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924號
TNEV,101,南簡,924,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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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924號
原   告 王琦敦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張晋褔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 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 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4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未 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揆諸前揭意旨,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 住所地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1為發票地,並以發票地 為付款地,故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付款地既在臺南市,本 院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 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審認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得 據以隨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 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經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且由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曾於民國101年底前合作經營艾朵 夫公司,因理念不合拆夥,原告因另有商標及著作權等官司 纏身,擔心遭另案對造為民事求償,遂將其所購買坐落於臺 南市○○區○○○街00號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將其 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0號9樓之1之房屋以贈與 方式登記予被告,被告始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原告作 為擔保,其中亦包括艾朵夫公司拆夥後被告應返還之資金, 然原告並未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即被告持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顯係偽造,原告對此部分業已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 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6571號受理 此案,是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為此, 原告爰主張票據偽造及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對於如何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之原因及經過, 前後陳述矛盾,明顯說謊:
⒈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雄簡字 第1352號民事案件中,對原告提起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101年6月21日起訴狀中載明:原告持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因週轉需要,於 10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而簽發供 作擔保之用,被告並提供自己所有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之房屋供原告無條件使用,然被告於101年2月8日業 已給付現金800萬元予原告而清償完畢,惟原告以如附表一 所示本票遺失為由,拒不返還前開本票,被告恐原告再持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向被告追償,遂要求原告簽署還款證明書及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作為還款證明等語。
⒉被告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偵字第6571號偵查中陳稱:兩造發 生婚外情,原告帶著子女住進臺南市○○區○○○街00號住 處,原告向被告表示因擔心被告如果發生事故,被告妻子會 將原告趕出住處,希望被告提供資金資助原告,被告基於同 情始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800萬元借款契約書予原告, 假裝被告有積欠原告800萬元,嗣因原告急需現金,要求被 告再給付200萬元現金,且原告願意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兩造遂約定於101年2月8日互換現金及本票,但屆期原告 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找不到,希望被告先給付200萬元 ,原告再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給被告,待找到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後再互換回來,被告後來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 現金,並要求原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還款證明書予 被告等語。
