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徐文雄
被 告 高僑憶
高順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高順清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萬5,575 元,及其中10萬4,629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並經原告聲請由本院核發102年度 司促字第1782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二)被告高順清之父親高永源於101年間死亡,據原告函查結 果確認被告高順清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是被告高順清對高 永源之遺產應有繼承權。因高永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6 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遺 產,竟由被告高僑憶1人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高 順清並未分得應有之部分,顯見被告高順清係因積欠原告 上開信用卡款未清償,恐繼承後遭原告追索,故意拋棄繼 承權利,其行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其兄即被告高僑 憶,且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三)並聲明:被告於101年1月4日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 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於102年9月11 日查詢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始知被告上開分割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電傳資訊(本院 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46號卷第10至14頁)為證,且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申請紀錄, 原告並未於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臨櫃申請上開資 料乙節,復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6日安南地 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 信分公司103年3月3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40至45頁),堪認原告於102年12月3日提起 本件訴訟,顯未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規定,應屬適法。(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2人以上於 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民法第11 51條、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 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 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 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 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 繼承人高永源於100年11月4日死亡,被告2人及訴外人陳 榮綢、高明山、高祺霖為合法之繼承人,未拋棄或限定繼 承,且於100年12月1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遺產 中之系爭房地由被告高僑憶1人繼承並申請登記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並核閱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1日南 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 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屬實(本院卷第12至36 頁),由此可知被繼承人高永源之繼承人包括被告2人及 訴外人陳榮綢、高明山、高祺霖,且系爭房地由被告高僑 憶由1人繼承,乃上開繼承人就繼承所得公同共有遺產所 為之處分行為,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上開遺 產分割協議,自應以高順清、高僑憶、陳榮綢、高明山、 高祺霖等人為被告始為適法,原告卻僅以高順清、高僑憶 2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非適格。
(三)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 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 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 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 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 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 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則因該協議乃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因之,繼承人之債 權人自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 而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之。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高永源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區公塭 段474(權利範圍1/18)、474-1(權利範圍1/18)、476 (權利範圍1/18)、477(權利範圍1/18)、477-1(權利 範圍1/18)、478(權利範圍1/18)、480(權利範圍1/18 )、571-4(權利範圍1/18)、1236(權利範圍全部)地 號土地各1筆、臺南市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2萬7,170元及 機車1輛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而上開遺 產經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於100年12月16日協議分割, 其中系爭房地由被告高僑憶1人單獨繼承,其餘則由訴外 人陳榮綢、被告高僑憶或由訴外人高明山、高祺霖、被告 高順清繼承乙節,亦經本院調取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 3年2月11日南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核閱屬實 (本院卷第12至36頁),足徵被繼承人高永源之上開遺產 乃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而為分割,且系爭房地之分配僅係該 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並非單獨就系爭房地分割而為 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則無論該分配方法是否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自不得主張僅將系爭房地之分配單獨予以撤銷之 。基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於101年1月4日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於法不 符,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列高順清、高僑憶為被告,未將其餘
合法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榮綢、高明山、高祺霖同列為被告, 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被繼承人高永源除系爭房地外 ,尚有上述之其他遺產,系爭房地之分配僅分割協議之部分 內容,無從將該分配單獨予以撤銷。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 告就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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