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何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陳郭玉葉
被 告 張世旗
訴訟代理人 陳雅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 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 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 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 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被告陳郭玉葉、張 世旗於民國96年12月10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鹽埕段684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 000巷0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97 年1月14日不動產之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避免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之行為,請 求核發訴訟繫屬證明,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等語。經查 :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 行為,其有害原告之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5 月22日南院勤101司執方字第45849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 統等件為證。法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可認定被告 陳郭玉葉積欠原告債務,被告陳郭玉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予被告張世旗,有害原告債權之追償。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 定,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無效,而請 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 在;又以被告陳郭玉葉怠於行使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
請求被告張世旗塗銷移轉登記,而依民法第242條第2項規 定,代位被告陳郭玉葉行使該權利。另備位聲明依據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 塗銷被告陳郭玉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為被告陳郭玉葉所有。參諸原告上開主張,為避 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就系爭不動產為得喪變更之法 律行為,致影響原告債權受清償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本院核發訴訟繫屬證明, 以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本院已據此核發起訴證明書 予原告,並於102年8月20日送達原告收執,此有卷附之起 訴證明書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 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3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31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亦 同此意旨。查原告主張對被告陳郭玉葉有現金卡消費新台幣 (下同)108,392元之債權,而被告陳郭玉葉為避免遭原告 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7年1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告張世旗,而有害及其債權。則被告間之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陳郭玉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郭玉葉於93年12月30日與原告訂定現金卡契約,嗣 後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借款108,392元及自97年2月28日 起至97年3月23日止,按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暨督 促程序費用迄未清償,經原告持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司 促字第31080號支付命令)向被告陳郭玉葉聲請強制執行 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陳郭玉葉 所有,原告於執行無著後,於102年6月20日申調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赫然發現被告陳郭玉葉已
於96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張 世旗,並於97年1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於 97年間即開始遲繳帳款,換言之,被告陳郭玉葉明知其已 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受原告就前揭不動產提起強制 執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乃將系爭不動產假以買賣之行為 過戶予被告張世旗,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債權, 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 故意,行為昭然若揭,且被告陳郭玉葉明知將名下唯一財 產過戶予被告張世旗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 而蓄意為之‧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甚。又確認法律 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 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 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 判例參照)。換言之,若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 證之責,而應負據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 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二人 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之行為,已足當之,理當無 效,應予撤銷;另債權人依上開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郭玉葉明知債務纏身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遽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 移轉過戶予被告張世旗,並致原告即債權人不能就系爭不 動產為聲請執行追償,則被告陳郭玉葉、被告張世旗間所 為之買賣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故原告自得依 法請求被告張世旗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陳郭玉葉所有。
