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85號
NTDM,102,易,685,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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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1
8 號、第219 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建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倡林川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林川雄所涉竊盜罪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7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13時20分許, 由林建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川雄騎 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一同至南投縣 南投市○○路000 號「玉女宮」,由林川雄在玉女宮大門處 把風接應,林建倡則逕行進入玉女宮內,徒手竊取玉女宮所 有之光明燈4 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先 將光明燈之燈罩均丟至戶外草叢,再將光明燈4 個置入所攜 帶之米袋內得手。嗣為玉女宮之管理人員江坤霖所查覺,江 坤霖即報警並逕行逮捕林川雄林建倡則趁隙逃逸,經警到 場後,當場在米袋內扣得贓物光明燈4 個(均已發還江坤霖 ),循線查獲上情。
二、林建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1 月4 日18時21分許,至南投縣南投市○○里○○巷000 號「武當 宮」,逕行進入武當宮內,竊取武當宮所有之銅製奉茶杯3 個(合計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武當宮管理 人員徐申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武當宮內監視器錄影資料,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建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信熹、武當宮管理人員徐申 科於警詢中,玉女宮之管理人員江坤霖於警詢、偵查中分別 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1 年12月28日查獲相片9 幀、102 年1 月4 日武當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6 幀在 卷可參(偵一卷第38至39頁、40頁、40反頁至42反頁,警卷 第8 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 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既已將光明燈4 個,裝入所攜帶之米袋內,顯已 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未將贓物帶離現場前遭 查獲,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竊盜犯 行,與林川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 揭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尚可之 生活狀況,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 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誠屬不該,尚未賠償犯行所生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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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