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憲庭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2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2 年11月2 日13時30分許起至14時許止,在南投縣鹿谷 鄉廣興村圖書館前飲用威士忌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 之0.05以上,竟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LHB-327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興產路往溪頭方向行駛,欲返回其鹿谷鄉○○ 路00○0 號住處。嗣於同日14時5 分許,行經鹿谷鄉興產路 與中正路一段交岔路口時,適有魏嘉斌駕駛車牌9783-D5 號 自用小客車,亦自興產路同向車道直行至該處,張憲庭因不 勝酒力,不慎以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撞魏嘉斌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左側車身,張憲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 、頭皮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 ,於同日14時37分許,委託醫院對張憲庭施以抽血檢測,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29mg/dl,已達0.329%(換算吐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45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張憲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嘉斌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 、南投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現場 及車損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 至14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二)被告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投交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2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近年來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 ,被告對此自應有相當認識,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 係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 又被告前於93年及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235 號、102 年度投交 簡字第103 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 仍不知警惕,三犯罪名相同之本案,其為警測得其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329 毫克即百分之0.329 ,兼衡 其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已肇事,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