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張金盾
被 告 名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被 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095號 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明確。惟原告 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 危險之必要,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晚上約20時許至被 告所開設位於臺南市東豐路與前鋒路口之名冠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向被告承租車號為1463-JJ號,馬自達廠牌之自小 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承租期間自102年10月18日20 時10分起至102年10月19日20時10分止,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1,800元,同時並簽發面額為35萬元發票日為102年10月 18 日、到期日為102年10月19日之系爭本票一紙,交予被告 作為租賃期間車輛發生事故、肇事受損賠償之擔保。嗣伊同 年月19日上午約1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載一女性友人自臺南 上高速公路欲至彰化參與友人喜宴,行駛途中系爭車輛疑油 門不順偶有稍微停頓之狀態,伊因而更加謹慎行駛,席畢伊 駕駛系爭車輛與友人四處遊逛後,於當日下午約17時許自員 林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南下欲返回臺南,孰料伊行駛至國道南 下270公里處即嘉義水上交流道時,發覺系爭車輛有異,將 車輛停於路肩欲查看時,赫然發現系爭車輛引擎蓋內冒煙, 俟伊與友人下車時,系爭車輛已燃燒,伊遂以電話聯繫被告 報警救火並告知事發地點,火勢隨即由前來救火之水上消防 分隊所撲滅,系爭車輛後經被告拖回並經水上消防隊鑑定之 結果,認係該車輛油門出狀況引起失火,並非人為關係,詎
被告竟要求原告共同負擔其損失,經原告拒絕後,被告非但 拒絕返還系爭本票,甚將系爭本票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 准,惟查系爭本票並非基於兩造之金錢借貸,亦非原告發生 事故、肇事至其車輛受損,伊並無賠償之責,兩造間並無本 票債務存在等情,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出租系爭車輛予原告,已 利用店內白板告知原告租車使用規則及駕駛人注意事項,原 告並開立面額與車輛等值之系爭本票與被告擔保系爭車輛之 完好歸還與損害賠償責任。詎原告於租賃使用系爭車輛期間 ,疏未向被告反應系爭車輛有油門不順或偶有停頓之車況, 且因在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路與員鹿路路口違規左轉而遭警舉 發,且恐有以低速檔行駛之情形,顯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過失致使系爭車輛因長途行駛後釀成火燒車事故, 系爭車輛也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查系爭車輛為西元2007年 Mazda廠牌、車型為第一代J48型,迄今折舊後現值為28萬元 ,另被告更損失自102年10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本票裁 定確定日止,按原訂計畫出租系爭車輛預期可得之租金利益 共95,4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1800元×54日=95,400元) ,加總所受損失280,000元及所失利益95,400元後,被告共 約損失375,400元,已逾被告向原告請求之本票票面金額35 萬元。是原告依兩造所簽訂經由行政院消保會核定實施之臺 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第5條之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得車輛後,於 出車地為起點,駛出十公里或一小時內,機件若有發生故障 ,應立即通知甲方(即出租人)處理或要求換車,逾此十公 里或一小時,車輛發生故障,(除自然磨損外);概由乙方 負責完全賠償責任。」,已排除民法第434條需重大過失才 需負失火責任之規定,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該損害賠償債務亦為系爭本票所擔保,兩造系爭本票之債 權自屬存在,而原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於本票上簽名,且又 無可據以對抗被告之事由,自應擔保本票之付款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18日晚上約20時許至被告所開設位 於臺南市東豐路與前鋒路口之名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 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承租期間自102年10月18日20時10分起 至102年10月19日20時10分止,約定租金為1,800元,同時並 簽發面額為35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0月19日之系爭本票一 紙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其於同年月19日上午約10時許駕駛 系爭車輛上載一女性友人至彰化參與友人喜宴,於當日下午 約17時許自員林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南下欲返回臺南時,迨系
爭車輛行駛至國道南下270公里處即嘉義水上交流道時,赫 然發現系爭車輛引擎蓋內冒煙,俟其與友人下車時,系爭車 輛已燃燒,其遂以電話聯繫被告報警救火並告知事發地點, 火勢隨即由前來救火之水上消防分隊所撲滅,系爭車輛後經 被告拖回並經水上消防隊鑑定之結果,認係系爭車輛汽油管 線鬆脫後造成汽油外洩再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嘉義縣○○○○○○○○○於000○00○00○○道0 號270公里處路肩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後查證屬實,自 堪信為真正。
