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號
原 告 許晉華
鄭玉龍
顏毓萱
被 告 中華民國國際城市文化交流協會
法定代理人 闕淑超 通訊處臺北市○○區○○0000000號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以 10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各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三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惟截至 同年3月14日止其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 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至16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