⒊準此,被告針對如何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原因及經 過,前後陳述不一,明顯說謊,足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確 係被告所偽造。再者,如依被告於高雄地院101年度雄簡字 第1352號民事案件中所述,原告既有心故意不返還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豈會簽立還款證明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 予被告收執,此說法不合常理自明,且若原告願意簽立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及還款證明書,則直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交還被告即可,故被告前開陳述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事實上,被告從未在10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萬元, 原告亦無能力借貸800萬元予被告,故被告主張曾在100年12 月1日向原告借款,並於101年2月8日以現金還清乙節,均係 被告憑空捏造。況依被告所述,原告已簽立還款證明書交予 被告收執,怎可能另外再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被告收 執?如此豈不代表原告另外又積欠被告800萬元?天下至愚 之人亦不可能如此,足證被告所言均非事實。
⒋又如依被告所述,原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作為「 還款證明」之用,則代表原告並無積欠被告800萬元之事實 ,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即無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自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之權 利。
⒌被告於刑事偵訊時,本答應在1個月內要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及還款證明書正本交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至調查局進 行鑑定,以便查明上開文件上是否有原告指紋或原告之任何 微物跡證殘留在其上,若上開文件確係原告簽立交予被告, 應會殘留指紋或一些微物跡證,惟被告屆期未交出,並謊稱 上開文件已遺失,足證被告心虛之處,不敢面對客觀之科學 檢驗。再者,原告於刑事偵訊時亦曾當庭聲請檢察官對兩造 進行測謊之鑑定,只要經過測謊鑑定,即可查出到底是被告 偽造上揭文件,或原告自行簽發交予被告?然被告竟當場向 承辦檢察官表示不願意接受測謊,由此足以證明被告心虛而 不敢接受科學客觀之檢驗。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在高雄地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352號判決中,法院亦認定被 告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不能證明為原告所簽發,且 被告亦無法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向原告借 貸800萬元之事實,因此判決被告敗訴。因此,被告既無法 證明曾向原告借貸800萬元,被告在本件辯稱因其已清償借



款800萬元,原告始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還款證明書 予被告充作清償證明之說法,即已明顯不實,足證被告對於 原告並無800萬元債權存在,自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 之權利。
⒉被告固辯稱其於高雄地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352號民事案件 所為之主張均係受律師建議而虛偽陳述云云,惟律師在一個 案件中只是扮演法律諮詢及法律主張之角色,所有事實之部 分,完全係由當事人自己之陳述為主,即使律師替當事人主 張某部份之事實,該事實亦絕對是經過當事人之自主決定, 律師絕對不敢擅自決定。再者,被告為國立大學博士學歷、 官拜中校、曾在軍中擔任飛機修護大隊隊長,依被告之身份 、地位及學經歷,豈會任意受到律師之操弄及擺佈?顯係因 高雄地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352號民事案件業已一審敗訴, 且所涉及之刑事案件遭檢察官起訴在即,始將所有敗訴之責 任推卸給其所委任之律師。又被告先前謊言遭揭穿後,繼續 捏造更大謊言而撰寫103年1月7日答辯狀,其內容除被告確 有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真實外,其餘均為虛假,且還 款證明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無原告之簽名、借款契約 書及租賃契約書並無原告之印文及簽名,足證被告捏造事實 功力之深厚,如此聰明之人豈會任由律師主導一切說謊之經 過。又被告在答辯狀中刻意省略原告將坐落於屏東市○○街 000號9樓之1房屋以贈與名義登記予被告之事實,以及原告 參予艾朵夫公司經營之擔保部分事實,足證其心虛之處。況 原告已就其印章遭被告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經另案高 雄地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352號判決認為真實,然被告迄今 一再以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且從頭到尾都以原告之印鑑章 蓋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還款證明書上,作為唯一之攻擊 方法,實難令人信服。
⒊被告就如何簽立借款契約書、租賃契約書、還款證明書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不但前後有多次不一樣說法,在發現其 之前所編的謊言遭揭穿後,又另更換一種說法,且均屬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被告自應負起舉證責任,惟相關前揭文件除 了上面有原告印文外,並無任何原告的簽名,被告是一個做 事謹慎,且具有博士學歷,曾在軍中擔任修復大隊隊長一職 ,如原告有提出上揭文件,確信原告知情或者參與製作出來 的,怎不要求原告在其上簽名或要求原告面蓋上指紋,這個 過程都是被告在自導自演,單方面提出無法舉證為真實的文 件,故被告所為之任何抗辯均不足採信。
⒋原告未曾見過借款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且兩造非男女 朋友,而係共同創造事業的夥伴,並無感情上的糾紛。被告



