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20號
NTDM,103,撤緩,20,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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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景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景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景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01 年12月 26日以101 年度朴交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3 年,於102 年1 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 102 年8 月19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 以102 年度朴交簡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 103 年1 月23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 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景星前於101 年11月24日10時許,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嘉義地院 以101 年度朴交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 3 年,於102 年1 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再於前案緩刑 期內之102 年8 月19日11時20分許,再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朴交 簡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1 月23日確



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 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又按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院審 酌本件受刑人前後案所犯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二罪 性質相同,其目的係在強化對用路人之身體或生命法益之保 護,以減低交通肇事傷亡,受刑人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應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警 惕戒慎及悔改,猶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值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前後犯案時間 相距不過8 個月餘,其犯罪情節與惡性,自非輕微,況受刑 人明知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處事 ,竟未能恪遵法令,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自非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 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 再犯等效果,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 美意,因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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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