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中華民國旅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兼代 表 人 徐銀樹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
參 加 人 台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邱樂芬(理事長)
上列原告中華民國旅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等與被告內政部
間因商業團體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台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中華民國旅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旅 館業公會全聯會)所屬團體會員台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台北市旅館業公會),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召開 第13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變更會員代表為邱樂芬等15 人,嗣於101 年2 月6 日以北市旅樂字第1010005 號函檢送 委派書予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於 101 年2 月29日召開第5 屆第5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不 同意台北市旅館業公會變更會員代表,請該會說明更換理由 再送理事會決議辦理。嗣101 年10月5 日第5 屆第7 次、10 2 年1 月23日第5 屆第8 次及102 年3 月25日第5 屆第9 次 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維持第5 屆第5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 議。被告以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上開第5 屆第5 次、第7 次、第8 次及第9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有關審議台北市旅館 業公會更派會員代表案之決議,未符商業團體法第16條第2 項後段及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章程第17條規定,乃依商業 團體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02 年5 月28日內授中 社字第1025055555號函撤銷上開各次會議,有關審議台北市 旅館業公會更派會員代表案之決議,並請於文到1 個月內另 為適法之處理。原告等不服,以原告徐銀樹原為台北市旅館 業公會所報會員代表之ㄧ,為利害關係人;商業團體法施行 細則第8 條、第15條及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章程第19條規 定,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之理事會對於各地方公會之會員 代表資格及更替有實質審查權,倘經理事會實質審查,會員
代表資格有不符合規定者,得予註銷,並不准其出席會員代 表大會,台北市旅館業公會雖以101 年2 月6 日北市旅樂字 第1010005 號函請變更會員代表,然未述明何以有改派會員 代表之需要,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函請說明,該會未予回 復,依其章程第17條規定,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理事會議 依其職權自難同意台北市旅館業公會之請求;況台北市旅館 業公會請求改派會員代表之人數為現有會員代表15人中之13 人,而現有會員代表中有8 人擔任理事、1 人擔任監事、2 人擔任候補理事,變動幅度不符比例原則,基於職業團體之 會務、業務之安定性及永續發展考量,台北市旅館業公會更 派會員代表顯非所宜,亦不符合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章程 第17條規定;依商業團體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地方公會理 、監事之解職,須經會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通過始生效力, 台北市旅館業公會變更會員代表之請求,僅經理事會議決議 ,顯然違反商業團體法第29條規定,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 理事會依其職權進行審查,自難同意台北市旅館業公會違反 法律規定之請求,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台北市旅館業 公會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 之規定,依職權命台北市旅館業公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