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184號
TNEV,103,南簡,184,201403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洪正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梅英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訴外人黃永銘、被告李梅英 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2301號准許在 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3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並提出準備書狀正本、繕本各1份 ,逾期未補繳上揭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