所稱需簽署借款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及兩張本票來對抗被 告配偶的講法均不實在。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原告係 經由訴訟才看到,此乃被告盜蓋原告印章所偽造。又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是用原子筆寫在空白本票上,但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票卻是打字上去的,如為原告所開立,被告怎可能接受 用電腦打字的本票,應該也會要求原告用手寫的。 ⒌被告在本件之前均未表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尚有擔保之原 因關係存在,直到本件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主張 有作為擔保之用,此主張顯不實在。此外,被告既已自認有 向原告借款800萬元並已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作為 還款證明之用(原告否認之),則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 票,與原告間即無任何對價關係,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 之權利。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涉及男女私情在先,又因被告所委任之律師處置失當、 漠無責任在後,致被告進退失據,訴訟前後矛盾,並將極為 簡單之事實及抗辯方法弄致複雜紛亂,給予原告訴訟上有機 可趁。本件訴訟起因於原告曾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被告遂向高雄地院提起101 年度雄簡字第13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該訴訟中 ,被告僅需主張發票原因並未受領金錢給付,欠缺金錢對價 ,則原告即須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即「為保障其將臺南市○ ○區○○○街00號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舉證,因該房屋實 係被告所購買,而不需畫蛇添足,虛構事先有借款後再還款 之情節,致與被告在臺南地檢署101年偵字第6571號101年9 月27日偵查中之供述相矛盾,終為法院所不採而受敗訴判決 。而被告在高雄地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352號案件中何以為 如此複雜之虛構情節,原因乃在於被告委任之律師僅憑兩造 簽立還款證明書當時的虛偽謀議而為主張之故,不料本欲將 計就計的訴訟策略卻變成畫虎不成反類犬。
(二)事實上,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簽發經過應如被告在臺 南地檢署101年偵字第6571號偵查中所述。亦即,本件實情 乃被告瞞著配偶與原告在府緯街98號住處同居並共創事業, 原告為求保障,逐步向被告要索,先以恐日後無處棲身為由 要求被告將新購之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供其母子 居住,在正式遷入居住前又進一步表示恐日後私情曝光遭被 告之配偶驅趕,請被告就該房屋與其訂立一為期30年之租賃 契約,並請被告在100年12月1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 借款契約書作為日後對抗被告配偶之依據。嗣於100年12月2



4日遷入上開住址後,又一再要求被告將房屋過戶給原告, 被告認其得寸進尺,感覺受騙而欲請其遷離該房屋,竟遭原 告以握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相脅,被告又怕妻子知悉姦情 ,始與原告協定以給付200萬元換回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不料101年2月8日原告謊稱一時找不到票據正本,乃議定由 被告先行給付100萬元現金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 票及還款證明書(為了對應原先書立的借款契約書),作為日 後尋獲原先被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換且不會行使該 票據權利之擔保。
(三)被告並未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⒈原告於100年11月7日以該印章申請印鑑證明,在此之前兩造 正處於感情甜蜜期,不可能在100年11月7日已預行盜用原告 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若是在原告申請印鑑證明 之後才做成,則原告既已將該印章作為印鑑,又怎會隨意置 放而未小心保管謹慎使用呢?若有遭盜用之風險,自應由原 告獨負其責,在訴訟上本應由原告就「印章確實遭被告盜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降低其舉證責任。否則,依民法 第3條之規定,印章與簽名有相同之效力,倘若每一發票人 皆僅蓋章簽發票據後再來抗辯其印章遭盜用,尤其蓋用的還 是「印鑑章」,而反責令持票人需就印章非其盜用負舉證責 任,無異違反社會大眾對於印鑑章高度信賴之常情,有礙交 易安全,亦與票據關係之無因性相悖。
⒉關於高雄地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352號判決,該判決審酌重 點僅在於被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其已清償之證明,是否可採? 並未審酌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是否偽造、本件之票據關 係是否不存在,故該判決對於本件尚無任何拘束力。再者, 該判決之所以為被告敗訴之諭知,僅是認為被告所主張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之原因在作為已清償先前對原告借款事實之 擔保難以採信,進而在舉證責任分配上降低原告之舉證程度 ,惟其責任程度亦僅降低至原告證明「系爭印章可能遭他人 盜蓋」而已,並未證明被告確有盜用其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從而,本件不能以高雄地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 352號民事判決作為認定被告是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之基礎。
