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棟樑
選任辯護人 簡汝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2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棟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于惠英、被害人家屬于德成、于德功、于得水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棟樑以載運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而於民國101 年 5 月7 日1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福興里某處工寮,飲用保 力達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埔 里鎮隆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途經 該路136 之8 號旁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自隆生路上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 ,適有于德龍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隆生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陳棟樑因有前揭疏失,見狀閃避已然不及, 致其所駕駛之自大貨車後方右側車身處,與于德龍騎乘之重 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于德龍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心跳休 止急性呼吸衰竭昏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創傷性休克、頭部 外傷胸腹部創傷之傷害,復經送醫到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1 時30分許不治死亡。而陳棟樑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抵達 現場時,對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於發覺其前開過失犯行部分 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嗣警於當日20時37分 許,對陳棟樑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另查悉其酒後駕車部分之犯行。 ㈡案經陳棟樑自首、被害人于德龍之胞姐于惠英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棟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4-7 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埔里醫療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見相驗卷第9-10頁)、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記錄表(見相驗卷第19-21 頁)、現場照片20張(見相驗卷 第26 -3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照片14張、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4頁;第50-6 0 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見偵卷第25-28 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101 年12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46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2 年3 月14日投埔警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測量紀錄表2 份、現場採證光碟 片1 份(見本院卷第36-39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已於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刑 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條第1 項「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之文字於修正後移置於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 ,並增訂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上開修正,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次按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修正理由 為:「一、按原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 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 僅1 年以下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 ,爰先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 法定刑度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2 項。查有 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 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 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 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 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 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 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 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 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 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 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 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 沃等。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立 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 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 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 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同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陳棟 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㈢另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既已將「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 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特別規定,就被告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被害人於死部分 ,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 其刑,以免就同一不法內涵之犯罪行為,一再重複評價,併 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院座談會刑事庭 類臨時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按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 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在上開過失犯罪後,於警據報到 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渠犯罪前,即 自首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1頁),雖被告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該部分犯行, 係警方到達到場後,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始查悉 ,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安全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 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 )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 質上一罪之評價。而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 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 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 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 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 罪。從而被告雖僅就肇事結果部分自首,揆諸上開說明,仍 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飲酒後明知注意能力已降,仍駕駛車輛 上路,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危害,復 因無法有效控制車輛,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其行為固屬可議;⑵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10 3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成立筆錄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犯後態度尚佳;⑶並參酌被告為 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犯罪情節,酒後駕 駛造成重大傷亡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犯後態度尚佳,已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本院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不足而觸法,為使被告加深因此 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 認有依照刑法第74 條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命被告 履行如附表之調解成立筆錄所示條件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之必要,而就被告所犯之罪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如有違反所定如附表之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 ,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 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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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履 行 條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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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棟樑應依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一號損害賠│
│償事件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于惠英、被害人家屬于│
│德成、于德功、于得水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不含強制保│
│險理賠)。給付方式:自一百零三年二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叁│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可│
│逕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于惠英、被害人家屬于德成、于德功、│
│于得水指定之中華郵政台中南屯路郵局、戶名:于惠英、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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