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傑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潘允武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
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102年度南簡字第13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30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 2月6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 問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件存卷足參,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