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何
被 告 賴元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 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兩造於90年10月11日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取信用卡後,即得於核准之額度範圍 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但各月消費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 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 5日起至96年7月22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3,303元( 其中本金為56,309元、利息及違約金為6,994元),屢經催 討,均未付款。為此爰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判令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4 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及利息款明細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 、第3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 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及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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