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陳中堅
陳孝福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潘世偉(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陳孝福因不服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 項規 定,命其繳納就業安定費,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原 告陳中堅生為國家出生入死,如今年老衰病,每月僅靠新臺 幣(下同)30,000元過生活,然給付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 護工作工資及各項費用後,僅剩8,000 元,難以維持原告陳 中堅及一位重度精神障礙子女生活;然被告卻以無法律授權 之規定,強行命原告陳孝福繳納就業安定費,為此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免徵103 年3 月至12月就業安定費,並返還已繳 納之就業安定費13,742元。經核原告行政訴訟狀及行政訴訟 起訴補正狀所為訴之聲明,依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 費數額表,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每人每月(日 )繳納2,000 元(每日67元),若原告請求獲得允許,則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742元〔2,000 元10(103 年3 月至 12月)+13,742元〕,故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另依同條第1 項 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 所在地為臺北市○○○路○ 段,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