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60號
NTDM,102,交訴,60,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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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鵬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50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鵬儀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鵬儀為混凝土貨車駕駛司機,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10 2 年1 月7 日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停等紅燈後 啟動右轉中山路2 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 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因 而撞擊沿和平東路由東向西行駛、由葉采妮所騎乘搭載葉美 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致葉美虹倒地後遭大貨車 碾壓,經送醫後葉美虹仍因血氣胸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葉采 妮則受有右腳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嗣吳鵬儀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 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吳鵬儀自首、被害人葉美虹之女林于靖葉采妮訴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鵬儀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于靖葉采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參見相驗卷 第13至16頁、第33至34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8 張、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2張(見相驗卷第7-8 頁、第9-10頁、第23頁 、第27-30 頁、第37頁、第38-45 頁、第47-52 頁)臺灣省 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 10 -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吳鵬儀係混凝土貨車駕駛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葉美虹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 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混凝土貨車行 經案發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暨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由 葉采妮所騎乘搭載被害人葉美虹之機車,致葉美虹倒地後遭 大貨車碾壓,送醫後葉美虹仍因血氣胸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確有可責;⑵惟其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與被害人家屬 即邱揖、林恩緯林奎良及告訴人林于靖於102 年8 月8日 在南投縣魚池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且上開被 害人家屬及告訴人林于靖亦向本院表明不願追究被告等語, 此有南投縣魚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份、上開被害 人家屬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 至20頁),堪認其犯後處理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其雖曾 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然另宣告緩刑2 年確定,且嗣 未經撤銷緩刑而期滿,按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上述條文 自24年刑法立法以來未曾變更,其立法理由係謂「查第二次 修正案理由謂各國刑法,對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犯人 所處地位,略分兩派:其一、刑之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 罪論。其二、所緩之刑,以既執行論。兩者區別,於犯人所 處法律上地位,實有關係,原案採第一派,修正案將其刑之 宣告為無效句,改作其行刑權消滅,似採第二派。多數國採 第一派,權其利害,亦以第一派為優,蓋受緩刑者既不復犯 罪,則滌蕩舊恥,勉力自新,故外國立法例,有不獨以刑之 捐告為無效者,且更有以刑判決錄完全注銷者,其意亦使犯 人免存留惡跡,貽玷將來,故本案擬仍從原案」等語。足見 我國刑法關於緩刑期滿之犯人地位,傾向認為以其未嘗犯罪 論,依此即不能認為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前揭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認被告經 歷本次事件與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鵬儀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混凝土貨車 ,因過失致告訴人葉采妮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因認被告尚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 被告已與告訴人葉采妮於102 年8 月8 日在南投縣魚池鄉調 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被告並於同日撤回告訴,此 有南投縣魚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份、告訴人葉采 妮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 22 頁 、第39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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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