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78號
TPBA,103,訴,78,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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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曾五美
代 表 人 曾金茂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2 項 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 以下簡稱捷運新店線工程),報經被告80年12月18日台(80 )內地字第8007241 號函核准徵收前臺北縣○○市(99年12 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 ○○○段○○○小段(以下簡 稱○○○小段)○○○地號等1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交 由前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81年 1 月16日81北府地四字第16871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1年1 月17日起至81年2 月15日止。祭祀公業曾五美管理人曾金茂 以其所有被徵收之○○○小段○○○及○○○地號土地(以 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之部分,未作捷運設施使用,依行為 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98年2 月12日 申請撤銷土地徵收,前臺北縣政府以98年4 月27日北府地徵 字第0980306787號函復原告,以系爭被徵收土地位於本件捷 運新店線工程範圍,其中○○○小段○○○地號(重測後為 ○○段○地號)土地,全部作為捷運場站使用,○○○小段 ○○○地號(重測後為○○段○地號)土地,部分作為捷運 場站設施,部分提供聯合開發用地使用,本案無行為時土地 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撤銷徵收之適用。祭祀公業曾五美管 理人曾金茂於98年6 月24日以為公共設施之公益需要,系爭 被徵收土地用於捷運系統使用,並無異議,但非作為捷運設 施部分,為聯合開發用地,應請被告撤銷徵收。被告100 年 6 月1 日台內地字第1000112476號函復,以與行為時土地徵



收條例第49條規定不符,應不予撤銷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 至申請撤銷徵收○○○小段○○○(按係○○○之誤)地號 土地一事,應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 項規定,先 向新北市政府請求。祭祀公業曾五美管理人曾金茂,訴經行 政院100 年1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00107345號訴願決定駁回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以祭祀公業曾五美既經 臺北市政府以100 年9 月26日法人登記證書更改名稱為祭祀 公業法人台北市曾五美,惟未據陳報行政院,致行政院以祭 祀公業曾五美為對象,逕予駁回其訴願,所為決定,自有未 合,且涉及是否可承受訴願之問題,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行 政院依法覈實查明,於當事人承受訴願後,另為適法之決定 。行政院依上開判決意旨,詢據臺北市政府102 年6 月5 日 府民宗字第10201598700 號函查復,原告所有不動產清冊業 經該府102 年3 月8 日府民宗字第10230742200 號函備查, 並已向地政機關完成所有權更名登記。原告於102 年5 月31 日具文聲明承受訴願,並補送訴願理由及到行政院陳述意見 如下:㈠臺北市政府為興辦捷運新店線工程,徵收系爭被徵 收土地作為捷運新店機廠,詎於90年12月18日另與廠商簽約 辦理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興建工程,建築16棟住商 辦公大樓銷售營利,聯合開發未具公益性。被告以興建捷運 新店線工程為由,於80年間核准徵收原告所有系爭被徵收土 地,其中○○○小段○○○地號土地,由臺北市政府與日勝 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聯合開發興建美河市建案,計地上29 層地下3 層1 幢16棟,共2,220 戶,對外出售牟利,與原徵 收土地為興建捷運新店線工程之徵收目的不符,有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1 年11月15日核發之101 店使字第00475 號使用 執照可證。㈡依上開使用執照之使用分區記載為捷運系統用 地,第四種住宅區,可見系爭被徵收土地之使用分區由徵收 前之田地,經前臺北縣政府為興建捷運新店線工程之目的而 變更地目為捷運系統用地後辦理徵收,現卻為興建上揭地上 建物之商業目的,再變更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用地,興 建大樓之行為,與原徵收計畫所規定之捷運相關設施使用目 的明顯相悖,依土地法第208 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及第50條規定,被告自應撤銷或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㈢ 被告核准臺北市政府申請徵收土地,興辦捷運新店線工程及 聯合開發案,業經監察院99年1 月13日0000000000字號調查 報告、99年1 月13日099 交正0002字號糾正案、101 年10月 30日101 年劾字第21號彈劾案及101 年12月11日101 年交正 字第17號糾正在案。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未與原告進行協 議,未踐行關於聯合開發徵收土地之法定行政程序,即逕予



辦理聯合開發,應屬違法行政行為,請辦理撤銷徵收。經行 政院以102 年11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20152866號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原處分及核准徵收處分,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訴願 決定、原處分及核准徵收處分違法,並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拾億貳仟參佰陸拾柒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認為本件訴 訟之結果,臺北市政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 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臺北市政府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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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