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814號
原 告 呂建德
被 告 鄧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改為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1年1月1日向被告之父即訴 外人鄧炎租用臺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於同年2月1日簽訂房屋委託代理約定,約定 租期為6年,詎被告於102年2月1日片面毀約,要求終止房屋 委託代理租賃之合約,同時請人加裝鐵門、更換門鎖,禁止 原告進出,侵佔並處分原告投資在系爭房屋內價值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其數度與被告情商賠償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 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 應給付其47,000元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向其租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車位號碼:D-183號) 使用,因斯時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其父 鄧炎名下(嗣後於101年10月29日移轉登記於伊名下),其 遂以鄧炎之代理人名義,經鄧炎授權後,與原告就系爭房屋 及停車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雙方 於101年1月7日於電話中合意約定租賃期間改為1年,自101 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月租7,500元、押金10,000 元,且管理費每月500元由原告自行負擔。雙方並於系爭租 賃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僅得將系爭房屋中一間空房分租予大 學生,其餘房間仍應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詎原告未經伊同 意,不但擅自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全部轉租他人,至今仍積 欠自101年2月1日起迄今之管理費6,000元、102年1月份租金 7,500元,及自101年7月至102年1月止之天然瓦斯費用7,663 元,共計21,163元未付,屢經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其早
於101年10月1日當面告知原告,系爭房屋租賃期滿後絕不續 租,請原告應於102年1月31日租期屆滿前搬離並回復系爭房 屋原狀,原告卻置之不理,其迫不得已,僅得於102年3月11 日以臺南大同路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表明兩造系爭租賃契約 業已終止,並請原告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7日內(即同年 月21日前)將系爭房屋內原告物品全部清空,否則其將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17條視為廢物逕行處置。原告於收受前揭存證 信函後,已於102年3月14日及15日會同伊至系爭房屋處搬走 所有物品,並再經其當面告知應於同年月21日前清空否則將 視為廢物處理,原告亦當場表示同意,而原告於102年3月14 日及15日搬走其所有物品後,只留置垃圾及棄置廢物於系爭 房屋內,並由其先行代墊費用清理完畢(清理費用已與原告 押租金全數抵銷)。退萬步言,縱假設原告尚有任何物品留 置於系爭房屋內,原告亦已明示拋棄其所有權,是原告主張 其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家具家電云云,均屬無據。 ㈡且原告雖曾於系爭房屋內放置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惟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沙發係原告自資源回收處撿回之物,已 塌陷無法使用;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床組及衣櫥,均係原 告自己撿拾爛木板釘置而成,均會搖晃,並無價值;而如附 表編號6洗衣機部分,其曾聽聞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學生 孟卓志等人告知,該洗衣機因漏水且馬達壞掉無法使用,原 告卻以學生洗衣機弄丟為由,以學生前所交付之押金28,000 元抵償。且原告並已於102年3月14日及15日將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物全數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品遭其 侵占、處分而受有損害,亦屬無據。
㈢另其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雙方曾約定由被告出資20,000 元,請原告代為購買並於系爭房屋內裝設天然氣瓦斯熱水器 及流理台,並代為支付油漆費用,其中天然氣瓦斯熱水器及 流理台費用為15,000元,油漆費用為5,000元,並得自原告 應給付其之101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0日租金中扣除,後其於 101年2月28日自己請人來安裝流理台及天然氣瓦斯熱水器, 原告也同意並交付15,000元給廠商,並將自己原所購買之桶 裝瓦斯熱水器及流理台安裝至其他房屋內,則如附表編號7 、8所示之天然氣瓦斯熱水器及流理台既為其所有,原告自 未受有損害,原告請求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顯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1日向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鄧炎租用系 爭房屋,並由被告以訴外人鄧炎代理人身分與之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7,500元,押金10,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鄧炎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於同年2 月1日簽訂房屋委託代理約定,約定租期為6年,詎被告於10 2年2月1日片面毀約,要求終止房屋委託代理租賃之合約, 同時請人加裝鐵門、更換門鎖,禁止原告進出,侵占並處分 原告投資在系爭房屋內價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其受有47 ,00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房屋委託代理約定及估價單以資 證明。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固定有明文。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 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 第363號判例可供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辯:其代理訴外人鄧炎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 時,雙方曾約定由出租人出資20,000元,請原告代為購買裝 設天然氣瓦斯熱水器及流理台於系爭房屋內,並代為支付油 漆費用,其中天然氣瓦斯熱水器及流理台費用為15,000元, 油漆費用為5,000元,均已由原告在101年2月2日應給付出租 人101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0日之租金45,000元中扣除一節, 為原告所不爭,且與原告所提出房屋委託代理約定備註欄所 載:「甲方(即訴外人鄧炎)同意提供貳萬元費用供乙方( 即原告)修繕房屋及購買熱水器、流理台等設備,費用由乙 方先支付,再由房租扣除。」等語相符,被告雖否認曾代理 訴外人鄧炎於101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前揭房屋委託代理約 定,然被告於另案告訴原告偽造文書案件時,曾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結證稱:系爭代理約定(即前揭房屋委託代理約定 )正本包括「鄧建華」、「鄧炎」之簽名及備註、租期欄, 以及背頁聲請人的郵局帳號、都是其資料沒錯,這些深藍色 的字跡是其字跡沒錯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9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87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確有於101年1月16日代理鄧炎與原告約定,由出租人鄧炎出 資20,000元供原告購買熱水器、流理台及修繕房屋使用,費 用先由原告支付,並由原告自房租中扣除之事實。原告既稱 其係依前揭約定購買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天然氣瓦斯熱水 器及流理台,則前揭天然氣瓦斯熱水器及流理台即為出租人 鄧炎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則縱被告將前揭天然氣瓦斯熱水
