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敏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玲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金壽豐(院長)
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所 準用。
二、本院前以兩造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之裁判,關於被告認原告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係以「是否 可歸責於廠商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為據,而原告是否有可歸 責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業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民事請 求,刻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 號案件( 下稱「另案」)審理中,則本件原告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尚須以另案民事判決為憑, 乃裁定在該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三、茲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經另案判決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號案件判決上訴及 附帶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停止 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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