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1373號
TNEV,102,南簡,1373,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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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何彥廷
被   告 統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雪娟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份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惟 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一、三樓馬桶未依契約採用Derek精品 設備,且外觀磁磚色澤與宣傳內容不相同,因被告拒不更換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C662二段省水單體馬桶 新臺幣(下同)45,400元、馬桶施工費3,260元、拋光石英 磚PKM 6A05共63片44,982元(含稅)、磁磚施工費25,000元 及精神補償131,358元,共計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萬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指稱被告所售系爭房屋一、三樓之衛浴設備未依房屋 買賣契約書之「建材設備說明」採用Derek精品設備馬桶 ,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非事實 ,查:
1.原告於101年7月17日簽約訂購系爭房屋時,被告所屬銷售 人員均有向原告詳細介紹系爭房屋之建材設備,並揭示一 、三樓浴室設備照片輔以說明,該時原告即已明確知悉系 爭房屋預定用於一、三樓浴室之衛浴設備係隆昌牌(LCB )馬桶,僅二樓主臥室之衛浴設備採用現場展示之德瑞克Derek)馬桶。
2.況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過程,每逢星期假日即多次至工地 現場監工,對於被告施工情形知之甚詳,甚於系爭房屋完 工之後,原告由被告所屬銷售人員會同驗收,經原告再三 確認系爭房屋品質與合約所載內容無誤,並完成交屋手續 。由此可證,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建材設備均已驗收無誤 。
3.原告既於簽約當時即已明知系爭房屋一、三樓衛浴設備係



採用隆昌牌(LCB)馬桶,而非德瑞克Derek)馬桶;又 於驗屋程序確認系爭房屋衛浴設備與契約所載內容無誤, 完成交屋程序,則原告事後藉故以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於法即有未洽。
(二)原告指稱系爭房屋外觀磁磚色澤不是黑色乙節,無非是以 其提出之相片4幀為佐證,惟:
1.原告所指外觀磁磚色澤不是黑色,究是指被告交付系爭房 屋磁磚自始即非黑色?或是指磁磚褪色致有色澤落差?而 其請求權基礎究是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抑或不完全給付( 或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均未見原告具體敘明。 2.由原告所提之相片觀之,系爭房屋外觀磁磚顏色應是黑色 無疑,並非如原告所稱「色澤不是黑色」,是以,原告所 欲主張者,應是指系爭房屋外觀磁磚有褪色之瑕疵;然卻 不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如何褪色,其主張已難謂明確 。
3.又磁磚是以耐火之金屬氧化物及半金屬氧化物,經由研磨 、混合、壓製、施釉、燒結之過程,而形成之一種耐酸鹼 的瓷質或石質等之建築或裝飾之材料,主要功能在保護建 築物主體免受風吹雨打而致崩壞,而系爭房屋並未因磁磚 褪色而有減少或滅失其價值,甚至妨礙其通常效用或違反 契約預定效用之情事,是原告所稱之磁磚褪色是否屬瑕疵 ,尚非無疑。
(三)本件原告承購系爭房屋,自簽約、施工至完工交屋,無不 時時關切,對於其指稱系爭房屋外觀之磁磚不是黑色乙節 ,依通常程序即能馬上檢查,並無不能檢查或有難以檢查 之處;惟原告於交屋當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依法即認原 告應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房屋,不得主張有何瑕疵。(四)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理由 者,則細究請求明細數額,被告尚難接受,茲逐項爭執如 下:
1.C662二段省水單體馬桶:
原告以網站上載之牌價22,700元為請求依據,然該價格並 非一般消費者向業者購入之實際價格,況被告乃一建設公 司,大量採購之價格頂多是牌價之二、三成而已。原告率 然以牌價為請求依據,自無理由。
2.馬桶施工費:
原告雖提出特力屋估價單為請求依據,然其中「運費」該 項單價由200元誤植為300元,似有未洽。 3.拋光石英磚60×60cm(含稅):
磁磚材質五花八門,價格差異頗大,甚者,供貨廠商、進



貨數量亦會影響價格折扣;本件原告以自己偏好之「PKM6 A05」規格向冠軍磁磚詢得單片價格680元,約係被告該進 貨單價之三倍有餘;兩者不僅材質、製程不同,單價亦有 顯著之差距,故原告片面以高單價磁磚報價要求損害賠償 ,於法不合。
4.磁磚施工費:
原告請求磁磚施工需費25,000元部分,並未見其提出任何 估價單或詢價單為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先舉 證明實。
5.精神補償:
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無由成立侵權行為,原告 雖主張伊喪失新屋喜悅而致增加精神上痛苦,然原告並未 具體敘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侵害原告何種法益,遽然要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主張,自難准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已交屋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 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外觀磁磚色澤與宣傳內容不同及一、三樓馬桶款 式與合約不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 C662二段省水單體馬桶45,400元、馬桶施工費3,26 0元、 拋光石英磚PKM 6A05共63片44,982元(含稅)、磁磚施工 費25,000元及精神補償131,358元,共計25萬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房屋一、三樓馬桶設備型式廠牌及外觀磁磚色澤,均 屬顯而易見,縱有瑕疵,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況 原告在外觀磁磚完成後之101年12月5日曾繳納一期分期款 39,000元,有付款明細表附本院102司南調字第936號卷第 14頁可稽,則原告於102年4月3日支付尾款1,656,000元並 交屋後,始爭執系爭房屋一、三樓馬桶設備型式廠牌及外 觀磁磚色澤非依契約交付,已難憑採。
2.原告雖以契約附件載明衛浴設備係採用Derek精品馬桶為 由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一、三樓馬桶未依契約採用Derek 廠牌云云,惟觀證人楊懷本即販售系爭房屋之業務員到庭 證稱「……公司有準備二樓主臥室樣品,包括二樓馬桶、 蓮蓬頭、鏡子等,也有說明一樓、三樓洗臉盆、馬桶是什



麼樣子,也有圖面。」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參以系爭房屋一、三樓之馬桶與二樓之馬桶不 同,係顯而易見,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數月,始主張一 、三樓馬桶未依契約施工,尚難憑採。是被告抗辯已特別 說明系爭房屋一、三樓之馬桶與二樓之馬桶不同,為可採 信。
3.至於原告主張外觀磁磚色澤看起來與現場展示不同,且有 變化云云,惟觀證人楊懷本即販售系爭房屋之業務員到庭 證稱「……當時是整批運過來,全部在現場展示,總共有 三十七戶要用的磁磚,已經全部都燒好,磁磚幾乎全部放 在工地,有一部分拿來展示場展示,因為用的量很大,我 們不可能分二次燒,也怕有色差問題,後來用的就是展示 用的磁磚」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外觀磁磚色澤係顯而易見,且係交屋前數月即已完成 ,原告且於外觀磁磚完成後之101年12月5日繳納一期分期 款39,000元,則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數月,始主張被告 非用現場展示之磁磚施工云云,實難憑採。是被告抗辯係 用展示現場之磁磚依契約施工,為可採信。
4.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外觀磁磚色澤與宣傳內容不同及 一、三樓馬桶款式與合約不符云云,均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契約施工既不足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C662二段省水單體馬桶45,400元、馬 桶施工費3,260元、拋光石英磚PKM 6A05共63片44,982元 (含稅)、磁磚施工費25,000元及精神補償13 1,358元, 共計25萬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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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寶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