(三)次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 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本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張世 旗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求 償,而被告陳郭玉葉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此舉顯 有故意脫產之無償行為致使原告求償無門,被告陳郭玉葉
、被告張世旗上開買賣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法 應為無效或得撤銷之;且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 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 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漬權人甚 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陳郭玉葉將其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被告張世旗所有,顯為有害 及債權之行為。又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職是,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 96年12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10日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均代位請 求被告張世旗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郭玉葉所有。(四)並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陳郭玉葉於96年12月10日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鹽埕段6848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路○段000巷000號建物對被告張世旗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 存在。
⑵被告張世旗應塗銷前項所示土地、建物於97年1月14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陳郭玉葉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郭玉葉於96年12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張世 旗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張世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14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 郭玉葉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陳郭玉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張世旗則以:
(一)被告陳郭玉葉是其配偶之母親,被告張世旗是向被告陳郭 玉葉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額120萬元,買賣當時市價約 120萬元,因被告陳郭玉葉尚被告張世旗74萬元,而錢還
不出來,所以決定把房子賣給被告張世旗還債,以120萬 出售,於96年11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另46 萬元由張世旗清償陳郭玉葉的銀行貸款,每月付5,000元 ,為期8年。因向被告陳郭玉葉以系爭不動產及另筆不動 產在匯豐銀行的貸款有300餘萬元,每月共要清償15,000 元,故由陳郭玉葉之子陳文祥清償10,000元,被告張世旗 每月清償5,000元,為期8年。兩造間確實有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存在。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時,被告張 世旗並不知被告陳郭玉葉有移轉原告款項,被告張世旗並 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依本院99年度促31080號支付命令取得對被告陳郭玉 葉之執行名義,被告陳郭玉葉應給付原告108,392元,及 自97年2月18日起97年3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8計算 之利息,自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848建號建物 原為被告陳郭玉葉所有,於97年1月14日以96年12月10 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世旗。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被告陳郭玉葉於97年1月14日以96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世旗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聲請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 由?」「如無,原告以被告違反民法第244條第1、2項為由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得心 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參
照);另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 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 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 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 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系爭 買賣係通謀虛偽而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為虛偽,無非係以系爭不動產已設 有抵押權,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未塗銷,且被告陳郭玉 葉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債務人,顯不合一般交易慣例;又不 動產市價通常較登記時所載之價格為高,系爭不動產登記 時為123萬元,市價自不可能為120萬元;被告二人間,借 款數額不清楚且與銀行存摺不符;另舉最高法院判例主張 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 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為其論據。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就被告二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被告張世旗辯稱其 係以120萬元向被告陳郭玉葉買受系爭不動產,其中74 萬元係以買受系爭不動產前之借款抵債,其餘46萬元, 則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自97年1月開始, 以每月5,000元償還,含利息償還至104年12月止等情, 業據提出房屋買賣協議書、登記借款筆記本、台新銀行 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140-149頁)為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調取系爭不動產房屋抵押貸款約定書、還款綜合對 帳書(見本院卷第31-129頁),則被告張世旗取得系爭 不動產顯有對價,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洵堪認定。而 原告雖否認被告張世旗有交付金錢予被告陳郭玉葉,並 以被告張世旗領款記錄僅48萬餘元,且筆記本所載亦與 銀行存摺登載不符云云。惟查,親友間之借款,倘非居 住地相隔甚遠,直接交付現金,實為常態,且被告張世 旗交付現金一節,亦經證人陳文祥證述甚詳(詳後述) ,是以,尚不能僅以存摺、筆記本記載之數額稍有差距 ,即認定被告張世旗並未交付現金予被告陳郭玉葉。是 被告張世旗辯稱其有交付現金予被告陳郭玉葉一節,應 可認定。
