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3年度,97號
TNEV,103,南小,97,201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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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97號
原   告 長谷海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邱榮俊
被   告 王岑甄(原名王裔甄)
訴訟代理人 張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1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民國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長谷海頓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 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000號3樓之28(下稱系爭 房屋),依該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須繳交管理費用,而管理費用收費標準依該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於90年1月14日所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 權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決議,原告嗣於90年1月31日召開臨 時會並決議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住家每坪40元、店面 20元、透天15元、汽車車位200元;並於3月初開始收取, …」,而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坪數計算,被告每期應繳 交之管理費用為2,190元,詎被告自102年6月至同年11月 止皆未繳交管理費用,積欠原告管理費用共計13,140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該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 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6月至102年11月止之管理費用共13, 14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自100年7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 止未繳管理費,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被告復自101年3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止未繳管 理費,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期 間之管理費,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 訴外人廖憲忠即自願代被告繳納積欠至102年5月之管理費 ,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應依住戶規 約繳納本件管理費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系爭房屋遭人聲請假扣押,已於100年7月10日搬離 系爭房屋,另行租屋居住,又原告對被告有多處不平等之 待遇,如:(1)曾有門禁限制自由出入;(2)有部分大 樓管理人員以歧視眼光及態度對待被告;(3)自100年7 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至今,每月要繳納2,190元之管理費 用,對被告有不平等之禮遇;(4)被告這段期間未讓原 告服務過任何事蹟及享用大樓內任何公共設施,為何要跟 一般住戶繳納同等之管理費,況被告正因系爭房屋與人訴 訟中,其非不繳納,而是暫時未繳納;(5)被告曾於101 年間把地下1F之平面停車位招租出去,以便收入補償管理 費,然卻遭原告某幹部指稱不得招租,並以言語威脅,被 告曾多次提出聲明,原告皆不予理會還個別刁難及放話, 被告已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另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 未居住於該大樓之住戶應可繳納半價之管理費用,始符合 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
(二)法院已於103年1月23日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廖憲忠確定,系爭房屋並於103年2月19日辦 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廖憲忠完竣,被告因與廖憲忠爭執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故未繳納管理費,法院既已判決廖憲忠 為所有權人,被告即不會繳納任何管理費,廖憲忠亦已清 償本件之前之管理費,又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不予置評 云云。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長谷海頓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原告決議,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 2,190元,惟被告自102年6月至102年11月止之管理費均未 繳納,共積欠管理費13,1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谷海頓



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長谷海頓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記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6頁、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係屬真實。
(二)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9條所謂 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 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 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 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79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不動 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 7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 對效力,旨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而將 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據此,被告固辯稱:法 院已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 憲忠,並於103年2月19日移轉登記完成,則被告已非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其不會繳納任何管理費用云云,惟查:廖 憲忠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經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425號判決認定廖憲忠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而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憲忠,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系爭房屋嗣於103年 2月19日移轉登記予廖憲忠等情,有上開判決、建物登記 第二類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 32471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而 上揭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確定判決係屬給付判決,觀之上揭說 明,該判決並無使系爭房屋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生所有 權移轉之效力,易言之,在系爭房屋於103年2月19日移轉 登記予廖憲忠前仍屬被告所有,因此,在本件管理費期間 即102年6月至102年11月間,系爭房屋既仍登記於被告名 下,則該期間系爭房屋仍屬被告所有無訛;又被告與廖憲 忠間就系爭房屋雖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該借名登記契約 之效力僅存在於被告與廖憲忠之間,並不拘束善意之原告 ,就原告而言,系爭房屋於該期間仍為被告所有;是被告 於上揭期間既仍屬系爭房屋所有人,原告自得依住戶規約 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原告之決議,請求被告繳納該期



間之管理費,則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另辯稱:大廈管理員曾限制其自由出入;有部分大 樓管理人員以歧視眼光及態度對待被告;被告已搬離系爭 房屋,被告未讓原告服務過任何情事及亦未享用大樓內任 何公共設施;原告曾阻止、刁難被告將車位出租等等,被 告自無繳納管理之義務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 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 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即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管理費 ,係依該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行之,乃本於區分所有權 人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執行職務是否妥適並無對價關係 ,且與被告是否實際使用其建物或該公寓大廈公共設施亦 無對價關係,易言之,縱認被告上揭所辯係屬真實,上揭 辯詞指稱原告所為與系爭管理費之收取間,二者並非係基 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即管理費之給付與否或數額多寡, 與住戶有無使用其建物及公共設施,或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之執行管理事務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之存在,是縱原告 於執行管理職務時有何不當處,或被告確實未使用其建物 及公共設施,被告亦僅能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出議案 或建議修改規約,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是 被告仍以前開抗辯事由作為拒付管理費之同時履行抗辯事 實,自屬無據。
(四)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1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 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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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