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林秀好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好匯入帳號:○○○○○○○○○○○○號、戶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三○二專戶內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林秀好因賭博罪,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確定,102 年9 月6 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 元整,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林秀好所涉賭博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2375號緩起處分 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75號偵查卷第24頁)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訛。而受處分人匯入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302 專戶之1 萬元,係 受處分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受處分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 ,並經受處分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述無訛(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背面),此外,復有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轉移 通知書或存根均影本各1 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 )附卷足參,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