⑵次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 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著有 53 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足資參照。證人陳文祥(即 被告陳郭玉葉之子、被告張世旗之小舅子)於本院審理 程序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陳郭玉葉、張世 旗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我知道,因我有看過張世旗拿 錢給我母親。(法官問:何時看到的?幾次?)忘記了 ,因時間很久了,看過三或四次。(法官問:何處看見 的?)家中,就是我的戶籍地那裡,我當時與母親一起 住。(法官問:那三、四次張世旗交付的金額約多少? )我沒有數,看錢的數量應該是1或2萬。(法官問:張 世旗交錢給陳郭玉葉的用意?)是借給她。(法官問: 借錢是否約定利息?有無借據?)我只看到交錢,其他 的我沒看到。(法官問:陳郭玉葉為何需要用錢?)陳 郭玉葉有向我借過,但我沒錢借她,我有問她借錢的用 途,但她沒講。(法官問:被告二人在96年11月18日就 臺南市○○路○段000巷000號房屋土地為買賣契約之事 ,是否知悉?)知道,因有寫房屋買賣協議,當時我在 現場。(法官問:(提示房屋買賣協議)證人欄陳文祥是 否你親簽?)是的。(法官問:房屋買賣協議有提到陳 郭玉葉欠張世旗74萬,該74萬是何人算出的?)是張世 旗算出來的,我看到他有拿一個本子,帳都已記在本子 中。(法官【提示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筆記本原本, 影本見本院卷第141頁】問:當時看到的是否就是此份 ?)對。(法官問:陳郭玉葉在現場有確認有借到那74 萬?)有,我母親有這樣確認。(法官問:該房屋買賣 協議約定不動產總價120萬是如何得出?)我不清楚。 (法官問:當時系爭147號房屋何人使用?)好像我父 親住在那邊。(法官問:依房屋買賣協議,價金餘額46 萬張世旗是否要幫陳郭玉葉清償貸款?)就他每月給我 5 千元,讓我拿去清償銀行貸款。要付到104年12月止 。(法官問:張世旗有無依約支付?)有,他每月給我 5,000讓我繳貸款。(法官問:貸款以何人為債務人? )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要去匯豐銀行還貸款,每月還 15,000元,除張世旗的5,000元,剩下的10,000元是我 自己出的。(法官問:你居住的352巷141弄23號房屋, 是登記何人名下?)我不知道。(法官問:你為何會去 銀行繳貸款?)就是寫房屋買賣協議時有講好,我母親 就叫我去繳貸款。(法官問:系爭147號房屋,所有權
移給張世旗後,稅金何人繳納?)就張世旗他們去繳, 因張世旗後來去大陸工作,我請姐姐來我家住,稅單就 寄到我家,我收到稅單就讓張世旗去繳。(法官問: 147號房屋移轉登記後,是何人居住?)現在沒人住, 原是我父親住,後來我父親也搬來我這方便照顧。(法 官問:陳郭玉葉人在何處?)不清楚。(法官問:陳郭 玉葉對外是否尚有積欠債務?數額多少?)不清楚。( 法官問:對證人所述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依證人所述,稅金是由張世旗繳納,又說張世旗 人在大陸?)因帳單寄到我家,所以我是交給我姐姐去 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頁)。由上開證言益 徵,被告張世旗抗辯其以借款74萬元充作購屋款項,買 受系爭不動產後,即依約按月交付5,000元予陳文祥, 以支付買賣價金等情,應非子虛。從而被告張世旗辯稱 被告陳郭玉葉嗣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 世旗之行為,係為清償其所積欠之借款債務乙節,依法 即屬代物清償,而與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有間。是被告抗辯二人 間就系爭房地確係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 語,堪予採信為真實。
⑶查被告陳郭玉葉向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376萬元時,除提供系爭不動產外,尚以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第10541建號建物一 併供擔保,被告陳郭玉葉就上開376萬元貸款,每月需 支付約15,000元,有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抵押貸款約定書 、還款綜合對帳單(見本院卷第31-129頁),在卷可稽 。然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調取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間辦理貸款之鑑估 報告,依該鑑估報告所載:「參、評估價值及增值稅: 土地增值稅444,470元、淨資產價值1,588,060元,資產 總值合計為2,032,5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金額雖略低於該鑑估報 告,然被告間之買賣系爭不動產距上開鑑定報告又經過 經過2年,不動產經過兩年之折舊,是否尚有上開價值 已非無疑,況在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 上尚有3,584,394元之抵押借款,此有匯豐(臺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本院之對帳單可按(見本院卷 第117頁)。系爭不動產既有被告陳郭玉葉之高額抵押 借款,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自然貶損。故被告張世旗以 120萬元之對價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理之處。
⑷復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 。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抵押人將抵押物所 有權讓與第三人,依民法第867條但書之規定,抵押權 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如抵押權人與受讓抵押物 之第三取得人,未約定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為第三 取得人並辦理登記者,第三取得人僅單純受讓抵押物之 所有權,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仍存在於原抵押人與抵押權 人間,而不受影響。自仍為抵押物擔保債務人。查本件 被告陳郭玉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被告張世旗後, 並未約定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為被告張世旗,而仍 由被告張世旗繼續繳納本息,即民間俗稱之「揹胎」。 此交易習慣上,買賣價金通常即須扣除貸款金額。一般 不動產買賣,原所有權人為保障自己權益,或不致如此 為之,然本件被告二人以「揹胎」之方式過戶,原可節 省塗銷、設定抵押權之各項費用,在被告張世旗、陳郭 玉葉有女婿、岳母之親誼,且被告陳郭玉葉經濟狀況並 不富裕之情況下,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未塗銷,尚難 遽認即有悖於常情。況被告陳郭玉葉向匯豐(臺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時,除提供系爭不動產外,尚 以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第10541 建號建物一併供擔保;而被告陳郭玉葉倘欲將抵押義務 人及債務人變更為被告張世旗,勢必一併清償全部貸款 ,以被告陳郭玉葉之經濟狀況,其僅售出系爭不動產, 自無法一併清償全部債務,並將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變 更為被告張世旗。
