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103年度,4號
TNEM,103,南秩,4,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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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何孟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2月1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孟諺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3年2月2日21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與北安路口,無正當理由,持有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1把(包含氣瓶1個,均無殺傷力,下同),經 警攔檢而查獲,顯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是以行 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 ,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第3款雖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然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 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 虞【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 究意見參照】。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將上開 玩具槍置於其與他人共乘之機車之置物箱內之背包內而被查 獲為其論據。惟查:被移送人於103年2月2日21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與北安路口,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1把等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明確,復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以及玩具槍1把扣案可佐,雖可認定



。然觀諸被移送人為警查獲之過程,乃員警於103年2月2日 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與北安路口,見被移送 人與他人共乘一部機車,認其等形跡可疑,而攔停檢查時, 在該機車置物箱之被移送人所有之背包內,查獲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1把等情,有移送書1份附卷可稽,上開玩具槍既係置 放於機車置物箱之背包內,則依其置放之處所及方式觀之, 若非遭員警攔檢發現,一般人從外觀上,實無從看見或得知 上開機車置物箱之背包內,置有空氣槍1把,是上開玩具槍 置放之處所及方式,實與置放於個人住宅或其他隱私空間無 異。參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持上開玩具槍作為恫 嚇他人之工具,或將上開玩具槍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 使周遭之人得輕易見之而誤認為真槍,因而心生恐懼等情, 揆諸首開說明,難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玩具槍之行為有何致 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佐,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以昭審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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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