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詹若翰
上列聲請人因住宅補貼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向行政法院釋明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出具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 力之人出具保證書,聲請訴訟救助,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已據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可稽。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 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此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暨同法第176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可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 到大致的心證,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每月打零工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間,配偶患有嚴重之憂鬱症 ,聲請人尚有幼齡子女須撫養,全家居住在月租8 千元之房 子中。聲請人為減輕租金負擔,遂向相對人申請租金補貼, 詎料相對人竟以申請人所租房屋之建物謄本用途係記載為「 廠房避難室」,認不符規定,而否准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 不知建物尚有用途區分,且租金補貼之目的即在於扶助弱勢 ,何以建物用途為「廠房避難室」會對聲請人之租金補貼申 請造成如此巨大之障礙?聲請人無財產、房屋及所得,實需 此租金補貼,請對聲請人之特殊個案為處理等語,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65 號住宅補貼案 件繫屬中,聲請人併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三、本院查:
聲請人檢具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2 年11月7 日開立之新北市 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其上載明聲請人及其子女為低收入戶第 3 款)、訴外人張寶英之護照影本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文件,並以上開情詞主張其經濟窘迫,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 聲請。惟查,聲請人雖提出記載其為低收入戶第3 款之新北 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 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被列為低收入戶而已,尚無足以 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最
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聲字第204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 人雖提出訴外人張寶英之護照影本及診斷證明,惟未提出聲 請人與張寶英間關係為何之證明文件,且張寶英之護照影本 及診斷證明亦無從釋明聲請人之資力如何,聲請人復未提出 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 人出具保證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本件聲請符合訴 訟救助之要件,所請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