177.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莊振昌單獨取得、 編號83⑷部分,面積177.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莊 善洲單獨取得,恰與其等所使用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1年8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3⑷部分之建 物右半部及編號83⑼建物部分相符;如將依附圖所示編號83 ⑻部分,面積108.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乙仙、莊芯 棋、莊金貴、莊玄妙共同取得,恰與上訴人黃乙仙所使用如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8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83⑽部分之建物相符,且上訴人黃乙仙、莊芯棋 、莊金貴、莊玄妙等人為母女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不多,依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分割 方案所示,其等均希望保持共有,故將附圖所示編號83⑻部 分,面積108.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乙仙、莊芯棋、 莊金貴、莊玄妙共同取得,對上訴人黃乙仙、莊芯棋、莊金 貴、莊玄妙並無不利之處;而視同上訴人莊招治、莊柳棠固 於系爭土地南側靠近地籍線附近有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1年8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3(16) 、編號83(12)、編號83(13)、編號83(14)部分之建物 ,然視同上訴人莊招治表示希望所分配位置與視同上訴人莊 善洲鄰近(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並表示不願意與他人共有 (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又附圖所示編號83⑸部分土地地形 雖屬狹長,然仍甚方正,且視同上訴人莊招治亦表示縱面寬 小於2.5公尺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1頁),是應 認附圖所示編號83⑸部分,面積59.2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 訴人莊招治所有,符合其意願,為對其最有利之分割方案; 又視同上訴人莊柳棠與其他共有人私下調解後同意分配至附 圖所示編號83⑹部分位置(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協議書、第 275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劉麗娟 、視同上訴人張劉淑卿、視同上訴人江鴻麟於原審及本院均 表達共有之意願,且希望分得系爭土地南邊的土地(見原審 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37頁、第156頁),故如附圖所示編號 83部分,面積981.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與視同上 訴人劉麗娟、視同上訴人張劉淑卿、視同上訴人江鴻麟共同 取得,亦符合其等對土地之利用規劃。
⒊次按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 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 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統一規定。為建築法第101條、第42條本文所明定。 而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者,不得建築。南投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4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 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 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 為6公尺。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 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 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 份,其設置標準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通路與迴車道交 叉口截角長度為4公尺,未達4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 。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 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9公尺以上,或 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於系爭土地內規劃道路為6公尺寬,且該 私設道路長度已逾35公尺,為單向出口,如欲建築房屋,依 法有設置迴車道之必要,此有南投縣政府102年7月22日府建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 ),是本院依南投縣政府建議之迴車道設計圖(見本院卷二 第166至167頁)及上訴人黃乙仙所提出之己案分割方案(見 本院卷二第150頁)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製成附圖( 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如附圖所示編號83⑺部分為道路, 其底部有似梯形之迴車道,該道路寬6公尺,底部迴車道部 分路寬大於9公尺,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之截角為等腰三角 形,截角長度大於4公尺,已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有利於將 來各共有人建築房屋使用。而因道路二旁之土地均有經由該 道路出入之必要,故應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始符公平。
⒋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其 面積均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相符,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 方正無畸角,且大部分共有人現居住之建物得以保存,並符 合各共有人維持共有或單獨所有之意願,亦有利於未來建築 房屋使用,足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有利於各共有人對於土地 之利用,為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無訛。 ㈢至視同上訴人莊松村固主張應由各有人補償其於50年前填平 魚池之花費,始得為本件之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惟為其他共有人所反對,而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法條文義,乃指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以金錢補償其短少 部分之情形,而本件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視同上訴人莊 松村就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所計算之面積221.56平方公 尺已全部受附圖所示編號83⑵部分土地面積177.61平方公尺 及附圖所示編號83⑺部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43.95平方公尺 之分配(計算式:177.61+43.95=221.56),並無不能按應 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自無金錢補償之必要。從而,視同上 訴人莊松村所稱魚池填平之花費,並非用以補償分配之價值 ,亦無其他佐證,是其主張難認可採。
㈣從而,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將編號83部分, 面積981.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邱創文、視同上訴人 劉麗娟、視同上訴人張劉淑卿、視同上訴人江鴻麟共同取得 ,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3⑴部 分,面積355.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莊林秀鑾單獨 取得;編號83⑵部分,面積177.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 訴人莊松村單獨取得;編號83⑶部分,面積177.61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莊振昌單獨取得;編號83⑷部分,面積 177.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莊善洲單獨取得;編號 83⑸部分,面積59.2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莊招治 單獨取得;編號83⑹部分,面積93.6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 訴人莊柳棠單獨取得;編號83⑻部分,面積108.54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上訴人黃乙仙、莊芯棋、莊金貴、莊玄妙共同取得 ,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3⑺部 分,面積527.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 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為符合兩造共有人最 大利益之分割方案。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本院認依附圖即南投縣竹山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分割為適當。原判決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方案為 分割,固非無見,惟未考量應設置迴車道以符合建築法規, 且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成弓箭狀難以利用,所為判決自仍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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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編號│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邱創文 │216/3888 │216/3888 │
├──┼───────────┼───────┼───────────┤
│ 2 │劉麗娟 │335/2730 │335/2730 │
├──┼───────────┼───────┼───────────┤
│ 3 │張劉淑卿 │1/6 │1/6 │
├──┼───────────┼───────┼───────────┤
│ 4 │江鴻麟 │175/1512 │175/1512 │
├──┼───────────┼───────┼───────────┤
│ 5 │莊林秀鑾 │1/6 │1/6 │
├──┼───────────┼───────┼───────────┤
│ 6 │莊松村 │1/12 │1/12 │
├──┼───────────┼───────┼───────────┤
│ 7 │莊振昌 │1/12 │1/12 │
├──┼───────────┼───────┼───────────┤
│ 8 │莊善洲 │1/12 │1/12 │
├──┼───────────┼───────┼───────────┤
│ 9 │莊招治 │108/3888 │108/3888 │
├──┼───────────┼───────┼───────────┤
│ 10 │莊柳棠 │4/91 │4/91 │
├──┼───────────┼───────┼───────────┤
│ 11 │黃乙仙 │126/3888 │126/3888 │
├──┼───────────┼───────┼───────────┤
│ 12 │莊芯棋 │1/162 │1/162 │
├──┼───────────┼───────┼───────────┤
│ 13 │莊金貴 │1/162 │1/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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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莊玄妙 │1/162 │1/16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