⒊高雄地院調取原告申辦系爭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其上也只蓋 用原告之印文,並沒有其他原告任何筆跡,可證原告單純使 用印文代替簽署並非異常,自不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無 原告之簽署推認為偽造。其次,依原告所述如僅係單純作為 證明之用,即不需再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是被告若要



偽造亦僅需偽造還款證明書即可,而無必要甘冒重罪之危險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再者,借款契約書及租賃契約 書,僅係供作原告日後作為對抗被告配偶之用途,故僅作成 乙份正本,由原告保管,但原告拒絕提出且否認其存在,被 告僅得列印留存電腦中之存檔作為舉證,所以被告提出之上 開書契當然沒有原告之簽署。又作成文件之方式或與行為人 之使用工具習慣有關、或與行為當時所能取得之輔具或利用 之設備有關、或與當時行為人是否併同進行其他文書製作行 為有關、或與行為人一時興起,無法解釋之偶然意念有關。 被告擁有碩士學歷,乃嫻熟使用電腦之文書工作者,即以被 告之習慣而言,使用電腦儲存資料、製作文書方屬常態,以 手寫文字則於無電腦可使用之環境下之次順位習慣。因此, 被告於100年12月1日,在府緯街住處,因一樓有電腦,三樓 無電腦,租賃契約書存在電腦裡,故先在一樓以電腦繕打列 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帶上三樓給原告用印,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則是兩造在三樓臨時謀議始手寫增添,復 於101年2月8日在智安四街63號辦公室用電腦列印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及還款證明書,因那天被告已經在打還款證明書 ,電腦亦有本票格式,遂順勢繕打列印,故原告不能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未有原告任何筆跡,即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係屬偽造。
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若係由被告偽造,被告單純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或併在還款證明書上載明先前借款有開立本票 且已清償即為已足,何須畫蛇添足,另外添記先前借款另有 「借款契約書壹份」,再大費周章偽造借款契約書,顯違常 理,反徵被告主張借款契約書存在之事實,應非子虛。又如 原告確持有借款契約書,何以不敢承認?應係借款契約書與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係用電腦打字及僅用印無簽署,一旦 提出將足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形式外觀符合雙方往來 行為模式,並可證明被告主張還款證明書係為了對應借款契 約書之答辯確屬實在。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有得以請求之原因關係存在: ⒈依據還款證明書所載:「為避免甲方爾後提出原已遺失之本 票及借款契約書向乙方再度請求支付,雙方約定由甲方開立 商業本票捌百萬元予乙方,作為還款證明之用」等語,其用 語雖僅稱作為還款證明之用,但其已還款之語意已於第二項 敘明,則當事人書立還款證明書之真意應在於「避免甲方爾 後提出原已遺失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向乙方再度請求支付」 乙句。亦即,為了防止屆時原告再度請求,必須有足以反對 請求之憑據以資抵銷,故另外做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



用意在於原告或他人若以前開本票請求時,被告亦得主張原 告違約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反向原告請求,以確保原告 誠信,否則,兩造僅需以還款證明書載明已還款或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作廢即可,何須再費周章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本 票?
⒉退步言之,若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僅有證明效用,而無 擔保作用,則原告果然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前來請求,並 主張房屋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虛偽原因關係,因還款證明書 所載之借款及還款均屬虛偽,而遭高雄地院不採被告之主張 ,則被告要如何對抗原告?兩造同樣無資金往來,高雄地院 不採還款證明書上所載已還款之文義,不調查原告主張房屋 借名登記是否屬實,逕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而在本件中,本 院又僅憑還款證明書上所載作為還款證明之用而否定其具有 擔保請求之真意,兩者就同一事證之採擇於通謀虛偽之當事 人間,風險分配豈非公平?又原告在高雄地院主張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係用來擔保智安四街及屏東德豐街兩棟借名登記 房屋之返還之用,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亦在該案 詳細舉證購屋所有的資金,甚至貸款都是由被告夫婦辦理, 可證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高雄地院自應加以調查審認,卻 未予審認,故高雄地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352號判決自有違 誤。
⒊依據兩造如下之資金往來:
⑴被告在10月3日簽約購買智安四街,房屋總價款均由被告支 付,合計468萬元,其中貸款327萬6千元。另被告自99年9月 10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再給付原告194萬元,而原告於 100年11月7日將屏東市○○街000號9樓之1房屋贈與被告時 ,該房屋係20餘年之32坪舊屋,市價不超過180萬元,且有5 0萬元貸款未清償,則被告給付之金錢超過該屋價值,且未 要求原告立據擔保,被告何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 票?又被告於11月7日給付原告5萬6千370元,總計已給付原 告約200萬元,足見原告在經濟上依存被告,原告既然無資 力購買智安四街房屋,何能將該屋借名登記予被告?既無借 名登記關係,被告何須為擔保該房屋之返還而簽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本票?
