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金簡字,103年度,6號
TNEV,103,南金簡,6,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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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金簡字第6號
原   告 周麗雲
被   告 李江益
      賴嚮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4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 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直接受損害者,始足當之。 又該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 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 民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係附帶民事訴訟所 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 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 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判參照) 。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 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係破壞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 之犯罪,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2年度 台抗字第615、68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李江益開設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英得利財管公司)、被告賴嚮景開設信固有限公司,被告等 人為處理不良債權買賣集村農舍規劃及興建都市更新重劃, 即多次舉辦說明會,並由劉旭瀛周金樹主講,以取信投資 人投資其公司。
㈡原告不疑有詐,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11日起投資被告等



人所設計之「如意長紅」專案,一次繳交頭期款新台幣(下 同)277,500元,並分24期可領回465,325元。未料,原告於 此專案領取九次金額18,000元後,即未再有資金匯入原告帳 戶,而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賴嚮景曾同意分三期返 還,即:第一期101年6月30日、第二期101年8月30日、第三 期101年10月30日,每期金額為82,500元,共計247,500元, 惟被告仍未依約返還,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追討,被告亦均置 之不理。
㈢按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依銀行法規定,被告等人應將其犯罪所得發 還予被害人。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就被告所有在法院所凍結之資金,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江益賴嚮景等人涉犯銀行法第 29條規定等罪嫌刑事案件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 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認訴外人英得利財管公司、信固事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 時,被告李江益為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 而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嚮景為 信固公司負責人,參與該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為違法 經營之實際負責人;英得利財管公司以A專案非法收受存款 時,及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國際公司 )以A、B、C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被告李江益係參與英 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同為 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英得利國際公司、百 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年吳家公司)以E專案非法收 受存款時,被告李江益為參與英得利國際公司投資專案業務 之決策而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信固金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信固金公司)以ES專案非法收受 存款時,被告賴嚮景為信固金公司負責人,參與該公司投資 專案業務之決策而為違法經營之實際負責人,故被告李江益賴嚮景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被告李 江益以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提供之A、B、 C、D、E專案共計收受存款達360,719,574 元;被告賴嚮 景以信固公司及信固金公司所提供之D、ES專案共計收受 存款達276,698,189 元,則被告李江益賴嚮景犯罪所得均



已逾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之標準,故被告李江益賴嚮景等人均應依銀行法第 125 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處罰。另被告李江益以英得 利財管公司負責人身份,提領英得利財管公司所有之300 萬 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其行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李江益因私人情誼,於100 年12月16 日擅自將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有之資金 300萬元借貸予與英得 利國際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之友人葉海瑞,使英得利國際公司 於葉海瑞歸還 300萬元資金前,無法使用,被告李江益此舉 ,自屬違背其身為英得利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任務,損害英 得利國際公司之利益,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而 認被告李江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又被告 李江益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李江益犯 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而被告賴嚮景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8 年。至公訴意 旨另以被告李江益其餘被訴背信罪部分(100年9月13日提領 300萬元部分),則經判處無罪,此有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 第1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按:該案另有其他共同被告吳千 瑜、劉旭瀛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年、8年4月。而共同被告葉堂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 刑3年6月),是被告李江益賴嚮景等人,有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第1項規定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等情,堪予認 定。
四、原告主張其受有權利損害之事實,無非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依據。查,被告等人因觸犯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 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等情,已如前述。惟按,銀行法之規定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 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 金融、經濟秩序,雖其亦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意,然此乃 因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破壞,必然間接損害到不特定範圍 之個人原始利益,此係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性質所致,故 其中有關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準此 ,原告應僅係被告等人為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犯行之間 接被害人,尚非直接受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係以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 人為限,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 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並非被告 等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 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事 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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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