器及流理台予以處置或留用,原告既非該物品之所有權人, 自未受有權利或利益之損害,是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㈢又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曾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物品放置於系 爭房屋中。惟原告曾於102年3月15日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內隔 間裝潢,並將系爭房屋內冷氣、床組及桌椅等物品以大型修 旅車搬離系爭房屋一節,業據證人即當日至系爭房屋拆除隔 間之工人許萬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依據卷附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78號原告告訴被告背信 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其中證人即曾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 之徐孟廉、孟卓志、詹尚儒、侯建任已於警詢中證稱:我們 是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承租時客廳沙發已經破舊發霉;雙 人床組有一邊塌陷,不堪使用;單人床組有的也塌陷了;衣 櫃也只是擺設,不堪使用;洗衣機會漏水等語。又同案證人 沈亮煌亦證稱:被告向我公司購買冷氣,順便僱請我進行冷 氣拆裝及清潔等工作,我進入系爭房屋內時已經沒有窗型冷 氣了,只有冷氣孔方一些鐵架及冷氣舊配件,我是將鐵架及 冷氣舊配件拆掉,裝上新的冷氣機上去,共裝了3台新的冷 氣,我另外清除了大小沙發各1組、衣櫃1個、床組2或3組、 書桌1個及一些雜物,上述物品都已經不能使用了,而且很 髒等語。可知原告於102年3月15日僱工至系爭房屋拆除隔間 時,應已將系爭房屋內堪用物品如冷氣、床組及桌椅等家具 、家電均拆除並運離,至於不堪使用之大小沙發、衣櫃、床 組及書桌,則留於系爭房屋內未取走。至原告雖主張如附表 編號6之洗衣機一台應係遭被告所侵占云云,然其此部分之 主張業據被告所否認,且依據證人許萬祥於本院所證,已足 證原告於102年3月15日僱用許萬祥進入系爭房屋內拆除隔間 時,確有將系爭房屋內物品利用大型休旅車搬離之情形,而 一般洗衣機之體積及重量均甚大甚重,被告又自承自證人徐 孟廉、孟卓志、詹尚儒、侯建任處得知該洗衣機有漏水等故 障情形,斷無單獨僱工將該洗衣機搬離處理,而再找證人沈 亮煌處理其他留置於系爭房屋內大型家具之可能,又原告就 被告侵占並處分洗衣機一事,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 主張該洗衣機已為被告所侵占、處分,即不足採。而如附表 編號1-6所示之物品中,部分既已由原告搬離或不知去向, 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此部分原告未喪失所有權 或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物品,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即屬無據;另剩餘部分物品因不堪使用而毫無價值一情 ,前已敘明,則被告縱僱請證人沈亮煌將之清運丟棄,對於 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亦未造成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之物品,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亦無 所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處分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 ,致其受有損害,因而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4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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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價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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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客廳沙發椅組1套(含茶几及 │ 10,000元 │
│ │桌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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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套房內主臥室雙人床組1套( │ 3,500元 │
│ │含床頭櫥櫃及檯燈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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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三間雅房內單人床組共3套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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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衣櫥 │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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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書桌及書桌椅組 │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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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洗衣機1台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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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天然氣瓦斯熱水器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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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流理台1組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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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共新臺幣4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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