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2年度,25號
NTDM,102,交簡上,25,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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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龍進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陳錦鴻
即被告之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以102 年度埔交簡字第136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1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龍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龍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交簡字第20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0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 就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6 月確 定,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於102 年6 月4 日2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路邊攤, 飲用高梁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控制力及注意力 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於翌日即102 年6 月5 日8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路行駛,欲 前往埔里監理站。嗣於同日8 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 ○○路000 號前,適有鍾國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客車暫時停靠路邊,陳龍進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酒後 應變及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使其所駕駛機車車頭撞擊 鍾國明上開營業大客車左後車身而肇事,陳龍進受有右手臂 輕微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 時57分許 對陳龍進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42 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之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 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 即明。本案被告陳龍進經本院傳喚應於103 年3 月12日審判 期日到庭,並向其所陳明之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巷0 號



處所送達傳票,於103 年3 月3 日經被告本人收受,而生合 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龍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 證人鍾國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 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6 幀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 有明文;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 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有法務部 88 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在卷可參。被告在南投縣 埔里鎮某處路邊攤,飲用高梁酒後,於102 年6 月5 日8 時 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公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值至少為每公 升0.42 毫 克;參以被告於酒後駕駛上開機車,自行碰撞停 靠路旁之前開營業大客車而肇事,可見肇事時被告已未能注 意車前狀況及順利操控機車;且於警查獲時,被告有意識模



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經警命被告為直線測試及平衡 動作時,被告步行時左右搖晃,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手 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以手臂保持平衡,另經警命 被告為「同心圓測試圖」測試,其所繪製之圓形線條呈波動 扭曲之情形,而無法平順準確將線條繪製於同心圓環狀帶內 等情,此觀上開觀察紀錄表即明,足認被告控制力及注意力 受酒精影響,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三)綜上,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 上開車輛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行駛之犯行,實堪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可見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條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文 字,於修正後移置於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並增訂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第2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可知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條第1 項已擴大不能安全駕駛 罪之適用範圍;且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刑法第 185 條之3 條第1 項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0號,就竊盜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就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2 月,應執行有期徒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辯稱其有罹患情感性精神病 、重度憂鬱症,並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振興 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清海醫院診斷證明書、埔里榮民 醫院診斷證明書、清濱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陽光精神科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迦南精神照 護事業體系入住須知、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為憑 (本院卷第7 頁、第9 至20頁),惟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可完整敘述其飲酒駕車之時間、地點及肇事經過,並自 述其知悉酒後駕車,因意識模糊、反應遲緩而影響其他車輛 行車安全等情,足見被告對於自身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 確有認識,所患情感性精神病、重度憂鬱症未減損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意思能力,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減 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乃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固非無見 。惟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 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 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所謂平等原則,非 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 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 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 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



,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埔交簡字第2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0號,就竊盜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就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2 月,應執行有期徒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參照司法院就不能安全駕駛罪所 做之量刑資訊系統(採擷全國各地方法院自101 年至102 年 間共1 萬8114個宣告刑次予以分析歸納所得),就量刑因子 為「加重減輕:累犯」、「不能安全駕駛原因:服用酒類」 、「是否造成損害:發生事故,造成他人(或多人)財產損 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機車(含輕型、普通重型 及大型重型機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二次」、 「警詢或偵查是否曾坦承犯罪:皆坦承犯行」、「被查獲地 點:鄉、鎮、縣轄市、村」等本案量刑事由合併查詢後,共 得155 筆宣告刑,其中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者計10件(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 6.2 萬元)、判處有期徒刑者計142 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3 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8 月,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4. 6 月)、判處拘役者計2 件(最低刑度為拘役60日,最高刑 度為拘役70日,平均刑度為拘役65日)、判處罰金者計1 件 (刑度為9 萬元),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附卷為憑。可見全國各地方法院於101 年至102 年 間,從未有就與本案相似情節之犯罪,論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 日之刑度者。原審量處本案被告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 日,已偏離一般 法院就相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度。參以被告本案中所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且被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 、重度憂鬱症,自92年6 月12日起至今,長年在財團法人振 興復健醫學中心、清海醫院、埔里榮民醫院、清濱醫院、陽 光精神科醫院、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迦南康復之家、衛生署 南投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長達8 年餘,有上開被告之身 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清海 醫院診斷證明書、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清濱醫院診斷 證明書4 紙、陽光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埔里分 院診斷證明書、迦南精神照護事業體系入住須知、衛生署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 頁、第9 至20 頁),可見被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重度憂鬱症,致無法



穩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 日,如換算為日後易科罰金執行結 果,被告應繳交之罰金總額將高達36萬元,然依被告犯罪情 節、犯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 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案所宣告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 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實嫌過重, 尚難謂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以 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2 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有因 酒後駕車遭處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竟不改酒後駕車之惡習 ,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再為本案犯行,且其 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 於公路,自行追撞停靠路邊之營業大客車而肇事,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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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