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3年度,134號
TNEV,103,南小,134,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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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3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被   告 謝寶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5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申 請書,並領取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威士信用卡及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 18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自入帳日(即 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 被告至103年1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5,219元( 其中本金為15,643元、96年8月4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之利 息為19,576元),屢經催討,均未付款,為此爰依該信用卡 約定條款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及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可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及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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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