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82號
TNEV,103,南簡,82,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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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82號
原   告 龔貞蓁
被   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訴訟代理人 李宜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營業門市 ,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為100年3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嗣被告於102年6月 1日突向原告表示欲提前終止契約,並希望約定終止日期為1 02年6月14日,原告基於過去租賃情誼,雖被告未於1個月前 提前通知,仍同意被告終止租約,被告於其後2、3日亦向原 告表示會將系爭建物整理好後交屋予原告,並約定兩造共同 至系爭建物進行交屋之程序。惟原告於約定交屋當日晚上8 點與被告人員至系爭建物察看後,系爭建物竟遭被告公司為 如附表所示之毀壞,而被告公司人員就前開毀壞情形,表示 係所委託之承包商施工不及所致,並表示會儘速完工,孰料 被告公司仍未修復前開缺失,原告於102年6月21日向被告公 司表示遲延甚多,6月份租金將從押金中扣除,被告亦同意 之。被告公司迄今仍繼續置上開缺失不顧,未為任何處理, 雖原告向被告公司多次表示,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於今年 方知悉被告公司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感到不可思議,就被 告公司造成上開損害,原告尚未向其請求賠償,被告竟不理 上開缺失,復利用支付命令之方式,寄送至原告早未居住之 地址而取得執行名義,原告亦早已告知被告公司其未居住該 處,被告公司之行為實屬惡性,則原告實無積欠被告公司款 項,反之,被告公司對原告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 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二)兩造簽署系爭租約之際,原告在系爭租約上係書寫其暫住友 人居所之地址即「安吉路1段132號」,但其實際居住於系爭 建物之2樓,當時原告有告知被告公司扣繳憑單不要寄到安 吉路1段132號,請被告公司寄送到系爭建物2樓。再者,被 告搬離系爭建物前半年,原告因工作因素已搬至仁德去住,



被告最後一次向原告收押金的時候就是到原告上班地點收的 ,故被告知道原告實際居住在仁德。又原告都有配合被告要 求,惟被告突然要終止系爭租約,嗣兩造協議在102年6月14 日前搬遷,如超過時間,就要另給1個月房租,是原告業已 給予被告公司合理搬遷期限,被告卻說原告在調解時刁難他 們浴室沒有清理乾淨,但原告僅是一個合理的要求,被告沒 有按期清理係被告與包工之間的問題,不應該歸咎於原告。 被告沒有按協議的102年6月14日搬走,所以原告不是扣押金 ,僅係拿回該得的租金。
(三)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所明定。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主張之事由 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 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縱該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要件不符,即不得 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7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本 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所主張 之事由均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亦顯與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則原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1日突向原告表示欲於同年6月14日 終止契約,未提前於前一個月通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 告於102年5月29日即派員至系爭建物向原告表明欲於同年6 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惟原告表示沒有租半個月的習慣,請 被告於同年6月14日終止即可,故雙方於同日合意於102年6 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並簽訂租約終止協議書。倘非原告主 動表示於102年6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依一個月的通 知期間,預訂於102年6月30日終止租約,故原告所述顯不實 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諾會將系爭建物整理好後交還之,惟 原告察看後該系爭建物竟遭被告毀壞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蓋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7項約定:「甲方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時 ,應清理廢棄物,不得向乙方請求遷移費用,並依租賃期滿 或終止時租賃物之現況返還租賃物。」,及協議書第3條約 定:「甲方應於終止日將租賃標的物以現況返還房屋予乙方 。」,故被告僅須依上開約定依租賃標的現況返還即可,原 告之請求於法顯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屋,且同意扣除6月份租金等語,惟被 告於102年6月14日交屋時,原告竟針對廁所未清潔乾淨、牆 壁粉刷未全部完善、地板要求除膠、電源另做獨立開關、租 賃標的外面騎樓燈泡無全亮等項目,要求被告施作上開工程 ,惟被告表示依系爭租約及協議書約定‧以現況返還即可, 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故被告於同年6月19日將租賃標的物鑰 匙交付予管理員保管,被告亦未同意原告自押金中扣除6月 份租金。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7項及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被告僅須以租賃標的現況返還,惟原告一而再,再而三要求 被告施作上開工程,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交屋遲延, 原告欲自押金內扣除6月份租金,顯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 據,並無可採。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2年9月18日對原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102年10月2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2年12月9日 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03年度執字第411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及強制執行卷宗無誤,堪予 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係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確定之系爭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援引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 合。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其執行異議之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若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 前即已存在,則執行名義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從而,原告主張其並未苛扣押金,僅係取回應得之租金, 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等語,顯屬發生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之異議事由,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 符,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三)次按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 院87年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另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其並未實際居住送達地等語,縱 然屬實,揆諸前揭意旨,亦屬執行名義成立與否之問題,亦 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 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 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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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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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理石地板因被告拆除覆蓋其上之塑膠地板後,竟全│
│ │是泡水及強力膠之污痕,被告未為任何清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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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大理石地板另缺一塊,顯係被告挖除而未補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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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擅自將電源開關箱移除,卻未整理線路,隨意將│
│ │所有線路全數集中於一個簡易開關,致集中於同一迴│
│ │路上導致跳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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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告未處理線路,致系爭建物之騎樓、室內及招牌等│
│ │之燈具均無法通電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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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告將系爭建物之網路線及電話線拔除,致影響樓上│
│ │房客亦無法通電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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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