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芙麗康健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心崎(董事)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6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 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對之提起抗告(本院103 年 度抗字第6 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主張:聲請人 代表人對聲請人之出資額已遭訴外人賴○○詐欺殆盡,目前 已無現金;且聲請人代表人所擁有之BMW 汽車亦因本案欠稅 而遭禁止異動處分,無法變現紓困;又聲請人代表人因而罹 患憂鬱症治療中,無恆產及工作收入,顯無資力繳納抗告裁 判費,爰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本件聲請 人為「芙麗康健生技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代表人羅心崎 ,即便羅心崎為聲請人代表人暨唯一董事,然「公司」與「 代表人」於法律上之人格係各自獨立,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 僅敘及「聲請人代表人」目前之經濟情形,然就聲請人本身 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悉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付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揆之首開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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