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劉泓志
陳義雄
殷士傑
沈家玉
楊岫涓(兼上述四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嗣雲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賴浩敏(院長)住同上
被 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吳明鴻(院長)住同上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蔡進田(院長)住同上
被 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張瓊文(院長)住同上
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鄭淑貞(院長)住同上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 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當事人就 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及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 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且當事人對訟爭事件是否為公法爭議有爭執時,法院應先 為裁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等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1521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39 號、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再字第28號之原告兼上訴人,被告 卻要求要請律師才能上訴,分明違憲,妨礙原告之上訴權。 蓋若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規定(原則上採律師強制代
理,除符合但書例外情形或其他非律師資格經最高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請律師上訴完,才能釋憲 ,則原告劉泓志、楊岫涓為大法官釋字711 號之成功釋憲人 ,法律不輸律師,但因沒有律師證書,之後成必成絕響,以 後連台大政治系畢業的前司法院長林洋港或沒有律師證書的 大法官或前法務部長馬英九總統如果上訴最高行都要請律師 ,莫名其妙。為何專利師會計師可以代理,而醫師不能代理 健保爭議案件?律師哪懂健保案件?為何起訴不必請律師, 上訴才要?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顯係不當限制人民憲法 上訴訟權與平等權,造成原告等上開案件無法上訴至最高行 政法院,原告等因而受有損害。本案將終局釋憲「行政訴訟 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訴訟權保障及第 5 條、第16條平等、財產權?」,原告等爰依國家賠償法向 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600 萬元。
三、原告雖係提起出國家賠償「協商狀」,但其下載明「訴訟標 的:600 萬元新台幣」,「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 00 萬元新臺幣(給付)」,並記載「請判決如訴之聲明」,可 知原告係提起訴訟,並非要求協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600 萬元,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屬損害賠 償之訴,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規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惟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係屬本院為前提 。經查本件訴訟並未有另案繫屬於本院,原告僅依國家賠償 法或民事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請求之訴,屬 行政機關與人民發生侵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私法爭議 範圍,故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爰 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