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7號
NTDM,103,交易,7,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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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桐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38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桐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桐應任職北聯運輸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平日駕駛營業 用大貨車載運物品,以駕駛貨車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大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大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編號10651號路燈處時,本應 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陳慶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該路段同向騎駛在前,陳桐應駕駛上開大貨車在該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欲跨線超越陳慶右所騎乘之機車時,因未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不慎擦撞陳慶右所騎駛之機車,致陳慶右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骨 折、右手撕裂傷,左手、左膝、右膝及顏面擦傷之傷害。陳 桐應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 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警員坦承 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慶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桐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桐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基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 年11月27日(102)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 月11日中監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各1 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 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欲跨線超越前方機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 依當時情形,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 慎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 告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查被告擔任北聯運輸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駕駛員,以駕駛 營業大貨車為業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其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無誤。再被告於執行駕駛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向到 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見警卷第21頁),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貿然超越分 向限制線超車,致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陳慶右因而受有上 開傷害,所生損害非輕,不僅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損害,且 告訴人日後之醫療照顧,對於其家人亦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 之重大負擔,且肇事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生損 害,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勉持(參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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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聯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