⑵被告於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後,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 1年2月8日止,共匯款14萬5千元予原告,並於101年2月8日 給付原告100萬元以取得還款證明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被告復於101年2月9日給付原告現金100萬元,原告則交付 同額支票作為擔保。其後在101年2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之原 告遷出期間,因兩造糾紛皆已處理完畢,原告和平遷出智安



四街房屋,故被告未再給予原告金錢。又被告於101年3月5 日給付原告20萬元、9千340元,及於同年3月6日給付原告4 千315元,並於同年月16日給付原告30萬元,如兩造對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爭議未解決,被告豈會繼續給付原告超 過50萬元而毫無要求?
⑶準此,兩造因感情生變而分手,在原告遷出之前,原告握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作為被告之把柄,且向被告恫嚇將提示 求償,若未取回,後患無窮,而兩造皆稱未曾因商議取回該 票據而生爭執,且原告和平遷出智安四街房屋,而原告隨身 攜帶印章,被告在原告遷出後自無機會盜用之,故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應在原告於101年1月遷入後至101年2月24日遷出 前作成,如被告未能和平解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何以甘 願於3月間再給付原告50萬元?由此足證,兩造已協商圓滿 解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既已協商完滿解決,原告同意作 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還款證明書即屬合理可信。又原告 謊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遺失,原告同意作成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票,自含有原告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被告請求時 ,被告得執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反向原告請求之旨,故原告 如今違約提示求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被告自得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五)原告主張被告因心虛而不欲測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⒈被告於102年2月8日與原告交接現金及本件本票時,適逢寒 流過境,原告戴手套,由被告在系爭本票上打字記載票據金 額、日期等文字後,究竟是由原告自己蓋章還是原告將印章 交給被告代蓋?被告因時隔日久,對此細節已記憶模糊。因 此關於前述測謊設定之前提問題心生疑慮。
⒉檢察官亦說測謊並非百分百準確,非到必要不會這樣做,後 來偵查期日原告又提此事,檢察官也曉諭被告可和辯護人研 究後再回答,因為目前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偽造,原告只 有測謊一途,但拒絕測謊是被告的權利,原告不能強迫被告 接受。況我國測謊也有誤差,且往往只在不利於被告時會記 載有說謊反應,若有利於被告時則記載無法判別,鮮少記載 被告無說謊反應者。被告在該案遭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 是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舉證責任在原告及檢察官,既 然沒有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何必接受測謊將自己之 人生與前途交給未臻完美無暇之測謊技術?故未同意,惟此 乃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策略之行使,省卻雙方日後就測謊結 果復行爭執其程序或鑑定意見是否正確,符合「被告無自證 己罪之義務」避免被告負擔無謂之舉證風險。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曾於101年6月5日持以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則於101 年6月22日向高雄地院對原告提起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1 年度雄簡字第1352號判決本件被告於該事件之訴駁回;被告 於101年6月27日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 第119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曾向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對被告提起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還款證明書等刑事告 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6571號偵查中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高雄地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352號影卷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係授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本 票之直接當事人,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被告則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供作原告不會行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權利之擔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 應就其與原告間有前開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三)經查:
⒈被告於高雄地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352號民事案件中起訴主 張:被告於100年12月1日因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800萬元, 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之用,被告另無條件 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予原 告使用,惟被告已於101年2月8日在前開房屋中將800萬元現 金交付原告以清償上開借款,但因原告當時聲稱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不在其身上,經雙方協商後,原告遂開立還款證明 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以證明前述借款已清償之事實等 語(見高雄地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352號影卷第4頁)。 ⒉被告於高雄地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352號民事案件中,經法 院於102年1月24日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進行訊問,其稱:因當 時生意周轉需要,公司經營不是很好,要生產一項產品,需