⑸另原告雖舉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以及20 年上字第709號判例作為依據,主張在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 成立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 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 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所 舉兩則最高法院判例,均係針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所作成通案之見解,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 例則係具體就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為之闡述。故 原告以該兩則最高法院判例作為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之依
據,難認有據。
⒊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兩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徒以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買賣之後,其 抵押權並未塗銷,且被告陳郭玉葉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債務 人,顯不合一般交易慣例;又不動產市價通常較登記時所 載之價格為高,系爭不動產登記時為123萬元,市價自不 可能為120萬元;被告二人間,借款數額不清楚且與銀行 存摺不符云云,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二人間 就系爭房地確係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 既堪採信,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云云,尚難憑採。 ⒋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⑴確認 被告陳郭玉葉於96年12月10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鹽埕段684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路○段000巷000號建物對被告張世旗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⑵被 告張世旗應塗銷前項所示土地、建物於97年1月14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陳郭玉葉所有。」,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岳母、女婿之親屬關係,則被告 張世旗對被告陳郭玉葉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難 謂二人間無脫產之惡意,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行為應係侵害債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⑴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而言;倘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售,僅屬 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 尚不生增減,即未損及原告之權利。
⑵查被告張世旗以其陸續借款達74萬元予被告陳郭玉葉, 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又依約按月代付5,000元, 以清償陳郭玉葉之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匯豐(臺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貸款等情,均已如前述。是 以,被告陳郭玉葉固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張 世旗,用以清償其對被告張世旗之債務,而以被告張世
旗對被告陳郭玉葉之借款債權,及張世旗嗣後依約按月 交付5,000元為被告陳郭玉葉清償貸款債務之金額,被 告陳郭玉葉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甚明。則被告陳郭玉葉以 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售,僅屬其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 變更,對其總財產尚不生增減,即未損及原告之權利應 可認定。
⒉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債 權人行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 要件,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詐害債權,應由原告就被告陳郭玉葉行為時明知其行為 有害於債權人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 告張世旗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被告陳郭玉葉對原告之現金卡債務,繳款至97年2月17日 為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司促字第31080號卷宗核閱 無誤。被告間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96年12月10日,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97年1月14日,被告陳郭玉葉尚處於正 常繳款之狀態。而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有各自之家庭, 亦未居住於一處;而現今社會,財產、負債狀況亦為個人 隱私之一,縱親如夫妻,彼此間或可知悉對方財務狀況不 佳,惟亦難以盡知對方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各債權人。原告 泛言被告二人有岳母、女婿之親屬關係,則被告張世旗對 被告陳郭玉葉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云云,尚難謂 已盡舉證責任。
⒊綜上,既難認被告陳郭玉葉作為債權人擔保之總財產確有 減少,亦難認被告張世旗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明知被告 陳郭玉葉之總財產將減少而有害其他債權人。是原告主張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侵害原告債權云云, 尚難採信。
⒋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以被告張世旗受讓系爭房地侵害原告 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⑴被告陳郭玉葉 於96年12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張世旗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張世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陳郭玉葉所有。」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係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或被告於受 益時有何明知損害債權人之情事,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113條、242條代位被告陳郭玉葉訴請被告張世 旗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陳郭玉葉 所有,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買賣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郭玉葉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而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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