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08號
NTDM,102,易,708,201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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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祥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35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祥瑋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祥瑋因與告訴人賴宏昇 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10 日凌晨3 時3 分許、3 時6 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延 平里○○路○段0000巷0 號住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內容為「幹你最好不要一直打電話 喔!我有錢就會還你了啦!不要一直打半夜你在打什麼啦! 」、「幹半夜來我家你是找死喔!幹你娘你是要怎樣你說啦 」等語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 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集山路二段1238巷(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228巷)巷口,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左膝挫傷併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亦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102 年12月26日訊問時, 表示本件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提出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 會102 年刑調字第319 號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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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