要資金挹注,原告表示有辦法可以借調資金,後來錢也來了 ,我便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原告供作擔保;原告在兩 造同居之虎尾街住處以黑色皮革大袋子裝載800萬元交付予 我,因當時互信關係良好,我未清點便放入保管箱,我後來 因白天念博士班,晚上在遠東科技大學兼課,沒時間處理生 意,沒有使用到這800萬元,便還給原告;我們後來搬去智 安四街居住,將800萬元一同帶去智安四街住處,我在101年 1、2月份,從保險箱拿出800萬元還給原告等語。嗣經高雄 地院該事件法官提示被告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偵字第6571號 101年9月27日之偵查筆錄,詢問被告今日庭訊說法為何與偵 查中所述不符時,被告復答稱:我認為沒有什麼不一樣,大 概就是時間,因為當時又要教書、念博士班、搬家、做生意 等,時間上有可能記不太清楚;偵查中是有一些牽扯到原告 開給我的支票問題,與本案沒有太直接的關係等語(見高雄 地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352號影卷第158至160頁)。 ⒊被告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偵字第6571號101年9月27日偵查中 陳稱:原告於100年12月1日帶著子女搬到智安四街房屋居住 ,向我表示擔心如我將來發生什麼事情,我太太會將原告趕 出去,所以希望我能提供資金資助原告,我基於同情便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假裝積欠原告800萬元 ,另外又與原告簽立一份30年之租賃契約書言明租金由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抵償,如此一來,如我太太要求原告遷離上 開住處,原告即得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抵付租金,嗣於10 1年年初時,原告卻要求我直接將上開房屋過戶給她,我當 時覺得有被騙而拒絕,原告則稱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我就限期原告一個月搬離住處,翌 日原告又來找我,表示不是有意這樣做,是因急需現金,如 我給付原告200萬元現金,願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歸還, 我迫於無奈只好答應,並約定於101年2月8日互換現金及本 票,惟當日原告卻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找不到,希望我先 給付200萬元現金,原告再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付予 我,待原告找到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後再互換本票,後來我 同意先給付原告100萬元現金,並請原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票及還款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本件真實情形應如偵查中所述, 在高雄地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352號案件中所述均為捏造, 因律師告訴我說依據我講的真實情形很難證明兩造間的通謀 ,所以直接依造形式上的文書資料來捏造借款及還款的事實 ,這都是律師教我的;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除了作還款證明 ,還供作擔保之用,若原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我強制



執行,我就可以拿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去強制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132頁)。
⒌準此,被告針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取得之原因關係,先於 高雄地院起訴主張其向原告借款800萬元,清償債務後,由 原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供作清償證明之用等語,後於 臺南地檢署偵查中改稱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票係供日後交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用等語,復於本 院辯稱以偵查中所述為準,但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除供還款 證明之用,尚有供擔保之用途等語,則依被告上開前後不一 之所述,均承認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非基於借款而 生,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再 者,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供擔保原告不 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權利之用,並提出還款證明書為其 論據,惟被告前後陳述不一,互相矛盾,其於本院所述是否 真實,已非無疑,且縱依被告提出不為原告承認之還款證明 書上所載之文義:「為避免甲方(原告)爾後提出原已宣稱 遺失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向乙方(被告)再度請求支付,雙 方約定由甲方開立商業本票捌佰萬元予乙方,作為還款證明 。」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48頁),亦未記載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有何供作擔保之目的,是依被告前開所提出之答辯,均 無從據為判斷原告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用途之 情形,自不足認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有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之事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原因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 │
├──┼───┼────┼───────┼────┼────┼──────┤
│1 │張晋福王琦敦 │100年12月1日 │500萬元 │273376 │100年12月1日│
├──┼───┼────┼───────┼────┼────┼──────┤
│2 │張晋福王琦敦 │100年12月1日 │300萬元 │273377 │100年12月1日│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 │
├──┼───┼────┼───────┼────┼────┼──────┤
│1 │王琦敦張晋福 │101年2月8日 │800萬元 │780029 │101年2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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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