五、按我國就承租人對租賃物之注意義務,分別規定於民法第43 2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 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434條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 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 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 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 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 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謂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參照)。本件觀諸兩造系爭契約書第5條 :「乙方(即原告)於租得車輛後,於出車地為起點,駛出 十公里或一小時內,機件若有發生故障,應立即通知甲方( 即被告)處理或要求換車,逾此十公里或一小時,車輛發生 故障,(除自然磨損外);概由乙方負責完全賠償責任。」 ,其中已約定原告對於系爭車輛離開出車地十公里或一小時 外之機件故障,除自然磨損外,需負完全賠償責任,雖可認 係兩造就承租人損害賠償責任之特約加重,得以排除民法第 434條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 之1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為經營小客 車租賃為業之被告所提出,其上即已表明係定型化契約書一 節,為被告所坦承,則系爭契約書自屬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復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之 約定,係以里程或租用時間作為劃分系爭車輛機件故障賠償 責任誰屬,若逾約定里程或時間,原告就系爭車輛機件故障 所產生之損害,無論對於該損害之發生有無過失,除機件自 然磨損外,均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則核其約定確係有加重承 租人即原告負無過失責任之情形,按其情形對原告顯有失公
平,失之過苛,該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從而本件自應回歸民法租賃法律關係之規定,亦即以民法 第434條之規定,就原告所承租之系爭車輛因失火而毀損滅 失一事有無重大過失,以定兩造就系爭車輛失火毀損滅失之 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六、而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晚間20時10分向被告租用系爭 車輛,於隔日駕駛系爭車輛上高速公路往返彰化及台南約9 小時內,曾感到系爭車輛約有10次在行駛中速度偶而陡降, 整車往前下沈,約過2秒後就恢復正常之情形一節,為原告 所自承,並有原告102年10月22日之嘉義縣消防局談話筆錄 附卷可稽。被告雖以此辯稱:原告於發現系爭車輛有前揭多 次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情形時,即應告知被告帶回修復,原 告因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才導致系爭 車輛後因失火而滅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系爭 車輛於事發當日失火燒毀後,經嘉義縣消防局鑑定之結果, 認「依現場勘查及火流延燒路徑分析研判,認係起火於引擎 室左前側靠近電瓶附近,其起火原因應以汽油管線鬆脫後造 成汽油外洩再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一情,有該局102 年11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而鬆脫之汽 油管線既係藏於系爭車輛之引擎室內,當非一般使用人所能 刻意觸及或破壞,已可證系爭車輛因此而失火燒毀應非人為 因素所致;又原告於系爭車輛失火前九小時內,於使用系爭 車輛時雖曾發現系爭車輛約有10次在行駛中速度偶而陡降, 整車往前下沈,約過2秒後就恢復正常之情形,但以其發生 停頓頻率並非頻繁(9小時/10次),且於降速2秒後隨即恢 復正常,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當無明知 前揭問題將導致其與乘客因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上失火,卻 仍故意忽略,導致其與乘客需驚險逃生之可能,是原告主張 其因此而認為系爭車輛並無太大問題,無法知悉系爭車輛會 因此而失火燒毀等情,即屬可採。則依原告前揭所為,顯無 低於普通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形,亦即其就系爭車輛之失火, 並未到達重大過失之程度,是其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自 無需就系爭車輛之失火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曾在彰化縣員林鎮 莒光路與員鹿路路口違規左轉而遭警舉發,且恐有以低速檔 行駛之情形,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失火云云,並提出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影本為證。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 一節,雖為原告所坦認,然本院觀諸前揭舉發通知單之內容 及照片,可知原告當時僅係未依路口號誌僅可直行及右轉之
指示而逕行左轉違規,然其左轉行為實屬一般車輛之正常行 駛行為,並不能依此認定系爭車輛失火係原告不當行為所致 ;被告所辯原告係以低速檔高速行駛,因而導致系爭車輛失 火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 無足採。
八、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失火既因未有重大過失而無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已明敘。則被告以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由,主張原告應給付其系爭車輛因失火損失之價值28萬元, 及自102年10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本票裁定確定日止, 按原訂計畫出租系爭車輛預期可得之租金利益共95,400元合 計共375,400元,已逾被告向原告請求之本票票面金額35萬 元,其對於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並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務存 在,因而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3,7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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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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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提示日 │發票人 │
│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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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0月18日 │350,000元 │102年10月19日 │張金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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