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419號
TPBA,102,訴,419,201403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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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郭培智
 袁梁淑嫹
 冉崇實
 唐訓謀
 陳傳勝
 林陳壁修
 蕭楚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 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 ,此觀憲法第171 條、第173 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 項規 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 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 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 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 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 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 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 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第1 項)行政法院 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 ,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 項)前項情形,行政法 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8 條之1 所 明定。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102 年度訴字第419 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事件,對於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 確信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乃依前揭規定聲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在該解釋程序終結前,應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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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