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芳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林芊和即林建谷
被 告 呂昱瑯
被 告 羅文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2 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應分別更正為「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就諭知被告李榮芳、林 芊和定應執行刑部分僅分別諭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而均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此部分已於理由欄中予以說明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參照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此部分應分別更正為 「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